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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专项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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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专项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专项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政府专项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群众投身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促进我省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省政府专项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省政府表彰的纪检、监察、公、检、法和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办案有功人员,各级各界的举报有功人员。
三、省政府专项奖励基金由省政府一次性拨款500万元,实行专户储存。
四、省政府专项奖励基金实行封闭式管理,本金部分长期储存,利息部分用于支付奖励或转存滚动发展,本金及利息均不得挪作他用。
五、省政府委托省财政厅管理专项奖励基金。由省财政厅经办存本、提息、拨付等项工作。每年终了向省政府报告利息收、付、结存及使用情况。
六、省政府专项奖励基金原则上每年集中动用一次,也可根据省政府决定动用。个人奖金额一般不超过1万元;对为国家挽回巨大经济损失表现突出的举报人员、办案人员的奖励,可不受此额度限制。
七、本基金奖励对象由省政府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委托纪检、监察、公、检、法和行政执法部门评选、提名,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八、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奖励人数、等次及各等次的奖金额度,从基金专户利息中提取奖金,由省政府奖励给个人。
九、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本暂行办法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指越南交通邮电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二款不得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出租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其他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地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三十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报班次、飞行时刻和机型。

  第四条 撤销或者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公民有疑义;
  (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以及该航空器所载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在其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停留时,应该适用。
  二、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运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五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九条 指定机场、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通讯导航设备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航空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享受缔约另一方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应适用本条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和在机场内专用车或在城市与机场间运输机组的客车型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公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和结算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飞机事故
  如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遇险或失事,应适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附件十三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或者补充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协议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者补充,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九七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业经2006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卫生、财政、公安、人事、发展与改革、劳动保障、民政、教育、科技、司法行政、建设、文化、旅游、交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参加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管理绩效评估和督察工作机制,并定期对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当地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护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艾滋病防治专家组,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活动,开展对外交流与项目合作,促进艾滋病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及其成果转化与推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内容,提高公民预防、控制艾滋病的法律意识。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纳入工作计划,组织和指导新闻媒体开展艾滋病的公益宣传,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设立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等多种形式传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信息,提高大众的艾滋病防治意识和水平。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卫生、公安、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落实针对吸毒及其他易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三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茶座;

  (三)洗浴、桑拿、按摩中心;

  (四)美容美发店(廊、中心);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应当及时向其经常居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办理相关保险。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四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四十二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四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八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居民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品种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五十二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加强艾滋病防治人才培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四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