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13: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8 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五)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八)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二、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并切断电源。
  “恢复通风前,必须由专职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由指定人员开启局部通风机。”
  三、将《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一条修改为:
  “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年产60000t以下(不含60000t)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备用电源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矿井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宜热备用;若冷备用,必须保证备用电源能及时投入正常运行,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
  “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
  四、将《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对井下变(配)电所〔含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立井绞车、抽放瓦斯泵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同种设备房的配电装置。向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放泵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五、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业务和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提高货币经纪业务和交易的运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经纪商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货币经纪公司;所称交易商是指经中国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有资格以自有或代理的资金账户从事金融机构间交易的各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间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经纪商或交易商之间直接进行的各种交易。主要包括: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境内外衍生产品市场交易,以及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旨在明确金融机构间经纪和交易行为中,经纪商、交易商应当遵守的一般准则和业务操作及风险管理的基本规程要求。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的所有交易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遵循本指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对交易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的行为负责,确保其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充分培训,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得到明确操作授权,确切了解自身及公司的责任;
  (三)熟悉并遵守本指引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政策法规;
  (四)熟悉并准确执行公司有关各项制度和操作守则。
  经纪商和交易商还应制定专门管理制度和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其交易人员的不良行为影响交易安全。
  第七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以控制和消除交易时可能产生的潜在或实际的利益冲突,确保对所有交易对手的公正性。
  第八条 经纪商在提供经纪服务前、交易商在与交易对手交易前,应了解交易对手,以防止交易被用于洗钱等非法目的。
  第九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在开始交易前,应了解所有交易过程所需信息,以尽量避免发生交易误传与差错。所需信息至少包括:所服务客户身份、交易具体品种、交易的特定条件等。
  在不涉及其他客户商业机密情况下,经纪商应在交易完成前,向市场相关交易客户完整披露该笔交易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条 经纪商为交易商提供经纪服务,应与交易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首次参与交易的,应主动告知经纪商所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经纪商应对交易商提供的信息严格保密。经纪商向交易商提供建议或意见时,不应泄露其他客户的商业机密,并应谨慎转述或评论公开范围内的普通信息。
  第十二条 经纪商应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经纪服务,不应在交易涉及的各方客户中优待任何一方。
  第十三条 交易商应自主决定经纪商提供信息的可信度,不应要求经纪商承担除身份传递及交易信息核查以外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经纪商与交易商应建立相关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确保经纪与交易业务前中后台分离,各个环节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在开发新产品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前,应通过制定详细的评估制度和程序,了解交易对手基本情况、业务范围和交易权限等信息,评估交易可能导致的合规风险和信誉风险,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经纪商和交易商高管层应根据上述制度规定,定期检查和评估其与交易方的总体业务关系。
  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建立明确的授权授信制度。该制度内容至少应包括:一般交易程序、被授权交易人员、可交易品种、敞口头寸、交易对手的授信、确认和结算程序等。
  第十七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相互告知有权提供经纪服务人员和有权交易人员的名单及业务范围,并在交易前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经纪商未经交易商许可,不应泄露或讨论已完成的交易信息以及处于安排过程中的交易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经纪商总部与其分支机构需要分享市场保密信息和敏感信息时,总部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此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未经双方管理层同意,经纪商和交易商不应互相参观对方交易室。交易商不应在经纪商或其他交易商的办公室内进行交易。经纪商不应在自己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通过设置交易录音电话等方式,将所有交易内容予以保存,包括前台交易谈话、后台交易确认、传递支付指令及其他指令等,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检查。首次对新客户或交易对手录音时,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当告知对方,以后所有交易的谈话内容将会被录音。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录音设备以及录音介质,谈话录音至少保存3个月。有交易争议的谈话录音应保存至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不应以达成交易为目的而向客户提供或索要约定报酬或费用以外的好处。经纪商和交易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正常业务交往中的招待及礼物往来标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等,并应严格遵守,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独立性和公平性,经纪商应将与其有重大关联的交易商名单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客户。
  前款所称的重大关联是指:
  (一)交易商对经纪商直接或间接持股达5%以上;
