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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判结合原则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适用/郑刚峰

时间:2024-07-02 16:5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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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离婚案件在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比较其他民事案件来说,离婚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道德、情感等因素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制约力;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等方面的证据取证难、认证难;感情承受力与司法实际结果相差较大等。所以法庭调解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审理好离婚案件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适当的调解方法能够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夫妻双方的感情交流,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其次,好的调解方法使夫妻双方能够好合好散,离婚后能够和睦相处;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讲,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然而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最后都能够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譬如有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各种调解措施、方法难以奏效,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不仅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要具有高超的调解艺术,而且能够正确使用调判结合的原则,使离婚案件得到公正、公平、及时有效的处理。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的原则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但应如何来使这一原则在实际审判离婚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呢?司法实践中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的,对于适合调解并通过调解有可能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或者好合好散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要从化解夫妻矛盾,降低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进行调解,但对于不适合调解或因夫妻双方矛盾较大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并要及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对于法院来说离婚案件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决定权并不在法院,而在于具体的案情,对于在离婚案件中调解与判决如何达到最佳结合的问题,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以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有效把握调解时机,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

  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离婚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庭前准备阶段,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夫妻双方感情得到沟通,方便、快捷的解决夫妻矛盾,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奠定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夫妻双方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总之,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政策的解释、教育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及时、有效的解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我国政府关于结婚、离婚等方面的政策,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的作用。当事人因知识层次,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制约,即使当事人的力量在诉讼中很难达到平衡,又使案件的审理经常陷入僵局。而通过法官对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政策解释、教育工作,能够使夫妻双方及时了解离婚方面的法律、政策。可以说通过法官不断地解释、教育,其产生的效果与调解的不断加强有着异由同工之妙。

  三、加强对离婚案件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离婚案件调解虽然由法官或者法院准许其他人员主持进行,但主要由夫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离婚案件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落实。调解工作中确实出现了一些调解协议不合法的情况,主要体现为离婚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如为躲避夫妻共同债务而达成假的离婚协议等。因此,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涉及第三人权益或者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人民法院要重点审查。在确认离婚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一方提出存在违背其自愿情节的,人民法院要仔细审查确认,从根本上杜绝虚假诉讼,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使离婚案件的调解的合法性更贴近判决。

  总之,对于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调解与判决的结合问题,我们要从具体案情出发,决不能行而上学地强调当庭宣判率和调解率,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理性的看待离婚案件的调解问题。调解固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决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要坚决杜绝过无不及的情况发生,从根源上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情况出现,充分认识到调解与裁判的关系,离婚案件调解结案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律适用并非调解的主要目的,因此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随机应变,其法理依据是“合意生法律”,而裁判则主要是一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地告诉夫妻双方当事人离婚法律是什么,为什么要这样适用。所以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把住判与调的关系,要做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以提高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不断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公报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乌克兰总统列·马·克拉夫丘克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江泽民总书记、杨尚昆主席和李鹏总理分别同列·马·克拉夫丘克总统在友好、坦率、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乌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中国与乌克兰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顺利发展。中乌两国作为友好国家,确认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关系的意愿。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中乌两国将就促进发展与加强双边合作定期进行政治磋商,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两国领导人,议会、政府、各部门和其他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直接保持同样的接触。

 三、双方将为进一步扩大与加深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及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关系作出必要的努力,并认真履行各自就此所承担的义务。

 四、经济合作和贸易是两国相互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签订相应的协定,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互利的经贸联系的发展。
  为此,双方将:
  --在经贸合作问题上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在对方领土上开设公司、银行和其他对外经济活动参加者的代表机构,并协助其开展活动;
  --发展投资方面的合作,在各自境内建立合资企业,并促进双方对外经济联系参加者在第三国市场上进行合作;
  --促进两国各地区、各企业之间建立直接接触,其中包括在平衡基础上交换商品。

 五、双方将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促进合作与交往;促进有关组织、团体及个人之间的直接接触。
  为此,双方将: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互派教师、科研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以及联合从事科研工作;
  --在广播、电视和通讯社领域进行合作,相互促进报刊和音像资料的传播;
  --发展在医疗、保健、卫生以及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合作。

