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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1:5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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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0月9日发部政字第(51)27号公函嘱将我院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等原则及对外侨遗产和继承等问题之判例函告你部;查有关外侨遗产和继承的案件我院只受理过林芷甫与林林氏为养子关系争执继承一案。该案在邀由你部和法制委员会等机关座谈后,即已发回天津市人民法院重行审判;结果如何,尚不清楚。兹先检附该案判决抄本一件,请予参考。
关于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我们认为你部1950年11月13日复上海外事处“关于英侨克拉克遗产案处理意见”第二至第四各点,如有类似事件发生,仍可参照,由管辖法院或其他机关与所在地外事部门分按具体情况随时联系处理。兹就一般情况提出下列意见以备研究:
一、外侨死亡,其继承人不在我国者,可由我有关机关设法通知或公告有继承权之人,限期申报继承。一面我有关机关可将死者的遗产代为管理。
二、死亡者如系与我国已建邦交国家的侨民,则除由有关机关定期公告外,应再通知其本国派驻我国之使领或其他外交代表,请将公告内容及期限设法通知或在其国内公告,并查报死亡者是否有继承人。
三、外侨死亡如确无继承人,或虽有继承人而已表示放弃继承时,我人民政府即可将其遗产收归国有;如死亡人遗有债务,自应就其遗产予以清理。
四、以上问题如两国间有条约规定者,应依条约规定处理。

附:外交部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函 1951年10月9日 发部政字第(5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我部遇到关于外侨在中国的遗产的处理问题。对待外侨遗产的处理,主要依照我国内法。请你院将我国对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等原则及对外侨遗产和继承等问题之判例见告为荷。
此致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20号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本市历年来制定的现行继续有效的16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对照。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中5件因国家已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60件与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政府规章的119条款予以修订。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予以废止的5件政府规章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6〕88号)
二、杭州市银行支票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41号)
三、杭州市证券柜台交易暂行办法(杭政〔1987〕42号)
四、杭州市金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6号)
五、杭州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作个别条款修改的60件政府规章


一、关于繁殖保护、开发利用钱塘江水产资源的实施办法(杭政〔1983〕12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钓鱼爱好者必须在指定水域内垂钓。擅自进入禁钓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试行)(杭政〔1985〕24号)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有环保治理计划和投资,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投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环保工程设计的,对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三、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2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商、财税、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单位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有关政策及本办法的维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六、杭州市职工价格监督暂行规定(杭政〔1987〕68号)
第十九条取消。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可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字画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字画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统一收售单位或指定的外地来本市经营字画单位进货代销的,以及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经营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利用授予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销售字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字画经营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32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价格票证管理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十、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杭政〔1989〕2号)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第十二条取消。
十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杭政〔1989〕9号)
第四十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经招标,自找施工队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总造价3‰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在投标中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十三、杭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取消。
十四、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五、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六、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政〔1989〕28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取消。
十七、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5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中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新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前款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处罚权可以委托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运价规定多收运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多收运费部分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取消。
第三十九条取消。
十八、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核定或限期返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违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产品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市质监站执行。”
十九、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矿山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均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二十、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蔬菜地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按非法占用款数额20%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修。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取消。
二十三、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
属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十四、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
第十条修改为:“‘门前三包’执勤人员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执勤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在责任地段内,‘门前三包’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四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十五、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载重吨位的大小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取消。
二十六、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港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码头(泊位)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转让专用码头及仓库、堆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人力三轮车、货运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修改为:“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出租、转借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承租者、借用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借、出租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取消。
