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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12:4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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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情况。
  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境外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国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机构,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境外特别会员。
  在中国设有总代表处的,如果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应当以总代表处名义申请。
  第二章 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已满一年;
  (二)承诺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三)其所属境外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同意该代表处申请本所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
  (四) 其所属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五)其所属境外机构的公司章程;
  (六)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在华代表处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后,对代表处以境外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如果两种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审查第六条所述申请文件,文件齐备并符合本所要求的,向申请者发出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代表处应当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写完毕并报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代表处填写完备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后,在1个月内做出是否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决定。
  同意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本所予以批复;不同意接收的,本所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本所联络人,负责与本所的联络工作,处理境外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境外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
  (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
  (三)接受本所提供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境外特别会员除享受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
  (二)接受本所年度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
  (四)按本所规定交纳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者合并;
  (三)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
  (六)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终止本所特别会员会籍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
  (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第四章 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境外特别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过本所进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30日)


我部于198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一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并于1990年建立了《全国卫生单位代码数据库》。1991年,卫生部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卫统发(1991)第6号
文)。几年来,全国卫生单位代码数据库运行良好,成功地完成了全国“1989年卫生部门房屋基建调查”和“1993年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的数据汇总工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149号令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应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的需要,现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编码规则作出补充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此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和《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一并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
一、对《全国卫生单位代码编制规则》中行业和单位分类代码的拓展。
为便于查询和检索,对行业和单位分类代码增加下列单位的代码。
--------------------------
行业和单位代码 | 行业和单位名称
原代码 新代码 |
-------------|------------
| 卫生院
101 130 | 中心卫生院
101 131 | 乡卫生院
101 132 | 街道卫生院
| 门诊部
189 182 |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189 183 | 民族医门诊部
| 卫生保健
259 260 | 护理院(站)
| 医疗预防保健辅助机构
399 320 | 临床检验中心
--------------------------
二、“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编码规则。
鉴于部分地区区段内的单位识别码已经用完或不够,且个体办诊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没有编码,故所有“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的编码由十八位码转为十二位码,“卫生站”、“村卫生室(所)”也按十二位编码。其编码规则为:
行政区划代码+单位识别代码+单位属性代码
(6位) (4位) (2位)
1、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以区(县)为基本单位,一个区(县)一个码,采用国家标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2、单位识别代码为4位,从“0001”到“9999”,按注册登记顺序编码,此代码为单位名称的代号,一个医疗机构一个码,不得重复。鉴于这类机构变动大,新增单位允许使用撤消单位的识别代码。
3、机构属性代码为2位。
第一位行业和单位分类码(1-3):
------------------------------
代码 名 称
------------------------------
1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含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2 卫生站
3 村卫生室(所)
------------------------------
第二位所有制分类代码(1-9):同原编码规则中的所有制分类代码,即
------------------------------
代码 名 称
------------------------------
全民所有制
1 卫生部门卫生机构
2 工业及其他部门卫生机构
集体所有制
3 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
4 工业及其他部门所属卫生机构
5 私人开业
混合型
6 合资、合营的工业或企业办卫生机构
7 全民与集体办的卫生机构
8 中外合资办的卫生机构
9 其他
------------------------------
例如:
北京市X学校医务室 110101 0001 1 2
北京市西城区X街道X居委会卫生站 110101 0002 2 3
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卫生室(集体) 110221 0001 3 3
三、编制和使用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的补充管理办法
1、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外,其他医疗机构均编十八位码。其编码规则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
各区(县)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科室在进行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时,可从本局卫生统计信息主管科室直接索取上述医疗机构的代码。
2、“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所(室)”、均编十二位码。“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所(室)”代码由各区(县)卫生局的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科室在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时,根据其编码规划,顺序编号,并将其注册登记代码复制一份送
本局卫生统计信息主管科室备案,以便于统计信息部门对这类医疗机构代码的管理。



1994年8月30日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吉通公司、铁通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信息产业部北京邮电设计院,中国普天、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
为了推动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活动,贯彻实施部2号令发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对招标人自行招标能力的确认、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审定、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制度和监督管理等细化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配套使用。现将《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对全国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器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器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从事通信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评标专家资格进行认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国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内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进行确认,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初审。

第五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自行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并取得自行招标资格后,方可自行办理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事宜。

限额以上的通信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应当遵守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申请办理自行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通信企业;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有效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有负责招标工作的机构或3人以上的专职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

第八条 通信企业申请办理自行招标资格,应填写《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资格申报表》(见附件一),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向信息产业部申报,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自行招标资格确认文件。

电信业务覆盖范围不跨省的通信企业符合第七条要求的向所在行政区通信管理局申报,经审查合格的由通信管理局颁发自行招标资格确认文件,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有效期为二年。招标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条 招标人初次申报自行招标资格的,其自行招标资格定为临时资格,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重新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报。

第十一条 招标人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有自行招标资格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委托具有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人申报自行招标资格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自行招标资格。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凡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本细则所称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对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及主要国内设备、器材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临时乙级。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企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通信管理局审查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批准发证。

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公司由信息产业部批准发证,其他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以及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备等办公条件;

(五)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有效组织相应专业评标的能力;

(六)有按规定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必须为本机构的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建设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通信技术及经济类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6亿元以上,并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七条 申请乙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除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必须为本机构的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建设工作6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通信技术及经济类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并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八条 新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凡符合相关条款而业绩达不到标准的,其资质按临时乙级资质审批,有效期一年。