  (二)交易商与经纪商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三)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原则上应以市场价格安排交易,包括以原合同价格将当前合同展期。若有特殊需要,应经交易双方高管层同意后方可安排,并要规定适当的操作程序,以确保高管层进行有效监控。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汇交易中可能发生的在本地正常交易时间结束后,需将交易转移至其他金融中心以延长交易的情况,交易商应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定,明确场后可以进行交易的种类、相关交易量上限。交易商和经纪商应及时对此类交易进行确认和审核。

第四章 交易程序与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通常报价应为实盘,即一旦交易商报价被对方接受或要求提供对方名字,则被视为接受所报价格,通常应达成该笔交易。该报价应以市场通行的数量标准为单位。报价如为虚盘,即仅为意向性,应予特别明示。
  第二十六条 交易达成前,交易商应明确影响实盘有效性的各项条件,如附有授信条件等其他交易要求的实盘。如交易商出现完成交易受到其他因素制约(如其他金融中心的开市时间)时,则应在交易前且交易各方的名字尚未披露前,告知经纪商和潜在的交易对手。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报出实盘价,若交易对手的身份可接受,则应按该价格以可交易数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报出实盘价的交易商可指明实盘报价有效时间。否则,该报价在被交易商主动取消前均视为当日有效。
  第二十九条 如果交易商报价是授信约束下实盘价,只要经纪商报出的名字在交易商事先设定的授信名单内,交易商就应以该价格与其对手方成交。如出现特定对手的交易数量已超过交易商对其授信额度的情况时,交易商可拒绝该项交易。如果报价是虚盘或需要对交易要素进行逐项商议,一旦各项条款被双方无条件接受,交易商应以所报价格成交。经纪商和交易商可以设定一个可参与交易的机构范围,使交易商的报价对于该范围机构在授信额度内均是实盘价。
  第三十条 经纪商按照交易商的要求基于一个低于市场惯例的小交易量或特定交易对手的名字进行报价时,该报价也应符合市场基本规则。交易商在一个不熟悉的市场通过经纪商交易时,应首先询问经纪商对于该市场通常有效的报价数量。如果是低于市场惯例的小成交量,交易商向经纪商询价或报价时应事先说明。
  第三十一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可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交易商向经纪商报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在交易中如有特殊要求,应告知经纪商;对于某些特定的金融工具,交易商也应告知经纪商针对不同类型交易对手而设定的不同价格。
  第三十三条 交易达成后,经纪商应立即以口头方式或其他事前约定的方式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口头协议具有约束力,书面交易确认书是交易的证明,但不应推翻口头达成一致的条款。
  在口头协商阶段,实盘中的所有细节都应尽快达成一致,并反映在随后的书面确认书中。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时,经纪商不应过早披露交易商的名字。
  第三十六条 在货币拆借市场上,通过经纪商交易的资金拆出方一经询问拆入方名字,原则上应以该价格与该对手交易。经纪商在拆入方的名字已被拆出方接受后方可披露拆出方名字。如拆入方要求更为安全的资金,可以在得知拆出方名字后,拒绝拆入该笔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交易商不是以自身账户,而是代理第三方交易时,应在向经纪商传递名字时予以明示,经纪商应将最终交易方及时通知其交易对手,以协助交易各方评估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在对手方没有足够交易额度的情况下,若双方愿意并可以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经纪商可引入交易第三方办理过桥交易。经纪商应在成交意向明确后,尽快交换交易各方的名字,口头确认达成交易。
  第三十九条 经纪商应配备独立的后台部门,在交易达成后,应立即向交易各方发送交易确认书,并提醒交易商接收确认书。交易确认书应包括交易日、交易各方名称、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割方式等内容。经纪商的后台部门应与前台部门有效隔离,避免前台交易员干扰后台人员对交易条款的确认。
  第四十条 通常经纪商向达成交易的交易商各发送一次书面确认书即可。在较为复杂的衍生品交易中,经纪商与交易商可根据需要进行多次书面确认,但应明确约定以哪份书面确认书为准。经纪商和交易商应保留全部交易确认书。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收到交易确认书后,应立即予以核对,如有疑问,应立即向确认书发出方查询并修正。如未按时收到交易确认书,应及时向确认书发出方查询。
  如交易商在经纪商发出交易确认书后合理时间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交易确认书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二条 如果出现因经纪商的失误使交易商不能按指定价格成交的情形,经纪商应以下一个最优价格来完成交易,并由交易商自主决定是否以该价格来进行交易。由此给交易商造成损失的,经纪商应以抵消佣金等方式赔偿交易商损失。
  第四十三条 通过经纪商办理债券回购、衍生产品交易等其他类似业务时,交易商之间应事先签定相关业务主协议,并告知经纪商。

第五章 结算与经纪佣金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应在交易达成后,根据经纪商提供的交易确认书自行办理结算。
  第四十五条 未与交易商事先商定,经纪商不负责传递结算信息。
  第四十六条 如遇法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使原定某一营业日的交易结算无法完成,应将新的交易结算日延长至交易双方下一个共同营业日。对于由此导致其他交易条件变化(如起息日计算)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交易双方应事先在交易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处理条款。
  第四十七条 经纪商提供服务的佣金可由经纪商与交易商自由商定。经纪商应事先与交易商就经纪佣金的详细信息进行沟通协商,包括费率、缴费方式等。佣金的变动应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交易商应按约定及时向经纪商支付佣金。
  第四十八条 经纪商在交易中所报价格不应包括佣金。

第六章 交易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各方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或市场惯例,充分协商解决。
  经纪商应协助提供相关交易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除非交易各方另有约定,经纪商应就其所撮合的交易是否达到某一价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如交易各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问题,可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2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4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6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11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13
第七章 法律责任…………………………………………15
第八章 附则………………………………………………18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强化城镇规划管理、保障德宏州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德宏州城镇规划区,是指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下列五个区域:
  (一)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
  (二)各县(市)的建制镇和乡规划区;
  (三)全州重点风景名胜区;
  (四)各类开发区、合作区、科技园等;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第四条 德宏州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注重改善城镇生态环境。
  (二)保护亚热带的风景、旅游资源,体现亚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使用土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镇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镇防火、防空、防爆、防洪、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市、乡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设区(含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等)的市辖区不得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一级的规划管理行政管理权限不得下放。