第十九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营运时未佩带营运服务证或未悬挂营业标志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路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载货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车工总数百分之四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营运中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九、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有权关闭供水阀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时排除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三十、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由市市政公用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歇业或不按合同规定停止向用户供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凡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按《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办理设置审批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需要维修翻新的户外广告牌,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维修翻新,逾期不维修翻新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牌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杆、电线杆上乱写乱画、乱钉乱挂、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十五、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做好进城车辆的冲洗保洁工作,加强对机动车辆车容车貌的检查。对进入市区的不洁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清洗干净。”
第十四条取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清洗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路政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擅自修建或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一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十三、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补办“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并视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公寓式房屋由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侵占实行专营管理的站点、停车场地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2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
五十、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3号)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取消其所发文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冷却、洗涤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其冷却、洗涤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五项取消。
五十四、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取消。
五十七、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中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均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机构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五十八、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十九、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房屋租赁主管
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第七项取消。
六十、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1997年12月5日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分析与预测

最近有媒体报道,有关人大代表正准备提议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纳入刑法的管辖之下,以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在该规定还没有出台之前,我基于对刑法学的粗浅了解和爱好,斗胆对该立法动向进行分析与预测——
1、 立法背景分析。
中国具有悠久的文明历史,同样具有悠久的男尊女卑的历史,中国几千年的社会无非是“男权”的社会,男性由此承担起了家庭、宗族、种族乃至国家延续和发展的历史重担,因此,重男轻女的观念在中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
尽管如此,在以前,由于胎儿性别的不可预知性,中国人的生存和繁衍基本处于自然状态(女性弃婴和溺婴基本可以忽略不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预知胎儿性别不仅成为了可能,而且变成了现实,于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利用科技手段将无数的女性扼杀于孕育之中,导致我国现在的男女比例达到了117/100还多,已经严重超出了社会生态学家所认为的正常范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长此以往,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对此我国现在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2001年颂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稍有涉及,其中第1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且还没有对违反该条款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该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这样,对该行为的惩治显然是不力的。
2、 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我认为以下说法均能在一定程度上自圆其说——
(1)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而将该罪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罪。不错,既然行政法规已经将该行为纳入其管辖之下,说明国家已经介入了该行为的管理活动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归属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却形是而神非,对该行为进行惩治的目的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大相径庭的。因为惩治该行为是为了从根本上防止人为地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的进一步扩大,而非公共卫生。
(2)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以现今的科学技术,即克隆技术,已经使人类的无性繁殖变成了可能,但在这一领域还存在诸多的争议,从而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类的繁衍将主要只会依靠自然繁衍,这样女性就肯定是人类繁衍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行为何止是危害公共安全,等于慢性危害全人类的生存和繁衍,有些类似于国际法上所说的反人类罪或反人道罪。
第二,“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可见,传宗接代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该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必然导致相当一部分男性难以找到伴侣甚至找不到伴侣,没有女性,如何传宗接代?这在传统观念中可是涉及“生存”的根本问题,由此思之,女性的缺乏,引发的社会问题可不小。
第三,根据人类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的观点,对女性的需要,不仅是一种自然繁衍和生理的需要,更是一种心理需要,“男女搭配,干活不累”,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女性的缺乏,容易使男性的情绪变得暴躁、易怒、焦虑和不安,而据有关人员统计表明,现实中的相当一部分犯罪皆因一时的意气之争。
第四,既然传播非典型肺炎等乙类传染性疾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可见,本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可。
3、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4、 违反国家行政法规,5、 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6、 关于本罪的主体。可以有以下几种说法——
(1)特殊主体说。即认为本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只能是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医学院校教育或经过各级机构培养训练后,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或经过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各级各类人员。
这种理论的缺点是:首先,某些从事医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能不具有从医资格,也不属于医务人员,但却具有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能力,并且工作单位上也有相应的科学设备,当这类人利用工作上便利,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该如何处理?第二,当一些不具有从医资格的人员(非医务人员)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其一个行为就可能触犯两个法条,即产生了非法行医罪和本罪的竞合,此时该以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
(2)一般主体说。即认为本罪可以由一般主体构成,这样本罪就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特别条款,有鉴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立法上不可能为本罪规定很重的法定刑,甚至可能轻于非法行医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减轻了这一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对具有从医资格的医务人员来说,也显得不公平。
(3)折衷说(这实质上仍是定为一般主体)。当产生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竞合时,择一重罪论处则显得太轻,数罪并罚则显得太重,所以我认为可以折衷一点,对此类情况以本罪论处,但从重适用的法定刑。由单位主体构成而产生的非法经营罪与本罪的竞合,我认为也应当采取这种方式。
5、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我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法,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决意为之。
6、关于本罪的认定。
(1)关于本罪的犯罪形态的问题。
本罪应当定为行为犯,即一旦实施了为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问被鉴定者是否将胎儿终止妊娠。虽然从本罪的立法宗旨来看,当被鉴定者将胎儿终止妊娠,本罪导致男女比例失调社会危害结果才实际产生,如果因此就把本罪定为结果犯,明显有违本罪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对本罪进行打击。因为在实际生活当中,当被鉴定者知道其所怀的胎儿为男性时,虽然她不终止妊娠,但其选择性别的行为实际已经做出并且完成。
然而,当被鉴定者实际将胎儿终止妊娠时,又该如何处理呢?如果仍以本罪的一般条款处理,则明显显得太轻。我想,何不把这设置成结果加重犯,从重适用的法定刑呢?
