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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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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9、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删除《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11、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类、分级和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和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4、将《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香港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380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第Ⅲ部 基金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银行帐户
  .款项的投资
  .帐目
  .核数师
  .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款项的支付
  .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处长的额外权力
  .申请的核实
  .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的转委权力
  .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证明书作为证明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代位权
  .误付款项的追讨
  
  第Ⅶ部 杂项
  .罪行
  .规例
  .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过渡性条文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
规定雇员在
  主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并就相关或附
带事宜订定
  。
  〔1985年4月19日〕 198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
32章)第265(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
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
265(1)(b)或(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
或(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
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条或
《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2A)或(2B)条(视属何情况
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3年第15号第
2条修订)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予清
盘的任何团体;
  “代通知金”(wages in lieu of notice)
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
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或《破产条例》(第
6章)第38(1)(c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
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并不适用;(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指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
优先偿还的任何人,或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
(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但如该
人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人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
同一居所内,则不在此列;(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
9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指凭藉第3条成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
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根据第8条所定的
基金财政年度;
  “破产呈请”(bankruptcy petition)指《破产
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呈请;
  “基金”(Fund)指第6条所提述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清盘呈请”(winding-up petition)指《公司
条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盘呈请;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指雇主根据《雇
佣条例》(第57章)第31B(1)条须发给雇员的遣散费;(由199
1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征费”(levy)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条给
予该词的涵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3.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1)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
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
ency Fund Board ”;该委员会为一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附表委任的主席及不超过10名由总督按下
述规定委任的委员所组成——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不超过4名的公职人员;
  (b)总督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及总督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双方人数须
相等。
  (3)总督须藉宪报公告,就每项委任作出通知。
  (4)附表对委员会适用。
  4.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费率向总督提出建议;及
  (c)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2)委员会可办理一切在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方面属必需、附带或有
利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办理下述事情—

  (a)持有、取得或租借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c)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按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将
其资金加以投资;及
  (d)在获得财政司事先同意下,按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
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5.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委员会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定职能事宜,向委员会
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委员会须遵行该等指示。
 第Ⅲ部 基金
  6.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根据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21条的规定而设立的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须当作根据本条
设立及继续存在;该基金由下述款项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拨付的款项,不论该款项在本条例生效日
期之前或之后拨付;
  (b)根据第Ⅵ部索回的款项;
  (c)从构成该基金的款项及投资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合法拨付该基金的其他款项。
  7.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凡属下述款项,须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16条支付申请人的款项;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
  (c)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须从基金或可从基金拨款支付的其他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8.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委员会可在获得总督事先批准下,不时指定某一段期间为该基
金的财政年度。
  (2)委员会在每一个财政年度,须于总督所定的日期前,将该基金
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总督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
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3)总督须对委员会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支预算加以考虑,并
可批准或拒绝接受该预算;如总督拒绝接受该预算,可要求委员会按其指
示的方式修改该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期间内将经修改的预算再次呈交。
  (4)委员会可不时对根据第(3)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作出更改,
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载有更改细节的陈述书送呈总督。
  9.银行帐户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批准的银行开立及保存一个帐户,并将该基金的所
有款项拨入该帐户内。
  10.款项的投资
  凡属基金的款项,如并非委员会即时所需者,可——
  (a)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任何银行的
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在获得财政司事先批准下,投资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投资
项目中。
  11.帐目
  委员会须——
  (a)按库务署署长的要求备存及保存有关该基金各项交易的帐目及
记录;及
  (b)于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促使拟备有关该基金的帐目结算表,
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12.核数师
  (1)委员会须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接
触委员会所备存的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记录,并有权要求提供其认为适
当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并就该帐目结
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13.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1)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总督就某一
个年度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将有关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活动的报告,连
同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及根据第12条作出的报告一并呈交总
督。
  (2)总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及帐目结算表后,须促
使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14.基金的管理费用
  (1)政府就管理该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须从政府一般
收入中拨款支付。
  (2)财政司可作出指定,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由财
政司决定,而该项收费是作为由财政司决定的某段期间的监管费,并须由
委员会在财政司所决定的日期从基金中拨款支付予财政司,而财政司须将
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15.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1)在符合本部规定的情况下——
  (a)如申请人的工资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
  (b)如申请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或
  (c)如向申请人支付遣散费的法律责任已产生,而该遣散费未获支
付(不论该遣散费当时是否已到期支付),则该申请人可就该工资、代通知
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
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在本部中称为“申请”(appl
ication),须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由1
987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凡属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务所应得的工资,不得申请
从基金拨付。
  (4)凡因《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
4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请从基
金拨付。(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5)凡属《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
38号)生效日期前产生支付责任的遣散费,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由1
98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16.款项的支付
  (1)除第(1B)及(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觉得雇主未有将
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
于一项付给申请人,而——
  (a)如雇主并非一间公司,且——
  (i)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
  (ii)雇主已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3条所指的破产作为,
但因该条例第6(1)(a)条而不能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由19
88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b)如雇主是一间公司,且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清盘呈请,则处长
可从基金中拨出数额相等于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特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1A)处长根据第(1)(a)(ii)款付款时,须就该付款事项
及付款理由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88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1B)有关遣散费的申请如已提出,而在申请当日,该遣散费尚未
到期支付,则处长可延迟考虑该项申请,直至该遣散费到期支付为止。(由
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处长根据第(1)款付款时须受以下规定所限——
  (a)除非申请人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以核实其申
请,否则处长不得付款给申请人;
  (b)如处长就工资付款,则付款额不得超逾$18,000;(由1
993年第15号第3条代替)
  (c)(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废除)
  (d)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所提供服务的工资付款;
  (e)如处长就代通知金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
  (A)与申请人1个月工资相等之数;或
  (B)$6,000,
  两者以较小的款额为准;或(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超过4个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
但第(2A)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或(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f)如处长就遣散费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以下两者的合计总数,即$8,000之数和
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8,000后之半数;或(由1991
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产生付款责任的遣散费付
款。(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A)对于因《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
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第(2)
(e)(ii)款并不适用。(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3)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2)(e)(i)(A)款内指明的期间
或第(2)(b)、(e)(i)(B)或(f)(i)款内指明的款额。(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17.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1)申请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6条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以书面—

