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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1:4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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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经济、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努力实现全年粮食丰收和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的目标。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78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件:

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为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行为,确保农资供应充裕、价格平稳、质量可靠,促进全年粮食丰收和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特制定印发本工作要点。

  一、认清形势,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面临许多有利条件,但同时也面临着发展基数和生产成本高、气候条件和市场变化不确定等诸多挑战,新的形势对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扎实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是新形势下确保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基本要求,是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力保障,也是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求是:防止假劣农资进村入户,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针对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农资打假的中心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继续开展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农业部门要切实负起农资打假工作牵头的职责,清理整顿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加强行政许可管理,加大农资市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管力度,扩大农资产品质量抽检范围,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案件,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加强对农民的服务指导,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和识假辨假能力。工信部门要全面清查核发的核准文件和批准证书,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坚决收回核准文件和批准文件并通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坑农害农犯罪行为,对大要案和发现生产、经营假劣农资的“黑窝点”、“黑工厂”、“黑作坊”,提前介入,协助、指导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和鉴定检测工作。工商部门要认真清理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销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农资违法广告、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加大保护农资商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力度。质检部门要依法查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资产品的无证生产行为,严格核发农资产品生产许可证,加强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各地供销合作社要督促所属企业加快实施“新网工程”,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质量监督保证体系,把好进货、销售、库存关,扩大农资连锁经营网络覆盖面,防范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

  二、突出重点,强化监管措施

  (一)强化生产企业资质监管。各级农资生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农资产品生产主体的资质审查,对需要审定、登记、审批的农资产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把好生产源头关。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发放的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进行全面的跟踪核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整改,若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或拒绝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强化农资市场监管。各级农资经营主管部门要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经营主体,建立完善农资经营单位档案,对资质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依法予以清理,对无证无照经营农资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规范农资物流运输等行为,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不得变相经营农资,重点加强流动摊贩监管。继续深入开展“打假保春耕、保秋播”、“农资打假下乡”、“红盾护农”、“打四黑除四害”等行动,严厉打击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犯罪行为。

  (三)强化农资质量监测。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突出重点农时、重点区域、重点品种,有计划地加强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工作,扩大抽检范围,加大抽检力度,提高抽检覆盖率,实现质量抽检与依法查处的有效衔接。对抽检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并及时追溯造假售假源头,端掉造假售假窝点,对已流入市场的,查清销售渠道和销售去向,严防假劣农资进入生产领域。要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四)强化假劣农资案件查处。要做好案件线索排查梳理工作,建立假劣农资涉案线索移送机制,调动一切因素,积极拓展案源渠道。要坚决打击假劣农资制售源头,对于每一个涉案线索,都要追根溯源,做到查不清源头的绝不放过,端不掉制假售假窝点的绝不结案,对于犯罪分子,要坚决绳之于法,切实从根源上治理假劣农资问题。对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联合查办,一查到底。对于社会影响巨大、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及时查清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完善查处大要案激励机制,争取财政支持设立大要案的专项补助经费,支持并奖励查办大要案。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五)强化农资广告监管。进一步加大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广告,防止虚假广告误导农民。针对通过电视、网络等方式推销农资的新情况,各级各部门要认真研究,规范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鼓励并支持大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构建新型农资经营服务网络,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渠道。推进农资综合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主体信用采集、评价、监管体系,实行农资监管部门网上实时审核和监管,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强化诚信建设,对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信用分类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指导农民选购放心农资,科学使用农资,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完善机制,实现长效监管

  (一)推行市场准入机制。通过依法实施企业登记审查、年检验照和经营主体准入备案,全面清理、审查农资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对合格的农资经销单位按照一户一档建立档案;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特别是对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无证、无照经营户依法予以取缔。认真清查农资经销单位经营的农资,应当通过登记、审定才能上市的农资要认真查对许可证等信息;建立经营警示和问题产品“黑名单”公示的追踪监控机制,依法严惩经营假劣农资行为,同时向社会公示。