(2)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公司企业受贿罪或受贿罪同时又触犯本罪时,该如何处理呢?
有一种说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不仅仅只能为本罪,既然刑法典中都没有对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399条除外)加以规定,为了顾全刑法体系的完整,这里也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其实不然,本罪有其与众不同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罪明显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在整个刑法典中,如同本罪一样,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犯罪,基本上只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第八章的犯罪并存应当并罚,在理论上没有争议;至于渎职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的讨论结果,徇私型渎职犯罪,如果被告人同时符合受贿罪与相应的徇私型渎职罪的构成,且刑法无特别规定的,应按数罪并罚处理,第399条第3款关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并存从一重罪论处是一例外规定。
再说,仅仅是受贿罪是否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要件,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高铭暄教授持肯定观点,认为被动受贿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高铭暄主编自考教材497页);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这是传统的观点,是旧客观说,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合,与认定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故提出“为他谋取利益”虽然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其内容仅仅是“许诺”即可,并且许诺可以有默示和明示,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所以,只要收了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张明楷著《刑法学》921页)。
按前一种观点,那么本罪可以算是收受他人财物后所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按后一种观点,如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招摇撞骗一样,可以说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而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但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受贿罪与徇私型渎职犯罪的法律精神,这种情况应当数罪并罚。三种观点均能自圆其说,但我认为,从法的精神上来说,第三种观点应当更可取一些。
(3)关于对合犯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对被鉴定人(或称要求鉴定的人)要不要定罪处罚的问题。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即不构成受贿罪,那么行贿人肯定不会构成行贿罪,这在理论界是通说。同理,如果没有被鉴定人的要求,那么行为人也应当不会犯本罪,用经济学的说法称为“没有需求就没有市场”,这就引发了对被鉴定人要不要纳入刑法管辖的问题。
仔细思之,如果对被鉴定人定罪处罚,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被鉴定人一般是夫妻共同协商后才来做鉴定的,即事先通谋,如果要定罪就是共同犯罪,甚至还有可能包括夫妻二人双方的父母,那就真可谓是一家子的犯罪了,这样打击面也扩大得太多了,再说对怀孕妇女定罪处罚也不太附合人道主义精神。因此有观点认为,对被鉴定人行政罚款足矣。但是这显然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因为仅仅打击鉴定的行为人有治标不治本之嫌。于是我想何不折衷一点,打击面上仅仅对被鉴定人定罪,处罚上适用较轻的主刑,如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如罚金,因为对终止妊娠的怀孕妇女而言,处较轻的有期徒刑都并不过分,对未终止妊娠的怀孕妇女而言处管制也是可行的,这实质上可以说是将刑罚变成一种名誉刑。
综上所述,我对本罪的立法法条预测如下: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不具备从医资格的人员犯本罪的。
(2)不具有医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犯本罪的。
(3)致使被鉴定人将胎儿终止妊娠的。
(4)多次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鉴定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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