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 二OO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高瞻远瞩、总揽全局做出的重大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了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一、政策措施的适用范围
  (一)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和本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单列)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在实际工作中比照有关政策
措施予以照顾。
  二、加大建设资金投入力度
  (二)提高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包括中央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建设国债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在坚持贷款原则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安排西部地区的项目,争取提高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
  (三)对国家新安排的西部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投资主要由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以及企业自筹资金解决,不留资金缺口,地方政府在土地使用、收费减免等方面积极配合。要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关系西部开发全局的重大工程,如“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公路国道主干线、水资源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等。
  (四)中央将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西部开发的专项资金,支持西部开发的重点项目。铁道、交通、水利、农业、林业、信息产业等部门在安排建设资金时,要继续提高用于西部地区重点项目的比重。
  三、优先安排建设项目
  (五)以科学规划为指导,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在西部地区优先布局一些建设项目,包括:水利、公路、铁路、机场、管道、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特色农业发展,水电、优质煤炭、石油、天然气、铜、铝、钾、磷等优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特色旅游业发展,特色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
  四、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六)加大对西部地区特别是民族地区(指民族自治区、享受民族自治区同等待遇的省和非民族省份的民族自治州)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力度。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中央财政逐步加大对西部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一般性转移支付以各地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作为计算的依据,按科学合理的原则,根据客观因素计算标准收人和支出,采用统一公式,不受主观因素影响。在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面,对民族地区给予适度倾斜。从2000年起,中央财政安排一部分财力,专项用于对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
  (七)中央对地方专项资金补助向西部地区倾斜。加大对西部地区农业科技发展、早作农业、节水农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农业病虫害防治和救助等方面的投入力度。支持在西北地区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对水土条件和沙尘暴进行监测、预测。加大对西部地区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力度,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大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促进产业化经营;有选择地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区。从2001年起,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调减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地方配套比例,增加对土地治理的投入。对西部地区财政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执行1999年出台的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城镇低收入居民收入政策而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额根据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人数、月人均工资和离退休费增加额及转移支付补助系数确定。中央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教育、科技、卫生、政法、文化、文物等专项资金补助的分配,也要向西部地区倾斜。
  (八)中央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西部贫困地区。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逐步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扶贫资金投入力度,主要用于贫困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种植和养殖业、农村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
  (九)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国家在安排基建投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对地方财政减收补助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基建投资包括封山育林育草、飞播造林、人工造林和种苗设施建设补助等。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补助和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补助。对因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影响地方财政收入部分,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补助。对森工企业因木材产量调减造成无力偿还的银行债务实行先停息挂账,然后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冲销呆坏账等方式予以解决。
  (十)开展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国家按长江上游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150公斤、黄河上中游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100公斤粮食(原粮)的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向退耕户无偿提供粮食,补助粮食的价款(每公斤原粮1.4元)由中央财政承担,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同时,国家给予退耕户适当的现金补助,补助标准按退耕面积每亩每年20元计算,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费补助,补助标准按退耕还林还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50元计算,所需资金由中央基建投资安排。对因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影响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补助。另外,要积极支持防沙治沙工作。
  (十一)对在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过程中,因改革而造成乡镇财政困难,自身无法克服的,中央财政将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适当给予补助。
  五、加大金融信贷支持
  (十二)加大对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投入。重点支持铁路、主干线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等大中型交通、能源项目建设。对投资大、建设期长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和还贷能力,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其中,国家开发银行对高速公路项目,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40%和统借统还的条件下,贷款期限可放宽至18年(含宽限期,下同);对水电项目,贷款期限可放宽至25年;对“西电东送”非水电项目,贷款额超过3亿元的,贷款期限一般可放宽至18年,最长可放宽至20年;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期限可放宽至10年;对其他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放宽至15年。
  (十三)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十四)增加农业、生态建设的信贷投入。对西部特色农业、节水农业、生态农业发展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扶持一批有发展前景、带动作用强、以公司加农户为经营方式的龙头企业。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积极扩大农户小额贷款,对确有还贷能力的可以发放信用贷款。有选择地增加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贷款投入。配合退耕还林还草、封山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对一些有还贷能力的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山野菜、中药材开发以及个体苗圃等项目,增加信贷投入。
