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郝 鹏
2013年5月10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行政机关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编制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确定行政监察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妨碍行政效能的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行政效能投诉依照《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
(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情况;
(二)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情况;
(三)遵守行政程序规定、合理行政情况;
(四)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事件情况;
(六)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情况;
(七)需要监察的其他行政效能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立项制度。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行政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暗访、考核评估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鼓励监察机关采取电子监察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效率。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采取摄像、拍照、录音、复制等形式调查收集相关行政效能监察的证据;
(四)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查清问题及原因。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监察报告,监察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效能监察方式;
(三)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四)监察对象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等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报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的;
(二)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
(三)违法、违纪行政,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社会矛盾的;
(五)应对突发事件反应迟缓,处置失当的;
(六)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办事拖沓的;
(七)不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拒不配合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区域内征地拆迁农民安置房建设管理,加快征地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安置房,是指在城市四区和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龙示范区规划区域内,安置因征用集体土地而被拆迁房屋并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而建造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一律停止宅基地安置,实行安置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
第四条 以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预留土地总面积的10-15%作为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一般人平土地在1亩以上的预留10%;1亩以下(含1亩)的预留15%。预留地应坚持一次性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依法报批,征用后可转为国有出让地,其使用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安置房购买对象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国土部门出具项目征拆相关文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身份证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乡(镇)、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审定。
第六条 安置房按安置人口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基本户型应与人均45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被安置对象的多数人意见,适当调整。安置人口两人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两套安置房,一套自住,另一套可用于出租,但总面积不得突破按安置人口计算的面积之和。安置房屋面积大于每人45平方米安置标准的部分,应按市场价购买。
第二章 安置房建设组织领导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市统筹、区为主的原则,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建设。
第八条 成立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人防办、审计局、物价局、规划局、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和城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第九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应分别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区安置办”),具体负责安置房建设、分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人防、房产等职能部门应全力支持、配合、指导安置房建设与管理工作,开辟绿色通道,及时为安置房建设业主单位承办报批、报建、办证等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的报批报建
第十一条 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会同市规划部门按照《株洲市土地征收预留安置用地实施细则》(株政发〔2006〕22号)文件规定,组织编制本区预留安置用地计划和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和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授权各区发改局进行审批,并下达项目建设计划批准文件,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先期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按如下程序到规划、国土、建设、人防等部门办理报批报建等手续。
(一)建设用地报批:建设单位按照预留安置用地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单》。
(二)建设工程规划报批: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设申请,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报建:建设单位提出施工许可申请,由市建设局、市招投标局组织进行项目施工招投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纸审查备案,并对质量、安全报监等相关手续进行审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人防工程建设报批:由建设单位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并到市人防办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安置房竣工验收后,依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按程序统一组织办理征地及土地出让等手续,负责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安置小区按照相对集中、合理布局、功能配套、生态宜居、建设达标的原则组织建设,确保公共配套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安置房户型规划设计应事先征求购房户意见,以基本户型为主体,形成总体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经区人民政府评审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项目竞标、工程竞标”的原则,依法依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项目代建、施工和监理单位,合理有效的控制安置房建设成本,保证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范和规定,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建设监理、施工许可、安全生产及竣工备案等制度,强化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工程项目须通过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消防、建设、国土、规划、人防、房产等行政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竣工资料综合验收并备案。
第五章 安置房建设规费减免
第二十条 安置房建设比照市政府廉租房报建优惠政策执行。
第六章 安置房定价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按照综合建设成本核定销售价格,由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审核后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购房户所购安置房超指标面积部分,比照当时同类型商品房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未计入成本的代收费,由售房单位代收代交,不包含在其销售价格之内。
第七章 安置房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小区物业管理遵循社会化管理原则。公用物业的建设和管理以服务小区业主为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独立的安置小区应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业主委员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小区内总建筑面积的3-5‰配套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小区内的水、电、气等实行一户一表,单户计量,由专业供应公司向终端用户直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房购房户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缴纳房屋维修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需要上市交易的,依照房产交易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