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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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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对于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监督考察工作,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减少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交接脱节、法律文书不全、监督考察措施不力、管理失控等方面,致使一些监外罪犯逍遥法外,甚至继续危害社会。为此,特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担负对监外罪犯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外罪犯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得到依法执行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三、审判或批准机关交付执行的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手续,必须合法、完备。
(一)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应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法院对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应将裁定书副本四份送达提请假释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然后由押犯所在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判处无期徒刑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收监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不足一年的,交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在押的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将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然后由押犯单位在办理出监(所)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审批表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五)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对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应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发现法律文书、手续不全或罪犯不符合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等问题,应向审判或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审判或批准机关应予复议。
四、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把监外罪犯列为重点人口依法进行管理,防止漏管和失控。
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监外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
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并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九八七年)、《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一九八五年)、《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一九七九年)的有关规定,对监外罪犯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考察。
五、监外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确宣布:
(一)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
被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经执行机关或执行单位批准,不得组织、发动和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二)监外罪犯确因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所在地域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地方的,由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批准。
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扣除的执行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在其法律文书上注明,并加盖公章,通知本人。
六、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于监外罪犯被扣除刑期,或出现迁居、死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包括表现不好应予收监执行)的变动情况,应书面(格式附后)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审判或批准机关。
七、为了加强对监外罪犯的依法监督考察工作,县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了及时发现和解决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问题,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八、各地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目前清查反革命暴乱分子,对监外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严惩。在清理、整顿中要注意了解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今后加强这项工作的做法,要求写出有分析、有数据和典型案例的报告,于年底前分别报各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以上规定,请各地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表一

编号:
监外罪犯变动情况通知单(存根)
使用说明: ------------------------------------------------
①在“交 | 审判, |
付我局监督、 | 经 |
考察 ”的 | 批准 |
空白栏上,应 |交付我局监督、考察 的 |
视具体情况填 |监外罪犯 (性别 ,年龄 , |
写:或“管 |刑期止于 年 月 日)。 |
制”或“剥夺 | 现因该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 |
政治权利”、 | ⑴于 年 月 日至 年 |
或“缓刑”、 | 月 日期间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或“假释”、 | ⑵于 年 月 日迁居,新住 |
或“暂予监外 | 址是 。 |
执行”; | ⑶于 年 月 日死亡。 |
②关于缓 | ⑷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已于 |
刑犯的“刑 | |
期”,应填写 | 年 月 日 |
对其的考验期 | 送交 |
限,故“止 | 收监执行。 |
于”缓刑的考 | 特将此变动情况告之原审判、批准机 |
验期满,“被 |关和 检察 院。 |
扣”的也是考 | |
验的期间; | |
⑶在罗列 | 公安 局 |
的四个变动情 | (公章) |
况中,只能针 | |
对一个变动情 | |
况填写,其它 | 年 月 日 |
三个不能填。 | |
------------------------------------------------
“三联单”之一

附表二

编号:
监外罪犯变动情况通知单
------------------------------------------------
| |
| : |
| 审判 |
| 经你们 ,交付我局监督、考察 |
| 批准 |
| 的监外罪犯 (性别 , |
|年龄 ,刑期止于 年 月 日)。|
| 现因该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 |
| ⑴于 年 月 日至 年 |
| 月 日期间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 ⑵于 年 月 日迁居,新住址 |
|是 。 |
| ⑶于 年 月 日死亡。 |
| ⑷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已于 |
| |
| 年 月 日 |
| 送交 |
|收监执行。 |
| 特将此情况告之你们。 |
| |
| 公安 局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
“三联单”之二(此联通知原审判或批准机关)

附表三

编号:
监外罪犯变动情况通知单
------------------------------------------------
| |
| 检察 院: |
| 审判 |
| 经 , |
| 批准 |
|交付我局监督、考察 的监外罪犯 |
| (性别 ,年龄 ,刑期止于 |
| 年 月 日)。 |
| 现因该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 |
| ⑴于 年 月 日至 年 |
| 月 日期间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 ⑵于 年 月 日迁居,新住址 |
|是 。 |
| ⑶于 年 月 日死亡。 |
| ⑷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已于 |
| |
| 年 月 日 |
| 送交 |
|收监执行。 |
| 特将此情况告之你们。 |
| |
| 公安 局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
“三联单”之三(此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卫生部关于近期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近期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情况的通报

卫法监发[2003]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今年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和卫生部加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的工作部署,加大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监督执法力度,查处了一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件(见附件),使违法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理,切实保障了人民身体健康。主要做法是:

