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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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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审[2003]33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国家局各直属二级公司:
  现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是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贯彻落实;要进一步提高内部审计工作水平和质量,真正发挥内部审计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加强管理的重要作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四川是我国历史悠久、富有革命传统优秀文化遗产的一个地区,地上地下的文物十分丰富。切实保护和有效利用这些文物,对全省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发展我省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要任务。为了做好文物
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保护范围
第二条 凡属下列在我省境内县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一切文物的所有权,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省内地下和水下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等,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据为己有,擅自处理。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代表国家对文物工作行使监督,保护和管理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并遴选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
设区(县)的市也可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文物保管所(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和宣传、收集等工作。未建立文物保管所(处)的县(市、区),在文化馆干部中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文物保护管
理及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分别报经省、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商定具体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凡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九条 已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记录档案,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这些单位的周围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鸟和建议工程。在一般保护区内的工厂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排放有害和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
渣以及噪音、恶臭;在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新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这些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合适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的保护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可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开放参观游览;未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寺观,其中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文物、古迹及其建筑物要精心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由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使用部门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经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其维修保养工作,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由管理该项古建筑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电、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建设规划时,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内的名胜古迹,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共同商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规划设计,始得动工;如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必须对文物古迹
进行发掘或拆迁;建设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取得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如有分歧意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和拆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象和测绘,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澳同胞及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和收藏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录象和捶拓,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家核定的珍贵石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捶拓、翻模、复制。

第五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必须保持名的城特有风貌,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在文化各城的重点保护区(点)内,不得建设有严重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和重大意义的城镇,也应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保持其历史特点。境内的文物、名胜、古迹和风景园林都要加以保护。

第六章 地下文物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发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业文物考古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凡考古发掘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本着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指定保管收藏单位。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古窑藏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该处的施工作业,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前往调查,发掘清理,然后进行施工;如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勘探、调查、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物资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或生产部门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一条 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有关单位与外国机构合作,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始得进行。

第七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收藏的文物藏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应有固
定库房,做到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确保文物的安全。没有条件保管文物的馆、所,其珍贵文物藏品,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集中并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非文化单位的文物藏品,也应设置藏品档案,建立文物管理制度,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地文物保管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省内文物、博物单位之间因展览、研究工作的需要,经文物收藏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借用文物,其中一、二级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些单位之间需要调拨、交换文物时,必须办理报批手续:属一
级文物藏品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藏品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文物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单位征集、借调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的流散文物,使其免于损失。
内贸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能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站等,应主动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对所收购的古旧铜器、金银器、玉器、陶瓷器、雕刻、服饰、书画、碑帖、革命文献、刊物、资料以及其他旧工艺品等,共同负责进行拣选。拣选出掺杂在这些物资中的文
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按合理价格收购。
出土文物由文物保管单位收藏,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据为己有。严禁私相买卖出土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市场应按国务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凡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市、州、县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进行收购,其他部门
和私人一律不得收购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只能卖给博物馆、文物商店(或委托的收购站)。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外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擅自收购文物。

第九章 文物出口
第二十六条 一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严禁出口。凡文物出口,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应按文化部、外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对出口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按文物出口标准鉴定,并钤盖火漆印章(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还应有发票
),海关始得放行。凡私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隐匿不报的,以文物走私论处。
国内私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不能出口,一律不得出口,非法私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二十七条 凡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按外贸部、文化部《关于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加强管理的通知》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或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三)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和丢失的;
(六)在城乡生产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报,隐匿私分,情节严重的;
(七)任意侵占、拆毁国家文物,或指使别人破坏国家文物的;
(八)不听劝阻,擅自勘探、挖掘地下文物,或盗掘古墓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强行毁林开荒、开山取石、取土烧窑、任意侵占、乱建,不听劝阻的;
(十)伪造文物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文物市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文化局解释。



1982年12月23日
论“严打”中死刑的合理控制

秦德良


[摘要] 我们有必要站在理性的、人道的高度正确理解死刑的作用;“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最后,从法理念和法技术角度提出了“严打”中合理控制死刑的措施。

[关键词] 死刑的作用 “严打” 合理控制

“严打”是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1983年、1996年、2001年三次大规模的“严打”斗争中,死刑适用率远比非“严打”期间高,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成了“严打”期间应特别注意的问题。本文从死刑的作用,“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的关系入手,分析“严打”期间为什么要控制,怎样合理控制死刑。

一、正确理解死刑的作用


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1][P359]这是我国学者对刑罚属性、功能和目的的权威看法。在刑罚日益朝人道方向发展的潮流下,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它在实现报应和预防方面的作用我们应如何理解呢?

