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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时间:2024-07-06 06:1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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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双方都希望促进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的开展,为鼓励双方在共同感兴趣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补充协议的宗旨是,为缔约双方开展技术合作而进行人才交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外国专家局(简称“外专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外交部合作局(简称“合作局”),分别为本补充协议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可以邀请私人机构、各自政府的其他机构以及专家团体参加缔约双方共同预先商定领域内开展的各项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对参加本补充协议规定活动的双方机构和专家之间的联系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条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外专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中国专家参加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合作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巴西专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双方共同承诺:
  (一)根据本补充协议,确定双方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二)支持两国机构、国际组织和其他外国机构参加本协议范围内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
  (三)以书面报告通报执行本补充协议范围内的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

  第八条 执行缔约双方合作项目的技术人员仍隶属原派出单位,由原单位负责,与原单位保持劳工关系,因而不与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发生劳工关系,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作替代聘用单位。

  第九条 
  (一)除特殊情况另有商定外,参与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三角技术合作活动的经费由各缔约方承担;
  (二)执行机构各自负责经费来源,也可与合作一方共同向各自国家的政府和机构、国际组织或向第三方筹集;
  (三)本协议范围内经缔约双方事先同意的技术人员培训、实习或访问,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支付,食、宿、交通以及零用费由接待方支付。
  (四)本协议内所承担的义务不应导致缔约双方之间的任何经费转让。

  第十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补充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可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照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自缔约双方相互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本补充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另有商定的除外。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

2000年10月30日 09:39 西南政法大学 文正邦

随着香港、澳门的陆续回归以及海峡两岸统一大势的不可抗逆,一种罕见的政治法律现象就将呈现在世人面前,因为“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必然导致“一国两法”(一国之内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和出现多个法域(祖国大陆主法域及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的奇特法制体系的建立和形成。它的基本构架是: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上述特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彼此相互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性质的法律相得益彰,各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复杂,内容和形式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在中外法制史上都是史无前例的.对它的深入研究不仅将大大地丰富和更新我们的政治和法学理论、而且将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创新,从而对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本文愿试作一些法哲学的思考和探究,以期能有助于中国法制发展的这一跨世纪战略任务的解决。

一、“一国两制”的法律意义和特征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就是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本国的部分地区实行不同于国家主体部分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及生活方式。

众所周知,“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解决我国台湾问题,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所提出和制定的一项重大国策,它已以特定的方式载入了我国宪法。1982年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而且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已使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英两国政府和中葡两国政府分别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各自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和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并在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从而使“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得以制度化、规范化,赋予了它以更加充分而深厚的法律依据和意义,使其具有合宪性、合法性和稳定性。尽管在香港、澳门回归过渡时期,也可能出现一些干扰其平稳过渡的阻力,但只要我们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有理、有利、有力地推进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由此可见,“一国两制”的确定和实施,必须具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和保证,而且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和法制的形式,才能建立起祖国大陆与我国港、澳不同的社会制度地区间的稳定联系,并妥善解决其间发生的某些纠纷和矛盾。“一国两制”既涉及到国体,又涉及到国家结构和政体,既涉及到我国的经济制度也涉及到我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法与国家,法律与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总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制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广义的政治制度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的稳定建立和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因此,“一国两制”的确立和实施,必然会引起我国法律制度或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单纯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演变为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占主体)与港、澳资本主义法并存,即“一国两制”必然导致“一国两法”;第二,从单一法域国家变成多法域国家,即形成祖国大陆(主法域)和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由此派生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下的诸多复杂现象和关系,也决定了其间所存在的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及其解决的繁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方面中第一方面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也是最能体现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特色的。也就是说,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并不在于其多法域,而在于“一国两法”。即在于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制制度的并存。这正是决定我们的“一国两制”以及“一国两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具有特殊复杂性的根本原因,也是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多法域但却仍是“一国一制”的国家结构和法制体系国家的最大区别。例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都是这样的多法域国家。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民法,然而它们都属于在资本主义制度范围内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这些多法域国家由于实行“一国一制”,因而各地区的法律其阶级本质和基本原则相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共同点是主要的,不同点是次要的,出现的法律冲突也是浅层的,不能与我们“一国两制”下祖国大陆同我国香港、澳门之间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相同日比拟。当然,我国“一国两制”下的法制体系也有一般多法域国家法律冲突的某些共同特征,如所属法系的不同与冲突,各法域之间的差异和冲突等,这就更增加了其复杂性和繁难度。

从纵向上看,“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虽然历史上也不乏其例,但还没有进展到建立起较稳定的法制体系并妥善解决其法律冲突的地步。我国历史上社会制度形态比较落后的少数民族以武力征服了社会制度和形态比较先进的汉民族地区后,如蒙古族、满族征服汉族,都出现过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奴隶制与封建制)并存的情况。公元646年大化革新以后的日本,也存在过类似的情况。美国独立战争后至南北战争以前,则出现过在北方发展资本主义的同时,在南方的几个州保留奴隶制的状况。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在西藏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暂时保留其原有制度至民主改革之前,实际上也是属于“一国两制”的特殊情况。上述这些情况由于是在改朝或改制的过渡时期出现的暂时现象,没有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保证,因而,缺乏稳定性和典型意义,虽可作为我们现今实行“一国两制”的历史依据,但却不能与其深刻涵义和重大意义相比拟。