一、以查处大案要案为重点,加强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卫生监管

今年上半年,北京、重庆、天津、浙江、广东、河南、四川、云南、陕西等地卫生厅局领导高度重视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卫生监管工作,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案件工作中,措施果断,态度坚决,毫不手软,取得了显著效果。他们注重广泛动员群众,积极排查食品卫生违法案件线索,突出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克服种种困难,坚持原则,严格依法行政,通过艰苦努力,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通过查处并公开曝光这些违法案件和处理结果,提高了全社会的食品卫生法律意识和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以预防食物中毒为主线,集中整治餐饮业和学校食堂

为预防夏季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发生,许多省份近期多次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强化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如北京市卫生局以“严格执法、消除隐患、查找问题、督促落实”为主题,深入开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集中整治“金盾行动”,共检查餐饮单位约1万3千户,依法对2千多户进行了行政处罚,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的餐饮单位约3百户,查抄非法加工制售食品黑窝点20余个,罚款近120万元。上海市卫生局开展了以“加强餐饮卫生监督,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为主题的“卫监5号”行动,截止9月5日,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共对各辖区内的7711家餐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立案处罚2389件,罚款金额378.9万元,吊销卫生许可证2户。通过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及时发现了存在的卫生问题,消除了食物中毒隐患。

各地要认真总结近年来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查找工作的薄弱环节,从监督执法成果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从保护人民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消除管理工作的隐患,堵塞漏洞。在监督执法工作中,要将群众利益放在首位,注重监督执法与技术指导并重,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执法新形象。同时,要广泛发动群众,高度重视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将此作为卫生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积极排查线索,对发现的重大案件要一查到底,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食品卫生问题。





二○○三年九月九日



抄送:有关新闻单位



附件



10起食品卫生违法典型案件



一、广州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御秀堂养颜瘦身胶囊”案件。今年4月,广东省卫生厅组织省卫生监督所会同佛山市顺德区卫生监督所对市场出现的盗用“卫食健字(1998)第562号”批准文号的“御秀堂养颜瘦身胶囊”和“清盈1号康之宝胶囊”进行追踪检查,发现上述产品系广州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违法经营,据其称由康仕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直接购入。广东省卫生厅依法责令其公告收回违法经营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并罚没11.25万元。

二、四川崇州市宝山肉联厂非法收购加工不合格猪肉案。2003年4月21日四川省卫生厅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组织省卫生执法监督所对位于崇州市羊马镇留鹤村的宝山肉联厂进行现场检查,在冻库内当场发现注水肉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肉品364公斤以及其它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四川省卫生厅依法予以罚款4万元,销毁不合格肉品并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

三、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赵化镇光第中学暴发甲肝流行案件。2003年4月23日,光第中学发生第一例甲肝病例后,到5月29日该校累计发生甲肝146例。经四川省卫生厅和卫生执法监督部门现场调查,发现该校存在以下问题:1、自备水源选址不合理,无卫生许可证和任何防护设施,自备水未经处理直接供应学生食堂和五处学生宿舍,经检测发现水源水、二次供水和管网末梢水均不合格;2、学校食堂未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食堂紧邻猪圈和旱厕;3、学校发生疫情后未向有关部门报告。自贡市卫生局依法对富顺县赵化镇光第中学行政处罚,罚款4.8万元,并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对相关行政管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当地有关部门对富顺县赵化镇光第中学校长、县教育局、卫生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等22人给予撤职、记过、诫勉、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

四、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违法生产“板兰根”啤酒案。今年4月27日和5月3日,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擅自违法生产“板兰根”啤酒96吨,北京市卫生局组织市卫生监督所和海淀区卫生监督所5月5日对该厂进行突击检查时,该厂已销售3544箱,库存仅1560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销毁了库存的1560箱和收回的2057箱“板兰根”啤酒,罚没16.4万元。

五、西安金鼎医疗生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案。西安金鼎医疗生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鼎盛堂”系列茶过程中,擅自宣传其产品具有减肥、降脂、美容等功能,并无证生产经营“思妍面膜美容贴”。陕西省卫生厅于今年5月26日对以上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罚没8.7万元的行政处罚。

六、重庆市綦江县打通镇大罗张标贵经营劣质糖果导致学生中毒案件。打通镇无卫生许可证的糖果经营户张标贵处5月29日将100斤劣质糖果售给大罗中心小学老师穆仕会,此批劣质糖果于30日上午由大罗中心小学向312名学生发放,每人10粒糖果。学生进食糖果后2~15小时,陆续出现头昏、头痛、腹痛、腹胀症状,部分学生有恶心、呕吐、发热(体温在38℃左右)等,共有160名自述身体不适的学生被送往医院,确诊中毒94人,原因为食用过期变质、油脂酸败的糖果引起的食物中毒。当地公安部门已逮捕无证经营户张标贵,大罗中心小学校长及学校老师穆仕会受到当地教委处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涉嫌的糖果生产企业全部停业整顿。