第一,从死刑演进史来看。“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2][P352]“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3][P92]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氏族的血亲复仇权,血亲复仇权后来进一步发展为私人复仇权。国家形成后为国家死刑权所取代,并由此形成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欧洲近代人权意识勃兴,促使这一体系向自由刑为中心转变,当代西方国家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与人的自由的尊重,使得这一体系向财产刑为中心方向发展。古今中外刑罚体系的演进史一定程度上就是一部死刑从滥用到慎用乃至取消其适用,从占据刑罚体系中心位置到每况愈下,乃至今日面临被逐出刑罚体系的变化史。死刑所面临的厄运是对死刑作用的最好说明,它表明死刑的报应和预防作用极为有限,以至为尊重人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这一作用甚至可以不予以考虑。因而我们在理解死刑作用时不能仅仅从现实功利的角度出发,更重要的是要从人权和人道主义的理性高度去透视。从贝卡里亚开始持续三百余年的死刑存废之争,围绕死刑是否必要、是否正义而展开,前者是“死刑存废的功利之争”,主要围绕死刑的威慑力、预防犯罪的效果、对社会稳定的作用而展开;后者是“死刑存废的人道之争”,主要围绕死刑是出于人的本能报复还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以及死刑适用是否违背人道主义而展开。死刑的演进史雄辩地证明了“死刑存废的功利要求应当服从于人道要求。”[4][P137]目前世界上没有死刑及不处死刑的国家共85个,在全球180个国家中占47%,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53%。[4][P140]这说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死刑所能发挥的功利作用越来越遭到人们的质疑与否定。

第二,从死刑的功利作用来看。首先,以死刑作为对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实际上也仅仅是一种以恶害报以恶害的有节制的报复,“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5][P45]适用死刑本意是要“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然而它“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5][P49]所以有人甚至认为死刑“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已。”[6][P70]以死刑惩罚、报应罪犯其所真正发挥的现实功能之一是满足民众基于本能的报应观念,平息民众的复仇心理,然而以剥夺罪犯生命权来迎合民众的情绪性的报应要求不是理性的、人道的态度,并且惩罚罪犯完全可以用无期徒刑代替死刑。其次,就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而言,死刑从肉体上彻底剥夺了罪犯的再犯能力和再犯可能性,因而是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手段,这也是死刑所真正发挥的又一重要现实功能,同时这也是重刑主义者重视死刑的原因。然而以死刑为特殊预防手段不符合刑罚人道的潮流。贝卡里亚早就指出只有在不处死罪犯就不足已防止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不足以预防他人犯罪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死刑。[5][P45-46]所以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不宜过分强调。最后,就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而言,一般认为,死刑以最大的威吓力与震慑力通过对潜在犯罪人、受害人及其他守法公民产生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实证根据。死刑这种“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5][P49]实际上,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往往收效甚微。以我国为例,与1982年刑事立案数相比,在1983年“严打”开始后的8年中,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强奸案每年递增近20%,伤害案每年递增35%,抢劫案每年递增近3倍。[7][P37]从上述三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报应与预防是死刑得以存在的两个支撑点,“民众为了满足报应观念而呼吁死刑;统治者为了遏制犯罪而适用死刑。大家的要求不谋而合,都认为万万不可没有死刑。”[8][P102]死刑虽有一定的功利作用,但是它是极其有限的,我们不能夸大、更不能强调这种作用,因为我们一旦站在理性的、人道的高度就会发现,死刑是对人自身的生命价值的否定,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所以我们在理解死刑的作用时,首先要坚持刑罚人道原则,坚决否定夸大死刑功利作用的重刑主义观点。

第三,从社会学、文化学角度来看。首先,犯罪社会学认为犯罪产生有复杂社会根源,不是单靠重刑就能有效控制的。有学者甚至认为犯罪是社会的必然现象,“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9][P84] “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有规律性”。[10][P5] 以刑罚控制犯罪本来就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治标之策,盲目地以死刑去控制犯罪更是南辕北辙之举。其次,从刑法的社会学观点看,一个社会成功的犯罪控制系统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伦理道德各子系统互相作用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刑法作为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是以刑罚为“剑”,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的“后盾法”。随着对犯罪发展的科学揭示,随着对“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11][P493]的逐渐认识,刑罚在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地位将逐渐下降,随之而来的更是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的卑微乃至虚置,最终退出刑罚体系。当然死刑能否退出刑罚体系取决于一国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意识水平。我国由于经济基础,社会精神文化总体水平较低,特别是城乡差别较大,转型期严峻的治安形势、复杂的社会问题,淡薄的人权意识和生命意识以及“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在民族心理结构中的积淀,悠久的重刑主义传统使得我国在现阶段必然保留死刑,国际上的死刑存废之争在我国现实地、功利地表现为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最后,从刑法文化学观点看,刑罚制度是一种文化制度,旨在通过对刑罚的直接对象及潜在对象的教育而发挥建构法秩序的功能,而死刑制度是对这一文化制度的一定程度的否定,与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尤其是犯罪人的保障的刑法文化潮流不相适应,因而我们应在刑罚人道原则指导下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