二、“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要素和构成

(-)“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法权基础探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主权与治权既相统一又相对分离的法权关系为基础的。所谓统一,意即无论是香港、澳门或是台湾,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家庭中的一员,都是中央政府下辖的一个行政单位或行政特区(特别行政区)。因而国家主权都归于并集中于中央,中央政府都对它们行使主权,与它们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不是平列的关系,更不是“一国两府”或“一国两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政府,其一切权力(包括各种治权)都是由中央授予并由国家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外交和国防事务则统一由中央处理,中央还行使由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应当在这些地区行使的其它权力。所以从这种主权统一以及主权与治权也相统一的根本意义上讲,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相似于中央政府与其它行政省及民族自治区的关系。这种不仅主权统一,不容分离及转让,而且主权与治权也本质上相统一的原则,是实行“一国两制”的根本前提,是统一祖国大业中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的原则,也是各主权国家政制和法制建设中不可移易的一条基本准则。

相对分离,意即我国香港、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之所以“特别”,是指它们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也就是说,这种自治权不仅大于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除外交、国防以外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此外还具有自行处理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部分对外事务的权力),而且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的权力和权利(例如香港保持财政独立,全部财政收入不上交中央,中央也不在香港征税,香港自己发行货币;香港为独立关税地区;香港有自己独特的政治体制;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实施。这种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就是主权与治权相对分离的表现,是实现“一国两制”条件下地方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况且这种“分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治权,终究是由中国人所享有(即如所谓“港人治港”之意谓),而决不交给任何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就表明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也是特别行政区的神圣职责。

(二)“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及辩证关系剖析

如前所述,“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一国两法”及多法域为显著特征,那么组构成这一庞大复杂的法制体系的应包括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的所有符合“一国两制”要求的法律部门和领域。而按照它们在“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定地位和作用,就可以把它们归纳为以下几个层次:l)作为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这些特别行政区共同母法的宪法;2)联结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3)居于主体地位的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4)作为辅助的我国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5)用以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及特别行政区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这样,我们就可以勾画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即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相互彼此之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并存且相得益彰,四大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十分复杂,内容和形式都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不仅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当今世界也是独一无二的。其中,存在着如下几种(或几层)重要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这些关系,有助于我们把握住“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本质特征及其规律性。

1.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与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法的对立统一关系。它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基本矛盾,“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一国两法”,就集中地体现于此,并由此派生其他的矛盾关系。所以处理好这对基本矛盾,对于实现和稳定“一国两制”,建立和完善“一国两制”法制体系,具有关键性意义。其基本原则就是既坚持以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为主体(是矛盾的主要方式或主导方面),以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辅助和必要补充;又要充分认识和正确估价适合于这些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从而不但不能以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加以排斥甚至吞灭,而且应看到它们两者之间除了有相拒斥性一面之外还有可以相互借鉴和吸收的一面。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国两制”范围内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并存、互促和相得益彰,这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和分配方式并存相对应的,即都是与现阶段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状况及其历史原因相关联的。而其更深刻的原因就是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安定这一共同需要。它有利于我们借鉴和利用发达市场经济已有成就和经验(包括市场经济法制和规则),也有利于我们加强国际联系,吸取、借鉴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法制手段等。同时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不仅是我国港、澳、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强大后盾,而且也必有其可以认同之处,从而产生相向吸收、借鉴的效用。当然对这种相互借鉴和吸收不能作简单化、机械化的理解,因为不仅有制度性质和意识形态的分野甚至对立,而且有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之差距和异质文化的冲突。所以既不能简单移植,更不能动辄就搞什么“西化”或“中化”、应经过非常细致的分析取舍和不断探索试验的过程,权衡利弊,损益其优劣,使对方之所长有机融合进自身的制度发展和主体文化中,特别是注意把那些体现人类制度建设共同经验和法律文明发展普遍规律性的东西尽可能地加以利用和吸收,来促进和完善本身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