  (二)坚持“检打联动”机制。加大农资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区域、市场、产品和企业要重点监测,提高监督抽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农资购销旺季要加强对农资经营门店的日常巡查,要“分片包干、责任到人”,消除监管盲区和死角。健全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反馈和共享机制,提高农资质量预警能力,要从事后查处转向事前预防,前移市场监管关口,通过及时发布消费警示,责令停止销售和产品召回等措施,确保问题农资不流入农业生产领域。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立案查处,或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严格按照“五不放过”原则,追溯制假售假源头。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假劣农资的生产、经营单位列入监管“黑名单”进行重点跟踪监管,提高监管的力度和密度。

  (三)完善农资打假联动机制。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采取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严查大案要案,及时通报涉案线索,积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对跨省案件,要建立省际联合执法协调机制,督促各省强化假劣农资案件信息通报、跨省案件协调查处等制度,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防止和纠正治标不治本问题。进一步健全农资打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市场整治工作目标任务、重大案件查处、部署协调重大市场整治行动等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工作任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督促各地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工作,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相关机构具体负责的工作体系。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印发工作文件,全面安排部署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突出关键环节,明确职责任务和奖惩措施,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目标考核,将任务分解和落实到具体岗位,落实到具体人员,增强打假的主动性,杜绝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将农资打假工作经费和农资案件查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资打假工作顺利开展。加强执法体系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和执法手段,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和素质,进一步巩固并提高农资打假的效果。

  (三)加强部门协调。各部门要多渠道收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信息,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地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进一步完善部门合作机制,严堵执法漏洞。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

  (四)加强宣传引导。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送放心农资下乡”、“送科技下乡”和“送法下乡”等活动,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的维权能力,增强农资生产经营者诚信守法意识。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对工作出色的典型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批评,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继续加大制售假劣农资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确保对制假售假犯罪持续保持高压态势,震慑不法分子。


附件:
农办质〔2012〕10号(全部).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pzlaq/201203/t20120306_2497764.htm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部署,省人民政府对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目录附后)。
  上述规章废止后,由上述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同时取消。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认真做好相关事项的日常管理,确保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11月27日省政府湘政发〔1986〕39号发布

2
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988年6月5日省政府湘政发[1988]2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104号修订发布

3
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17日省政府湘政发[1988]52号

4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7月6日省政府湘政发[1989]24号

5
湖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3号发布

6
湖南省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2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 1997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85号修订发布

7
湖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21日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

8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
1995年4月6日省政府令第42号发布

9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59号发布

10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5日省政府令么63号发布 1998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6号修订发布

11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0日省政府令第71号发布 2002年3月7日省政府令第152号修订发布

12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 2002年3月7日省政府令第152号修订发布

13
湖南省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14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2日省政府湘政发[1989]41号发布 1998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5号修订发布

15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1998年7月21日省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16
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1998年8月11日省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17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2000年8月18日省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18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3月19日省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19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6月7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20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4月8日省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21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6日省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22
湖南省水文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9号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信息标志的制作(包括设计和加工)、销售、设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是指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张贴、设立、放置、安装公共信息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建设,将其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旅游、民政、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电力、电信、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修改《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宣传、贯彻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和相关工作;

  (四)指导、检查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和维护情况;

  (五)指导、监督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查询服务工作;

  (六)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公共信息标志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修改《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修改《目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九条 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城市道路、停车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做到安全、醒目和协调。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鼓励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标志相关标准的查询服务,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限期纠正、修复、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两年内逐步改正达标。

附: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第一批)

1、GB 2893-2001 《安全色》

2、GB 2894-1996 《安全标志》

3、GB 16179-1996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4、GB 13495-1992 《消防安全标志》

5、GB 15630-1995《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6、GB 5768-199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7、GB 17733.1-1999 《地名标牌 城乡》

8、GB/T10001.1-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9、GB/T10001.2-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休闲符号》

10、GB/T 10001.3-2004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3部分:客运与货运》

11、GB/T 10001.4-200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4部分:体育运动符号》

12、GB/T 10001.5-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5部分:购物符号》

13、GB/T10001.6-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6部分:医疗保健符号》

14、GB/T 19095-2003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15、MH 0005-1997 《民用航空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16、CJ 115-2000 《动物园安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