  (十五)运用信贷杠杆支持经济结构及产业结构调整。支持电力、天然气、旅游和生物资源合理开发等西部优势产业发展,对贷款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可以由商业银行总行直贷解决,贷款不纳人当地分行存贷比或限额考核范围。西部地区农村电网改造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安排贷款计划和资金。同时,对西部地区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也要给予信贷支持。
  六、大力改善投资软环境
  (十六)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关政策,深化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制度创新。除关系国家命脉和安全的企业由国家控股外,鼓励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企业要依法建立董事会、监事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的职责,做到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建立分工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和监督体制,使国有资产出资人尽快到位,强化国有资产经营主体的外部监督。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改革,逐步形成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新机制。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推进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组织管理体系、政策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在实际工作中加大对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扭亏脱困、改组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七)积极引导西部地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鼓励东、中部企业和个人到西部地区投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进入。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
  (十八)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其项目建议书。企业在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后,自主决定是否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认真遵照执行中央关于引进外资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努力优化外商投资的地区布局,鼓励外商向西部地区投资。合理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除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在西部地区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程序。
  (二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在改善投资软环境上下功夫,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经济法制。实行政企分开,减少审批事项,规范办事程序,清理和废止不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要求的规章制度。确需各级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实行便捷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加强仲裁机制建设,及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七、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上述各类企业主营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二十三)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十四)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二十五)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八、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二十六)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二十七)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坡耕地较多的地区,为保护当地粮食生产能力,在不影响生态建设的前提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将部分已经过多年整治、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坡度为15度至25度之间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也可以将部分配套设施较好的新开发整理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基本农田种植业生产格局,发展经济作物,但不得破坏耕作条件。土地整理项目应优先安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保护区内有效耕地面积不断增加,质量不断提高。增加国家对西部地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投入。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原则上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下拨。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在保证耕地占补平衡的前提下,其耕地开垦费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二十八)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减少审批环节,及时提供并保障经济建设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在用地报批阶段,政府主管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能否落实。报批资料可以根据审查的内容相应简化。征地补偿安置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防止各种搭车收费,同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使用国有未利用地,可以免缴土地补偿费。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鼓励以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地。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批准,可以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实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二十九)在国土资源调查计划中,优先安排西部地区的调查评价项目,工作经费向西部地区倾斜。重点安排西部地区重要矿产资源集中区、国家紧缺矿产和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以及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的基础地质工作。
  (三十)在西部地区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镍、金、银、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人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三十一)在西部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三十二)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三十三)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除采取依法申请批准方式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三十四)对于外商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对于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在中外合营方式中,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人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由中方捉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十、运用价格和收费机制进行调节
  (三十五)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西部地区部分铁路运价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空支线实行浮动票价政策。列入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民族药价格,委托产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三十六)调整电价和水价,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收费改革。积极疏导西部电网电价矛盾,单独核定西部地区各电网输配电费用,鼓励电力生产企业与用户直接签订购电合同,降低用户电费负担;适当降低东西部地区之间骨干电网联络线的输电费用,鼓励“西电东送”。在统筹考虑合理开发与承受能力的前提下,优先调整西北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成本开支得到合理补偿。西部地区城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而未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的可根据当地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逐步提高收费标准。西部地区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出台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三十七)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和铁路支线实行特殊运价。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新路新价政策,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可以按照偿还贷款本息、补偿合理经营成本的原则,核定新线特殊运价,以保证西部地区新建铁路按期偿还建设贷款,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促进西部地区铁路建设。进一步研究西部地区新建铁路特殊运价与全路统一运价之间差价的补偿方式。对西部地区铁路支线实行支线特殊运价。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支线特殊运价的定价原则,具体价格水平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定;对具备条件的西部支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赋予铁路运输企业一定的价格自主权。
