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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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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经营,是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将企业有期限、有条件地交给承包方经营。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包方的利益。
第五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包方,发包方案须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企业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采取下列形式承包经营企业:
(一)一人承包经营企业;
(二)二至五人合伙承包经营企业;
(三)一个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个企业;
(四)经发包与承包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承包经营方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者是企业承包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的职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包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集体经济工作;
(二)熟悉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改革创新精神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作风民主;
(四)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三章 承包经营招标
第十一条 发包方在企业发包前要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发包方成立承包招标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其成员由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企业招标承包经营者采取下列形式:
(一)企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多数代表推荐;
(三)自荐;
(四)必要时公开向社会招标。
第十四条 承包招标的程序是: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
(二)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三)组织确定的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写投标书,提出治厂方案;
(四)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
(五)发包方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同意择优选定中标者,报企业主管部门履行任命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承包期满,发包方同意承包方继续承包的,须重新签订续包合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包经营合同须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并可根据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承包经营的形式和期限;
(二)承包的主要指标:
1、基期利润、增长比例及实现利润指标;
2、新产品产值率、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3、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进度、投资效益指标;
4、期终资产增值指标(包括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
5、其它需要承包的指标。
(三)收益分配办法;
(四)承包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交付办法和返还期限;
(五)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各种形式承包经营主要以实现利润作为考核承包经营者的经济效益指标(承包亏损企业减亏视为实现利润)。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由企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二十条 经济效益指标的核定,按上年实现利润水平或前三年平均实现利润水平为基数,确定基期利润和增长幅度或递增比例。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如单方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因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确需变更承包经营合同有关内容时,经双方协商,可对合同进行修订或补充,并报有关部门核准。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包方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按合同规定对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范围、产品发展方向、财务支出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有权在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义务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支持和保障承包方正确行使经营自主权、生产指挥权和行政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正确行使经营自主权、生产指挥权和行政管理权;
(二)有权按国家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三)有权在因发包方违背承包合同的严重干预而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厂长(经理)职责;
(三)按期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的指标;
(四)维护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不受侵害,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五)尊重职工(股东)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办理养老金统筹;
(六)按期足额交付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数额,按企业资产数额和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但最少不得低于二千元。
其他承包成员按承包经营者抵押金的70%交付风险抵押金。
交付的风险抵押金付息不分红。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收入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者的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浮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其他指标也要确定一定的比例作为增减浮动的依据。挂钩浮动可按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和其他指标完成情况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按下列办法分配:
(一)全面并超额完成年度承包指标的,根据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最高不得突破本企业年人均收入的二倍。
(二)全面并超额完成年度承包指标并被评为市“小型巨人企业”或由市企管办认定在效益、质量和消耗等主要经济指标上达到省级企业标准的,可为本企业年人均收入的二倍以上,根据超额完成合同情况最高不得突破本企业职工年人均入的三倍;
(三)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并且其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家级企业标准的,经市平衡批准最高可为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四倍。
第三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行政副职年终兑现的承包收入,最高为经营者年承包收入的70%,其具体比例根据承包责任的大小,由经营者提出、职工(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个人或合伙)年收入高于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部分在当年成本或费用中税前列支。
第三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承包成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要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和其它承包成员在合同期内完不成实现利润指标,按完不成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先扣罚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不足时,再扣收入。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指标也要按一定比例扣罚。
对承包经营者和其它承包成员的扣罚,直至扣罚到只发基本生活费为止。
第三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和期终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考核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情况对承包经营者兑现的依据。不经审计,承包经营者的收入,银行不予支付,税务部门不承认列支。

第七章 企业承包企业
第三十五条 一个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个企业,被承包企业的法人代表由承包企业的法人代表兼任或由承包企业指派,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企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付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七条 被承包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与承包企业之间实行税后留利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八条 被承包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承包企业承担被承包企业未完成利润的经济责任,承担比例按税后留利分成比例确定。先用扣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厂级)的风险抵押金和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用承包企业税后留利抵补。
第三十九条 被承包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承包企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的收入,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承包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对领导成员的风险抵押金和收入的扣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包企业分得的税后留利分成部分,作为承包企业的利润参与分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经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4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政令 [2001]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规定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和统筹基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