  第六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德宏州城镇规划及城镇发展与布局的战略方针,协调解决全州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德宏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工作;参与规划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核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办法的执行。
  第七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州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州、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镇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十条 德宏州城镇体系规划、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核、备案,按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各县(市)的风景区规划、各类开发区规划、乡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以及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具备条件的项目应进行招标,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规划设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州外任何规划设计单位进入德宏州区域内进行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先到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进行规划设计工作。否则,该规划设计成果不予审批、备案。
  编制各类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乡(镇)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妨碍城镇规划的实施。
  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乡镇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镇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选址、用地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城市规划区内控制的重要通道。(包括城镇主轴线及两边的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
  (二)在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外,行政区域以内建设项目用地在10公顷(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工程部分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建设用地。
  (四)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在3公顷(30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工程工程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建设项目和居住小区。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县(市)的城市、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二)县(市)的建制镇、乡镇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镇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镇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镇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及其它必备资料,按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乡镇的规划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向相应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出用地规划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和初步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城镇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含赠与、交换、买卖)、抵押、租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在城镇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现有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水面、风景名胜区、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用地,均属城镇的公共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专业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城镇规划区内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和《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证和占用、开挖道路以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12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12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因特殊情况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在使用期限内,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镇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及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镇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镇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物的高度、密度、绿地率和建筑形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全面完成建设。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建设,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实际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十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结案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
  第四十一条 应当严格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乡(镇)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乡镇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回。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
  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严重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5%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2%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应予以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地、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并强制按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0.5%─2%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所取得规划许可证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各类文物和设施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后果,由同级或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镇、乡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审查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已经掌握或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四)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无故拖延答复时间,延误建设工期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