二、法治下的“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

“严打”是在执政党中央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执政党组织和各级政府牵头,组织各级公、检、法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的一场全国性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严打”突出两个“严”字,一是打击重点是严重犯罪活动;一是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要严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公、检、法在采取集中打击活动后,要抓紧进行预审、取证、深挖,努力做到快批捕,快起诉、快审判。凡是罪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凡是依法该判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12]三次“严打”期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较非“严打”期间多,但这并不能得出“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有必然联系的结论。

第一,“严打”作为执政党中央针对特定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与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在精神上是一致的”,该方针是“为了更好地运用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原则”,“也是为了有效实现刑罚目的。”[13]该方针说明“严打”是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是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因为“严打”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是现行刑事法律的政策化,它必须遵守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依法”主要是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坚持刑法所确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保障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从重从快”不是在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情况下的任意多捕,盲目从重,甚至对犯罪人随意加重处罚,也不是在违背诉讼时效,违背保障犯罪人应有诉讼权利原则情况下的随意从快。“依法从重从快”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仍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体与程序规定。法治下的“严打”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所犯罪行“依法该判处死刑”的,才“坚决判处死刑”;对“罪该重判”的才“坚决依法重判”。因而只要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死刑适用不可能泛化,因为凡被判处死刑者一般都是其犯下了本身应该判死刑的罪,即使在非“严打”期间也可能被判处死刑,且由于“从重”主要针对“严打”的范围和对象,如2001年4月开始的“严打”主要针对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对这几类犯罪人“从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死刑适用的增加,但从总体而言,因“从重”而升格为死刑者是少数,还谈不上死刑适用泛化。

第二,法治下的“严打”是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针对犯罪发展的高峰及时作出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现了邓小平“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14][P350] 坚决打击犯罪的思想。犯罪发展呈现出波浪式运动的规律,因而在犯罪高峰期,针对几类严重犯罪实施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是建立在对犯罪动态变化的科学分析基础上的,基本上适应了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成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重要手段。因而针对犯罪发展高峰期的“严打”必然导致较大数量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有一定数量的人被判处死刑,但只要严格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话,那么死刑在犯罪人刑种构成中的比例不可能比非“严打”期间高出多少,因为死刑类犯罪人与非死刑类犯罪人都在增长,因此“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

然而三次“严打”实践却给人们造成“严打”必然导致死刑广泛适用的感觉,尤其是83年“严打”杀人过多,让人立即将“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联系起来,并直觉得出“严打”就是多杀人的结论。我们认为“严打”实践中造成的死刑适用泛化,主要是因为没有很好地坚持法治原则,片面强调“从重从快”,过于迷信死刑的功利作用。

首先,肩负一方稳定大局的地方党政部门负责人由于他们亲自领导“严打”斗争,往往容易以领导者姿态恣意干涉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往往容易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使得“严打”偏离法治方向;

其次,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迷信死刑万能的思想大有市场,他们希望通过“严打”多杀一些罪犯以遏制犯罪,保持地方稳定;

最后,由于部分司法机关在非“严打”期间搞“运动式执法”,使许多案件堆积到“严打”期间,普通群众深受犯罪之害,因而迫切要求多杀一些罪犯,这样民众的呼声与部分官员的要求和谐统一,进一步导致了滥杀多杀的倾向。“严打”实践中死刑适用泛化的倾向是完全背离“严打”本意的,“严打”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防止“严打”期间以政治取代法律的倾向,可以防止“严打”演变为随意“厉打”的“警治”危险。

死刑适用太多是非常危险的。刑罚经济学告诉我们:死刑作为一种“投入”,其“产出”是对罪犯的惩罚和对其他人犯罪动机的抑制,然而这种收益遵循经济学上的边际收益递减规律,即随着死刑适用的增多,死刑的报应和预防作用递减 ,到一定数量上会出现负收益,即民众不但不对死刑犯以憎恶反而加以同情,所以我们必须严格控制“严打”期间死刑的适用。

三、科学把握死刑的适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的裁量仍存在诸多难以令人满意的地方。其突出表现一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的裁量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二是死刑的裁量存在案件不平衡、时间不平衡、地区不平衡的问题。”[15][P95] “严打”期间,死刑裁量过多过滥及量刑不平衡的问题更加突出,因而研究“严打”期间死刑的合理控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下面我们主要从刑事法理念和技术方面谈谈我们的不成熟的想法。

(一)树立科学的死刑观,限制、削减,逐步废除死刑

我国传统的死刑观基本上是一种奠基于死刑威慑基础上的重刑主义死刑观,认为死刑可以惩罚犯罪,平息民愤,有效预防犯罪。传统死刑观着眼于死刑的现实的、短期的功利作用,因而推崇、迷信死刑。科学的死刑观是站在理性的、人道的、尊重人权的高度看待死刑的功利作用,认为死刑与刑罚人道的刑法现代化潮流格格不入,与日益重视人的生命价值与人权保障的人类文明更是背道而弛,因而死刑的功利作用不应被强调,对死刑适用应采取限制并逐步废除而非扩张的态度。

奠基于人权基础上的科学死刑观符合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约的任何部分为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这一公约。这一公约反映了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我国暂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完全可能也是应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