2.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祖国大陆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的法律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但他们都有中华法系的传统,我国台湾法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祖国大陆法也含有大陆法系的因素和成分。它们之间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固然,法系的不同使法律在立法方式及立法技术、法律形式及渊源、司法程序及制度等许多方面都各有其特点,因而法律的结构、体例、术语以及法律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也往往不同。但由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同祖国大陆固有的历史联系,特别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这种联系将进一步得以强化和巩固,这就为它们之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和吸收以便取长补短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更有利的条件。充分认识到这些,能使我们更客观、全面地看待我国港、澳、台的法律及其与祖国大陆的关系。包括一方面既有利于我们认识和把握住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法的特征,并便于我们通过比较而借鉴、吸取其有益于我们法制建设的那些成分(如判例法的适当引用,民商法的实用价值、法律技术水平的臻于完善以及重视对个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等);另一方面可以使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属于大陆法系并有中华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法在法律形式、法律体系和体例、法律心理结构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上同我们更为接近,并有某种同根同源的关系,互相借鉴和吸取有益成分就更有必要,也更为直接。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台湾法承袭了所谓“民国法”,我们又早已明令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法统”,而对我国台湾现行法律完全采取拒斥态度。事实上,我国台湾法律自1949年国民党退台以来40多年已有了很大变化,不仅对民国时期的法律作了诸多修定,还重新制定了大量法律和法规。我国台湾现行法律中未有作过修改的民国法仅存不多,它们事实上有的早已过时,有的已名存实亡,有的已通过特别法、判例、解释例替代,有的仅仅因政治需要而苛延残喘。这都说明,我国台湾法律与所谓“民国法”不能同日而语,它已经适应我国台湾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有了重大的变化和发展,并早已自成体系,其立法完备、体系周全、规范详尽、许多法律和法规又不断与时更新,其中许多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的。特别是民商法和经济立法,内容更加丰富多彩,尤值得我们采撷。至于那些过时的、徒具虚名的法律,当然必须废止,这随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实现自是应有之义。

3.各特别行政区法之间的关系。包括我国香港法、澳门法同我国台湾法之间的关系,我国香港法与澳门法之间的关系等。它们虽然都同样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因而异中之同可能会更多;然而仍因有属于不尽相同的法系之区别,以及不同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使之在法律结构、法律体系、立法技术和司法程序等方面仍各有其特点。注意到这些,对于我们加深对各特别行政区法的认识,无疑是有意义的。

(三)“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最具特殊性的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前者是联结祖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纽带,后者是协调祖国大陆主法域和各特别行政区辅法域及辅法域相互间各部门法关系的胶合剂。它们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殊构件,尤其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完全是一种崭新的法律现象,中外法制史上未曾有过,是当代中国对人类法律文化的独特贡献。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体现“一国两制”国策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和最集中、直接的法律表现,是祖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同我国港、澳、台等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结合部和衔接点。它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它的地位和法律效力来看,它具有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既含有宪法性法律的特征和属性,以至有人称它是“小宪法”,尤其是在结构上与宪法相似。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包括序言、总则、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有关社会事务等章节。但它又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我国宪法关于“一国两制”方针在法律上的具体化、系统化。也就是说,从法律渊源体系上讲,它是从属于国家根本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其他法律。第二,从它的适用范围和在特别行政区的作用来看,它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因而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国家机关,各个部门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全国人民和各级干部都必须了解、熟悉和不得违背;但又主要是适用和实施于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的法律。而在特别行政区它又是一项根本性法律,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是国家主权在这些地区的法律表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和政策,都必须以它为根据,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抵触。第三,从它的任务和内容上看,主要是“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现和法律保证,而且主要是调整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以及特别行政区内部的关系,同时它所调整的这类社会关系主要是一些最基本的关系,而同调整具体关系的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第四,从性质上看,虽然基本方面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但又是对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认和规范化。从立法动机、程序和成员方面来看,它既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者的意志;又反映了爱国统一战线中资产阶级的意志。

而且,随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和特别行政区的建立,就会出现在特殊单一制国家中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崭新的自治形式和新型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与内地的各行政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殊异。并会建立起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以行使其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一切都充分表明了它的独创性。

由于学术界对《基本法》的重要特征及其内容和意义已有了较充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故此只作简略述及。

2.区际冲突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47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

《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泸市府发〔2001〕129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九月四日



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为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全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防范负第一责任,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防范承担具体、直接责任。

第三条 建立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市级有关部门要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泸市府发〔2006〕5号)明确的各行业生产安全监管责任部门和配合部门,按照 “以权定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协助抓的工作格局,各尽其责、齐抓共管。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各分管责任人名单及具体分管责任、范围,必须书面明确,抄送市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备案,由市安办负责汇总绘制全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图。如遇分工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安办。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部门会议由主要负责人召集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防范重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安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落实人、财、物,明确规定期限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履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级领导安全职责;按规定出席市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布置的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做到行动迅速,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落实到位;认真负责地按时完成上级政府、安委会和主管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要对管辖或分管范围内可能诱发重大事故的行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等应有详细完整的文字记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检查并对其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风险金(以下简称:风险金)制度。凡每年初与市政府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责任单位,每年交纳3000—30000元风险金,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监局(处、科)长每人交纳300—500元风险金。风险金由市安办在市财政局开设代管专户暂存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年终经市安委会考评实现了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个人交纳的风险金退还本人,单位交纳的风险金奖励责任人;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或者经市安委会考评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将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风险金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以下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重大事故防范责任体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