  十一、扩大外商投资领域
  (三十八)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矿产、旅游等资源开发,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条件变化,及时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及有关措施,扩大西部地区对外开放。
  (三十九)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将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并在中外双方的资格条件上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法律和有关协议的框架内,优先考虑西部地区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要求。对外资保险公司申请到西部地区设立经营机构的给予优先许可,对外商在西部地区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和合资保险经纪公司予以优先考虑。对西部地区兴办中外合资旅行社,在资质审查与项目审批方面适当放宽标准。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承诺和有关规定,允许外国会计公司(事务所)在西部地区兴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一时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允许其在西部地区设立成员所,鼓励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西部地区设立分所。在条件成熟时,可以优先在西部地区兴办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与相关服务、设计服务企业并允许外商控股,逐步允许在建筑与相关服务、设计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服务领域设立外资企业。逐步
  允许外商在中外合资铁路货运企业、中外合资道路货运企业中控股,在铁路货运、道路货运领域设立外资企业。
  十二、拓宽利用外资渠道(四十)要制定适用于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上市,内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吸引外商投资等管理办法。
  (四十一)用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用于西部地区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积极争取国际多边、双边赠款,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及时向西部地区介绍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政府对华提供优惠贷款和无偿援助的管理模式、申请程序及重点领域。帮助西部地区培养无偿援助项目管理人员,完善项目管理,增加项目管理的透明度,确保西部地区及时获得有关信息。优先支持对西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的环保、农业开发、基础教育、卫生、水利等领域的项目。
  十三、放宽利用外资有关条件(四十二)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视不同行业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比东部地区延长10年;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比东部地区降低2000万元。在华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向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十三)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放宽到中方出资比例的120%,外商独资项目扩大到外方注册资本的100%。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项目,外商具有良好信誉、贷款用于购买项目所需的国产设备材料及支付国内工程承包费用的,国内银行向其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可不受—亡述比例限制,由银行独立评估,自主确定。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
  (四十四)对西部地区利用国外优惠贷款建设的一些项目,允许适当提高项目总投资中利用国外优惠贷款的比例。对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扶贫开发等领域的项目,根据项目的偿还能力,从一般要求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提高到最高可达70%,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强利用国外优惠贷款规划与国家西部地区投资计划的衔接,对西部开发的重点外资项目,国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十四、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四十五)进一步放宽西部地区企业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标准。降低西部地区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注册资金由300万元调整到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金由200万元调整到100万元。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办法办理。西部地区外贸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标准,调整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在未设立外经窗口公司的地(市),可由该地(市)成立一家国有窗口公司,或指定一家国有外经贸公司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四十六)鼓励西部地区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建立有机农产品生产服务体系和质量认证体系,加快有机农业科研成果向生产转化,建设一批无规定疫病区和畜产品出口示范基地,扩大有机农产品、畜产品出口。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对西部地区出口产品逐步增加主产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营生产企业的出口配额比例,鼓励西部地区优势初级矿产品和农副产品向深加工、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四十七)鼓励西部地区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对西部地区有实力的大型专业工程企业,在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承接项目、获取信息、融资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推动中央大型企业在承揽项目、招聘劳务人员等方面与西部地区企业合作,带动其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国内外大型企业与西部地区企业相互联合,共同承揽西部地区利用外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十八)鼓励西部地区企业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地区投资办厂。对于西部地区企业到周边国家和地区设立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或承接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对于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开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给予优先考虑。
  (四十九)对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给予适当照顾。民族地区生产急需的自用产品,适当放宽进口限制。对西部地区进口配额产品,视具体情况在数量安排上适当给予倾斜。(五十)按照国际规则,对边境地区继续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简化手续,放宽限制。对边贸企业的边境贸易经营权,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和备案。对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承包工程和开展劳务合作,其项目合同由边境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行审批。对边贸企业出口原产于本地区且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国家实行统一招标的商品、实行总量控制的重要工业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商品、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商品、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晶和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外,免领出口许可证。对边贸企业出口原产于边境地区并属于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商品,适当放宽经营资格,减免配额有偿使用费。对边境地区属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专项下达一定数量的出口配额,并尽量满足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所需带出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资的配额。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机关执法收费外,取消口岸其他行政性收费,减轻边贸企业经营负担。十五、推进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五十一)推进地区经济技术协作。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充分发挥地区比较优势的基础上,鼓励东部和中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开展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互利为目的、以企业为主体的全方位经济技术协作。比照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投资环境和提高服务水平,吸引东部和中部地区企业通过独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和承包经营等多种方式,到西部地区投资设厂、合作开发。在开展合作的过程中,禁止把应予以淘汰的生产设备、落后的工艺技术和污染严重的项目向西部地区转移。