 六、双方承认环境保护具有全球意义。从共同利益出发,并考虑到各自的具体情况,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实施共同行动和计划。

 七、双方将在防止有组织的犯罪、非法贩毒、恐怖活动、危害航空和航海的违法活动、走私,包括非法偷运文物出境方面进行合作。

 八、双方支持其人民统一的意愿。
  乌克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九、双方指出,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和反对在国际关系中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等当代基本问题上立场相近或吻合。两国将继续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十、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两国主张保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法的有效实施,主张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包括防止武装冲突方面的作用。

 十一、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不论国家的大小和发展程度,这些方面的差异均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十二、中乌两国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 克 兰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列·马·克拉夫丘克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涉水产品的分类和产品范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目录》所列产品按照涉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二、 生产企业对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或进口,并在上市前通过检验等手段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生产下列类型涉水产品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一) 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

(二) 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

(三) 氯(液氯、氯气);

(四) 石英砂;

(五) 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

三、 生产或进口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进口涉水产品;

(二)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

(三)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 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

(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

(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五、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应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要求,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抄送:建设部。

卫生部办公厅 2007年9月 日印发

校对:房军


附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一、输配水设备

(一)管材、管件。

(二)蓄水容器。

(三)供水设备:无负压(无吸程、叠压)供水设备。

(四)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堵漏胶。

(五)机械部件: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

(六)饮水机。

上述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机械部件、饮水机中与饮用水接触部分的常用材质:

1.金属类:不锈钢、铜、镀锌钢、普通钢、铸铁等。

2.塑料类:聚氯乙烯类(PVC)、聚乙烯类(PE)、聚丙烯类(PP)、聚丁烯类(PB)、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类(ABS)、丙烯腈-苯乙烯共聚物类(AS)、尼龙管(PA)、聚碳酸酯(用于蓄水容器)等。

3.玻璃钢类。

4.金属与塑料复合类。

5.橡胶类。

6.陶瓷、搪瓷、水泥类。

二、防护材料

(一)环氧树脂涂料

1. 树脂(基料部分):双酚A型环氧树脂、双酚F型环氧树脂、酚醛环氧树脂及其改性树脂。

2. 交联剂(固化剂部分):脂肪族多胺类:二乙烯三胺、三乙烯四胺、四乙烯五胺及其改性胺;芳胺类:间苯二甲胺、对苯二甲胺、4,4-甲撑二苯胺及其改性胺;双氰胺;聚酰胺。

3. 增塑剂(助剂部分):环氧大豆油、己二酸二异丁酯、癸二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

4. 颜料、填料:硅酸铝(瓷土)、硫酸钡、膨润土、碳酸钙、碳黑、硅藻土、氧化铁、二氧化硅、二氧化钛、硅酸镁(滑石粉)。

(二)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三)丙烯酸树脂涂料。

(四)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理材料

(一)吸附、过滤材料

粉末活性炭、颗粒活性炭、烧结活性炭、活性炭纤维、载银活性炭、无烟煤、骨炭、锰砂、活性氧化铝、分子筛(沸石)、硅藻土、陶瓷、铜锌合金(KDF)、石英砂、二氧化钛等;

(二)吸附、过滤组件

滤芯: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成型活性炭、陶瓷等。

滤膜: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

(三)离子交换树脂

聚苯乙烯类离子交换树脂。

(四)其它

碘树脂、电解槽、电极。

四、化学处理剂

(一)絮凝剂、助凝剂

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水解苯丙酰胺、硅酸钠(水玻璃)、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

(二)pH调节剂

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碳酸钠、碳酸钙、氧化钙(石灰)、氧化镁、硫酸、盐酸、二氧化碳。

(三)灭藻剂

硫酸铜(胆矾、蓝矾)。

(四)阻垢剂

磷酸盐类、硅酸盐类。

(五)消毒剂

氯、次氯酸钠、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

五、水质处理器

(一)吸附型净水器

活性炭净水器。

(二)过滤型净水器

滤芯粗滤器、陶瓷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纳滤净水器、反渗透净水器等。

(三)饮用水pH调节器

(四)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

离子交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饮水处理器。

(五)饮用水消毒设备

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钠发生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其他

除氟、除砷净水器。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使用前面各项中未列出的材料或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和水化学处理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