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我市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对我市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省管);
(二)对市级电网部门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省管);
(三)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上网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四)对我市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省管);
(五)对我市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 征收(省管);
(六)对我市依法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1元/立方米征收;
(七)对我市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按0.02元/立方米征收;对在我市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按0.05元/公斤征收;
(八)餐饮业、旅业、娱乐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游戏厅、网吧),按缴纳税额的5%计征;
(九)旅游风景区按门票收入总额的2%计征;
(十)市内有线电视及报纸广告和经营性路桥收费收入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十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受让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每转让一次)的,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转让方征收。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基金从2010年5月1日起随税按月征收,其中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被征收单位当年的财务报表实行查核征收。
(二)基金委托市地税局代征。征收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在每年收费综合年审时核实基金征缴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为平抑粮、油、肉、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众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4、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四)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五)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费用
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10%作为基金征集和管理费用,其中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提留5%,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提留5%。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阳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