  (五十二)加强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东部地区有关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根据自身优势和对口支援地区的特点,在受援地区继续建设一批小学、中学、卫生所、文化站,组织巡回教学、巡回医疗、科技下乡活动。东部地区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以根据条件,筹集对口支援的资金。继续开展小额信贷扶贫工作,向西部贫困地区农产提供信贷服务。有组织地推进“兴边富民”行动,重点支持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边境县,抓好试点,把帮扶措施落实到基层。
  十六、吸引和用好人才
  (五十三)从2001年起,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提高艰苦边远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水平,逐步使其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鼓励和吸引人才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
  (五十四)调动西部地区专业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已到退休年龄,但仍承担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和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属急需紧缺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聘,不占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加大对西部地区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设置和留学人员科研经费资助等工作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改善西部地区高层次人才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经费、助手配备、项目申请等方面给予倾斜。
  (五十五)加强西部地区人才培训。结合西部开发重点任务、重大建设项目和重要研究课题的实施,采取当地培训、到东部地区培训、出国培训等方式,培养西部地区紧缺人才。加强对西部地区少数民族、中青年科技骨干培训和公务员培训的指导与支持。增加培训经费,对负责培训的机构和师资队伍建设提供支持。用好国家专项经费,争取国际援助项目,重点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
  (五十六)鼓励人才和智力向西部地区流动。支持其他地区的人才以兼职、短期服务、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技术人股、承包经营等多种形式参加西部开发。组织国内高级专家、优秀博士后和海外留学人员分期分批到西部地区考察和进行咨询服务,运用现代通信手段和网络技术开展远程服务。支持在西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充分利用其技术密集、设施完备、政策优惠的有利条件,吸引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
  (五十七)实行人才和智力对口支援。结合经济的对口支援,确定东西部地区之间人才开发的对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支援项目。支持东西部地区之间开展科技人才相互挂职交流锻炼,实行人才、信息共享。进一步扩大东西部地区之间干部交流的规模。对口支援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在西部工作期间,原单位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西部地区对口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生活补贴。
  (五十八)对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其人事档案可转到接收单位或由原单位保存,也可由接收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保管。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转到工作地区,也可转回原籍,由政府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5年内免收以上人员的档案管理费用,并负责提供档案工资调整、职称评定等社会化服务。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将户口迁入西部地区后,如果返回东部地区工作、生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经选派参加国家西部开发重点任务和重大建设项目的人才,可不迁户口,保留原单位工作关系,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调整等方面,与原单位同类人员享有同等待遇,优先解决其夫妻两地分居等生活困难,有条件的单位应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提前定级,对特别急需的人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高定定级工资标准。西部地区要加快人事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允许保留原籍户口的其他地区公民到西部地区从事投资经营和参加开发建设。
  (五十九)对到西部地区的外籍高科技人才、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出入境便利。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的人员范围是: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国外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重点工程协议的外籍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在华任职的留学归来人员中的外籍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外籍人员,较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及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上述人员如需多次临时人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并对需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
  (六十)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凡在西部地区地级以下城市(含地级市)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西部地区的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在城市规划和人口规划的指导下,以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调整户口迁移政策,放宽各类人才户口迁移限制。改革户口“农转非”计划管理体制。对到西部地区落户的人员,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十七、发挥科技主导作用
  (六十一)国家设立的各项科技基金、科技计划经费等专项经费向西部地区倾斜。重点围绕西部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及产业化,加大倾斜支持力度。加强西部地区科技能力建设,加强对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野外观测台站等科研基础设施和基础数据库、生物种质(基因)资源库、科技信息网络等科技基础性建设的支持。
  (六十二)鼓励西部地区企业提高技术开发经费的开支比重。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究设备折旧、与新产品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人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六十三)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西部地区的力度。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对西部地区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项目,在同
  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六十四)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政策,对科技人员在西部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让和兴办科技型企业,在实际执行中,提高转让收入提成、科技成果人股等奖励的比例。
  十八、增加教育投入
  (六十五)增加资金投入。把西部民族地区、山区、牧区和边境地区列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重点地区,中央财政予以重点支持。“十五”期间,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主要用于支持西部地区发展义务教育,同时适当降低地方政府配套比例;安排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向西部农村中小学倾斜。以多种方式支持西部地区大力发展各具特色的职业教育,筹集资金,帮助西部地区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建设好一批中等职业学校,支持西部地区办好一批示范性高等职业学校。采取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建的形式,帮助西部地区建设好一批重点高等学校。增加商业银行贷款,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支持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发展,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办学规模。认真落实“奖、助、贷、补、减、免”等各项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措施,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保障家在西部地区、生活有困难的高校学生能够完成学业。
