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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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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二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二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了加快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除涉及国防而需要申请保密专利的之外,申请人在申请发明专利时或者在申请发明专利后但尚未公布之前要求保密的,应当同时提交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的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需要申请保密专利的证明。要求保密而未提交上述证明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
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上述证明;逾期未补交的,视为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保密专利。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8日

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四章 权力规制

第五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职责,应当遵循便民、高效、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营造崇尚发展、尊重创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行政首长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和推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


第二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五条 企业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各类企业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坚持依法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征询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禁止地方保护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社会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企业经合法行政行为取得的权益。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依法获取政府相关政务信息的权利,有权咨询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司法机关和商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决策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政策、产业指导目录和招商引资规划,建立招商引资的公平竞争机制,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调整招商引资结构,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转变招商引资方式,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招商引资者不得对投资者给予违法承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服务和信息共享的原则设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公示办理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的依据、标准和监督渠道。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应当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技资源,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的发展,健全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创新人才培养开发、评价发现、选拔任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的体制机制,为引进和留住人才创造条件。

制定城乡劳动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供求信息网络,促进专业人才和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城乡劳动力资源储备和供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投融资,培育金融市场。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来本省设立机构,鼓励发展创业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提供多元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工会、企业、劳动者四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预防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公共服务政策、措施,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产品,支持中小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贷款规模。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的融资、贷款给予担保费补助及贴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对基本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上市前的辅导和服务,支持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企业应当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即许可的原则,优化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机制,制定扶持、培育其发展的政策措施,引进知名品牌中介机构来本省拓展业务,发挥中介机构审计鉴证、资产评估、资信评估、代理、管理咨询等服务作用。


第四章 权力规制


第二十七条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予以审查,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履行职责。禁止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禁止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主动征询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执法行为。界定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杜绝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减少行政执法层次,提高执法能力,对与市场主体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执法机关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实行窗口受理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行政检查外,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行政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实行收费公示,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报行政处罚设定机关备案后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第五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将诚信建设作为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

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和法律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在工程建设中规避招标和招投标中的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规范金融秩序,查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和检查,建立健全价格服务网络,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依法查处黑恶势力干扰、阻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管理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组织与行政事业性单位脱钩,促进行业组织规范运作和自主发展。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应当知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保障安全生产,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投资合作、政府采购等协议、合同。因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信用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缴纳社会保险费信息、纳税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完善信用信息档案查询制度,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信用服务系统,培育信用市场,扶持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咨询等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推进征信机构行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 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互协调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监督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公布经济发展环境情况白皮书,对经济发展环境评价不优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完善和落实经济发展环境行政问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建立巡查制度,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平台,公布电话、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明确一个部门具体接受举报、投诉事项。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实施舆论监督,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依法及时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二)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四)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

(七)在招商引资活动中给予投资者违法承诺;

(八)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

(九)实施行政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

(十)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或者重复收费;

(十一)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十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十三)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十四)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本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我省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省或省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得减少,质量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与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并逐级签定责任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承包者是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的投资应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塌陷、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科学灌溉,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秸秆还田,禁止焚烧;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建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养基本农田的义务,应采取措施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在
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基本农田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并在占用后的半年内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地单位临时使用基本农田后,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照《河南省实施〈土
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所列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提供,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履行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加处罚款全额上缴县级以上财政。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