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人员使用证件规范化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0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人员使用证件规范化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人员使用证件规范化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加强执法人员使用证件规范化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关于加强执法人员使用证件规范化管理的规定

为了正确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公务人员工作证,(简称工作证)、公平交易检查证简(称检查证),确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防止滥用证件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现就加强执法人员使用证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查处不正当竞争、商标、广告等违法案件的工作人员,发给公平交易检查证。公务人员工作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样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样本制作发放。非公务人员,不发公务人员工作证。工作证、检查证、证明文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配套使用。
二、执行下列公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务人员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使用工作证:
1、监督检查、查处市场中的一般违法违章行为;
2、对企业进行日常例行监督检查和查处个体工商户的一般违法违章行为。
三、执行下列公务时,出示工作证,同时还必须出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1、查处违反内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案件;
2、查处违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及其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法规的案件;
3、查处非法经济组织;
4、查处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经济案件;
5、与政府及有关部门之间的公务活动需要出示证件的。
四、执行下列公务时,使用检查证:
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案件;
2、制止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查处案件;
3、查处制售非法出版物等投机倒把案件;
4、查处走私、贩私案件;
5、查处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案件;
6、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7、查处广告违法案件;
8、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案件;
9、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五、执法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如下纪律:
1、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检查,并接受群众监督。
2、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清正廉洁,不谋私利;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形象庄重。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证件的管理。人员变动时,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检查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收回的检查证,统一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换证。公务人员工作证启用后,原工作证和各地自行制作的检查证停止使用。今后各地不得制作其它检查证。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纪检监察部门,按本规定及有关要求,认真对发放使用证件行为的规范化情况开展执法监察,并注意总结经验,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1986)88号“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 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用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