七、河南省浚县一中食堂厨师误将亚硝酸盐当食盐使用导致师生中毒案件。6月30日,浚县一中食堂厨师赵东风误将亚硝酸盐当食盐使用,导致91名学生和1名职工食物中毒。当地公安部门以过失投放危险物品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对杨勤林(学校食堂承包人)和厨师赵东风依法逮捕,现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浚县县委、县政府对相关责任人立案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处理。责令校长吕中波向县委、县政府写出书面检查;给予副校长刘志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总务处主任张保银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食堂管理员潭杜帮行政记大过处分;代课老师陈守义(杨勤林的丈夫)、代课老师高代国(学生食堂管理员)由聘用单位县教体局予以解聘。

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德鑫肉类经营部制售病死猪肉案。2003年7月15日,云南省卫生、工商和公安部门联合行动,一举捣毁日均加工病死猪肉3吨的地下窝点,在冷库中查获用病死猪肉制成的各类成品100余箱,共10余吨,有关部门依法销毁了不合格肉品,涉案嫌疑人员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九、天津市四家熟肉制品企业违法生产熟肉制品案件。根据群众举报天津市长兴食品厂、爱达食品有限公司、天地和食品有限公司和双利食品厂非法生产熟肉制品情况,天津市卫生局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于8月1日联合技术监督局、公安局、工商局对涉案单位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发现四家企业利用回收的成品熟肉制品再次加工的违法行为。天津市卫生局依法作出销毁违法生产的熟肉制品、回收已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十、浙江省嘉兴市高加林等人收购含氰化物狗肉案。2003年8月6~9日,浙江省嘉兴市卫生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该市的一处冷库内查获含氰化物狗肉3.3吨。经查,这批狗肉系高加林自2003年5月5日至5月27日私自非法收购的,委托“嘉兴市企鹅冷库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冷库冷藏,此外,该冷库的近4吨可疑狗肉已被凤桥镇杨树村3组钟建新提走,调查还发现今年以来,钟建新与另一经营户施某先后已采购狗肉共近10吨,分别存放于德清、萧山等地冷库内。当地卫生部门联合公安部门立即行动,于8月10日查封上述全部涉案狗肉,浙江省卫生厅同日发出紧急通知,进一步追查含氰化物狗肉。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充实和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力量,及时协调、解决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发现小煤矿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七条 小煤矿企业是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小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煤矿生产活动。

第九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矿长、专职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受水害威胁严重的应当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检、技术、通风、机运、地质测量、防治水和监控等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采矿、通风、地质测量、机电、防治水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必需的资金投入。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小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保障从业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采,在年初向所在地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季度生产计划和采场布局安排图纸资料,接受并积极配合地质测量机构对井下采掘巷道的测量工作。

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井下封闭墙统一编号、统一管理。未经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小煤矿企业不得自行砌筑(抢险应急除外)和启封井下封闭墙。

小煤矿与相邻煤矿应当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按月定期交换反映井下真实采掘情况的图纸资料;根据安全开采需要,可以相互进行检查,了解对方的开采情况。

第十四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害防治工作,做到有掘必探,编制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拟订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防治水机构或者专家进行审定,提出防治水方案,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小煤矿企业贯彻实施防治水方案。

第十五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维护。不具备维护和保养监控系统和传感器能力的小煤矿,应当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服务协议,保证系统功能完善、运行可靠,各类传感器齐全、完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小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的下井带班次数应当符合规定要求。井下每班应当有矿领导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带班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巡查路线、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其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和隐患整改评价制度。矿长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全面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建档,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当认真组织验收,严格执行销号闭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条 小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一)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隐患和行为之一的;

(二)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三)采区变电所无独立通风系统的;

(四)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五)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六)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七)立井提升的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和煤矿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

(九)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他采掘作业的;

(十一)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有关证照不全或者证照逾期未重新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十四)未与相邻矿井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或者未按规定交换井下真实采掘情况图纸资料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或者未做到有掘必探的;

(十六)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砌筑或者启封井下封闭墙的;

(十七)安全监控系统功能不完善、运行不可靠、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或者不具备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能力的。

小煤矿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小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停产一个月以上的煤矿复产前,应当进行全员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应当经四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职工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防治的;

(二)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三)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界内的或者超层越界开采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五)非法进入水体下开采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或者一个年度内发生多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累计达两人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