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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3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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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中府办〔2009〕5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书面学习、辅导报告、专题讲座、交流研讨等方式进行。
  第三条 每季度最后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含常务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或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由有关法律专家、学者或市属相关部门负责人作辅导报告。
  第四条 每年安排1次以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法律讲座,邀请知名法律专家、学者主讲。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在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的同时,还要结合分管工作职责和特点,自学相关法律法规。
市法制局负责在《政府法制》刊物上编写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资料供领导干部作学习参考。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与政府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廉政建设、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组织协调工作。法制局根据本制度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用书和学习资料、选聘法律讲座的专家和学者。
  第八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属各部门要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6〕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公安民警的医疗保障水平,切实保障公安民警的身体健康,激励广大民警更好地投身到各项公安保卫工作,不断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安机关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职在编人员、离岗退养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业务由市公安局负责管理。市公安局成立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由市公安局党组成员、分管政治处的领导任委员会领导,成员由政治处、指挥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纪检监察部门的一名领导担任,负责民警医疗补助的审批。办公室设在政治处,由从事民警医疗保险工作的同志负责日常事务。

第四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公安局作出年度专项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审批后实施。市财政供给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市、镇(区)两级管理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镇(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公安局按一般专项经费的请款程序按月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助金额(其中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在每年的12月底按年向市财政局提出下年补助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月下拨,据实列支。市财政补助给各镇(区)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直接划拨给镇(区)财政分局,由财政分局连同镇(区)应负担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一并划给镇(区)公安分局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条 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分为以下四种:

  (一)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二)因公受伤(包括因工受伤,已在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或没有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但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认定因公务受伤及患病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四)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第七条 报销依据

  (一)因患慢性疾病而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需本市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长期详细门诊病历,年度内的有关门诊收据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凭《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和《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其社保支付后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医疗费用补助,但以下几项费用除外:

1.起付金;

2.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导致社保降低报销比例的部分;

3.纯自费项目;

4.护工费。

  (三)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待遇的民警,因治疗该疾病发生的门诊相关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等),超过特定门诊批复病种支付限额并属社保支付范围部分,可享受特定门诊超限额医疗费用补助。按有无领取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卡提供以下资料:

1.已领取特定门诊卡的,须提供《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批复意见》、当年刷卡的小票、超特定门诊支付限额后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与收据对应的特定门诊处方、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

2.未领取特定门诊卡的,须提供《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批复意见》、《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超特定门诊支付限额后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与收据对应的特定门诊处方、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

  (四)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审核属因公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在门诊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审批表》、《工伤认定书》、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详细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工伤认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工伤医疗自费项目清单》。

经民警医疗补助管理委员会审核因公受伤及患病,但经社保部门认定为非工伤的,在门诊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审批表》、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详细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复印件;住院治疗的需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

第八条 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民警在申请医疗费用补助时还需填写《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申请表》。

第九条 待遇标准

  (一)住院自付医疗费用补助比例为80%。

  (二)因公受伤在门诊治疗,属于社保部门规定范围内可以报销的费用,不需使用社保卡内个人帐户,由单位全额补助;需住院治疗且符合社保部门相关支付规定的,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含起付金〈认定为非工伤的〉、护工费,不含纯自费项目或工伤保险中的非治疗性项目),全额补助。

  (三)特定门诊超社保限额医疗费用补助比例为80%。

  (四)患慢性疾病长期门诊治疗的,经医疗卫生机构加具意见由市公安局审批后,超过当年个人帐户总额的部分,补助比例为80%。

第十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以公安部门管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为辅的方式运行。

市公安局是负责全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设立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的支出专户,并按需要制定计划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对申请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为符合条件的公安民警及时、足额地提供医疗费用补助。

市社会保障局协助公安部门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正式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以及《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每年1月初向市公安局提供全市公安民警每人上年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数据资料。

市财政局负责东莞市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督促镇区负担的公安民警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和全体公安民警有义务共同维护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全市公安民警医疗补助情况资料在公安内部网上公布,接受全体公安干警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二、符合财税〔2012〕6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法人合伙人按照财税〔2012〕6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其投资额的70%抵扣从该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法人合伙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2012年度可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申报的资料。
  凡其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须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资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和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审核该年度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可抵扣的投资额等项目,并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盖章确认后,一份交还创业投资企业,两份由创业投资企业转交法人合伙人(其中一份由法人合伙人转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六、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除需按照国税发〔2009〕87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该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备案资料有疑义的,可向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函证或在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网站查询,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函询。
  七、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须做好政策效应评估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馈。
  八、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2918.files/n12322919.zip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