  (六十六)扩大招生规模。增加西部地区高校招生特别是定向招生的数量,逐年增加中央部属高校在西部地区的招生数量,扩大东、中部地区高校在西部地区的招生规模,提高西部地区应届高中毕业生升学比例。在教材建设、学位点审批、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等方面,向西部地区高校倾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和扩大对西部地区教育行政领导干部、校长和教师的培训,对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定期进行培训。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西部地区高校同东、中部地区高校、国外高校和港、澳、台高校的交流与合作,支持西部地区高校派出更多的留学人员。
  (六十七)实行教育对口支援。实施东部地区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组织东部发达省(直辖市)各选择一批条件较好的学校,对口支援西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帮助受援地区的中小学。实施西部大中城市对口支援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促进西部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加强东、中部地区高校对西部地区高校的对口支援,帮助西部地区高校发展所需学科专业、培训师资、建设实验室,具备条件的合作办分校,提高西部地区高校人才培养水平。国家继续提供经费支持,利用内地教育资源,办好内地西藏班、内地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内地新疆高中班,直接帮助西部地区培养人才。
  (六十八)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逐步使中国教育科研网和中国教育宽带多媒体网络连接西部所有高等学校、具备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十五”期间,使西部地区中小学教师及师范学校在校生都能接受计算机基础知识技能培训。创造条件逐步在西部地区中小学推广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教育。通过多种方式,支持西部地区学校增加信息技术教育设备,建设西部地区远程教育体系,开发高质量的教育软件,制定教育软件标准,为西部远程教育提供高质量资源。中国教育科研网对西部地区所有大中小学国内上网实行优惠。
  十九、加强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建设
  (六十九)加强社会事业建设。中央卫生事业补助专款,向西部地区公共卫生事业发展薄弱的地区和领域倾斜。中央政法补助专款,按因素法分配,重点投向西部地区列入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贫困县、部分省级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贫困县,以帮助贫困地区提高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程度。全国文化设施维修专项补助经费和全国“万里长廊”专项补助经费,向西部边疆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文化中心、群艺馆、图书馆、排演场(厅)、剧院(团)等文化单位倾斜。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向西部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博物馆、国家重点文物库房以及重要考古发掘项目倾斜,主要用于以上单位文物的抢救、维修、保护及发掘整理等。
  二十、政策措施的解释和落实
  (七十)本实施意见在总体上由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由计划(价格)、经贸、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国土资源、外经贸、金融、税务等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和本实施意见,在本部门主管范围内,进一步发布有关政策细则或具体实施意见。西部地区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意见和有关细则。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自2001年起开始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 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 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 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 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册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关径为登记完毕,应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 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 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 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 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一年后仍 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 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 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 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判决、裁定、决定 径为登记。
  查封或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径为 注销查封或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限制的裁定、 决定,并发送登记机关。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册;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 延登记期限。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 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 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 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 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 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 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国 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 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 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登记册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 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内 销 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等字 样。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 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 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 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 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 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 、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 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 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有 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 准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声明 灭失,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的,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 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按登记机关规定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 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 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应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费:
  (一)初始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二)转移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三)抵押登记的,按抵押价值的万分之一交纳。但每项最低不低于一百元;
  (四)变更及其他登记的,每项交纳二十元。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登记价值,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房地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 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关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迳为登记。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灭失而获补发房地产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深 圳商报》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 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洲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198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