第十九条 各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所承担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承担所有投资额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二)乙级和临时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企业,于每年的4月和8月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二)《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报表》(附件二);

(三)招标代理机构章程、技术和经济负责人职称证书、拟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接到《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报表》后,在一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信息产业部接到经初审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申报表后,在20天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者,颁发相应等级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二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原资质证书副本及工商、税务部门年审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提出复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对逾期不申请资质复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30天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按照新的资质条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期间,如发现下列违规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取消其招标代理资质,并收回其资质证书,在二年内不受理其资质申请。

(一)在资质申请或复审时弄虚作假;

(二)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涂改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条 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取得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颁发的《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方可参与通信建设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通信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二)能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的有关规章制度,廉洁自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中级职称,并且从事通信建设管理或者技术工作满8年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的掌握通信新技术的特殊人才;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凡申请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填写《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申请表》(附件三),并附专业职称证书复印件,由所在企业或单位统一报所在地区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公司专家资格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行政区内申报专家资格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并颁发统一印制的《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所有取得《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评标专家按地域、专业、所在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分列,建立评标专家名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六条 《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评标专家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按申报程序向发证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填写《通信建设评标专家复核申请表》(附件四),逾期不申请复核的,其《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并应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复核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持证期内参加过评标活动;

(二)在评标活动中遵守各项制度,未发生责任过失。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申请复核人员给予复审,并在相关文件上盖章。每次复核有效期为两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评标专家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单位的标书发表自己的意见或保留自己的看法;

(二)客观、公正的对投标标书独立打分或者投票,推荐中标单位;

(三)对评标定标工作的全过程及投标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保密;

(四)领取评标专家费。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随机抽取选定的评标专家接到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必须提前请假;

(二)评标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应当服从评标委员会的安排,公正、科学、严肃地进行评标,在评标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有关情况,不得接受投标人的任何馈赠、宴请以及其他好处;

(三)评标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如发现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自行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取消其评委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由取得《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人员组成,为通信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活动时的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专家。

第四十二条 通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具备自行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根据需要可以组建评标专家库,但其专家库中每个专业的评标专家应有三分之一以上是非本企业人员。

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招标人的评标专家库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通信企业的评标专家库直接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库设线路、管道、传输设备、交换、微波、卫星、数据、电源、移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类专业和概算、预算、财务等经济类专业,每个专业评标专家不得少于15人。

第四十四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通信企业或招标代理机构从各自评标专家库或信息产业部评标专家名册内,按地域、专业,采取随机抽取或直接确定方式选定。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候选人数应多于本次评标所需要聘请专家人数,以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递补:

(一)选定的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递补专家不够时,应再次抽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通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及配合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开标、评标、定标过程的监督检查等内容;

(二)依法纠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法、《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

(三)核查招标投标活动备案文件;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申诉或投诉;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第四十八条 自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认招标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方可开展招标活动。

(一)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审查批准;

2、开展勘察、设计、监理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二)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具有满足施工招标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开工手续齐全。

(三)器材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设备、材料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基本明确;

3、采购设备、材料的资金已经落实。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不具备条件的招标活动,应当责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活动。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参与通信建设项目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是经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持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二)参与设备、材料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设备、主要材料的生产、配套能力。国家和有关部门对招标设备、主要材料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投标人应符合有关规定和满足要求。

第五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也不得接受不具备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投标人的投标。

第五十一条 投标文件中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不利于公平竞争和贬低其他投标人内容的,应做废标处理,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

第五十二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以按单项工程招标。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对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 审的方式,择优选择部分潜在投标人作为预期的投标人。但资格条件、审查方式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资格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的财务状况;

(二)技术实施能力;

(三)资质等级及综合实力;

(四)以往经验及业绩;

(五)经营信誉。

第五十四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准备:主要办理招标项目的各种建设手续,组建招标机构或办理委托代理招标手续;

(二)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或发招标邀请函;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接受投标人递送投标文件;

(七)开标;

(八)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五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刊物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五十七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可以设置标底。标底应当由具有自行招标资格或有设计、咨询、招标代理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底必须按招标文件的标底内容编制,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应作为评价的标准之一。

第五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双方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要求代理机构做出有失公正的选择。

第五十九条 通信建设项目评标原则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评标应采用对投标人的技术实力、经营信誉和投标报价综合评价的方法。

评标应采用以下方法之一:

(一)最低投标价中标法。

当投标人在技术、商务等主要条件都全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时,以评标委员会认定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二)综合评分法。

由评委分别对投标文件的技术、商务、价格的内容进行打分,在分别乘以所占权重相加后获得各投标人总分得分,得分排序最高的前三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三)最接近标底评分法。

当投标人在技术、商务等全部条件满足招标文件时,由最接近标底的投标人中标。

第六十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应 填写《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备表》(见附件五),并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接到备案报告后,对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应责令招标人改正后重新报备。

第六十一条 参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 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和义务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 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举报和投诉。举报和投诉应列举违法、违规的事实,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30 日内完成对举报、投诉内容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方做出如下处罚:

(一)取消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

(二)取消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投标人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资格,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与通信建设项目的投标;

(三)取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通信建设项目招标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对于在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权采取通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接附件一》》


附件一: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资格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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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主管部门

成立时间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招标机构

负责人
姓名: 职称:



职务: 联系电话:



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姓名
年龄


职务
职称
从事招标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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