  (a)请求处长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b)在处长根据(a)段提供理由后,请求处长将其申请转介委员
会处理。
  (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b)款提出的请求后,须向委
员会主席递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转介的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
定,或为该等目的而要求处长就有关的申请作进一步查讯。
  18.处长的额外权力
  (1)尽管在任何个案中未有针对雇主提出第16(1)(a)(i)
或(b)条所提述的呈请,如处长认为有下述情况,仍可在受该条第(2)
款的规限下根据该条支付特惠款项——(由1988年第41号第3条修
订)
  (a)雇主雇用不足20名雇员;
  (b)该个案中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i)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及
  (c)该个案中入禀呈请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的。
  (2)处长根据第(1)款行使酌情决定权而支付款项时,须在宪报
刊登公告,述明他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a)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
  (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就每名雇主刊登多于一份公告。
  (4)任何人不得就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处长采取法律行
动。
  19.申请的核实
  (1)为核实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或如委员会根据第17(3)
条作出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在不限制前述条文的概括
性的原则下,以及无损于处长在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尤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向申请人或管有处长认为核实申请所需任何记录、帐簿或其他
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向处长合理地相信是管有《雇佣条例》(第57章)规定雇主须
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
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d)向与该项申请有关的雇主或其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雇员发出
书面通知,要求他到处长席前及回答处长所提的问题。
  (2)处长就根据本条所定出的要求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述明被通知
人须遵从该项要求的时间及地点。
  (3)根据本条须予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进行查讯的权力而言——
  (a)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问题,在答覆问题上所享有的特权犹如其
在法庭被询问此等问题时所享有者一样;但除此之外必须回答所询问题;
  (b)处长在进行查讯时,须尽可能不拘形式,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
序。
  20.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或委员会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所作的决定,在任何
法庭均不得受质疑。
  21.处长的转委权力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劳工处任何人员行使或执行处长在本部下的
权力或职责。
  (2)在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Commis-sio
ner)包括获处长根据本条授权的任何人。
  22.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如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协助申请人追讨根据雇佣合约或《雇佣条例》
(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给他的任何根据第16条所作付款以
外的款项,则根据该条所作的付款并不影响该申请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
(第91章)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23.证明书作为证明
  (1)一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述明——
  (a)在该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将该文件所述款额从基金拨付给该
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在紧接该日期前,该文件中被指名的雇主,就该文件所述的一
段或多段期间,欠下该人在该文件中指明的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
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由1989年第38
号第5条代替)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时,即须接受为证据,无
须再加证明;而且该文件须作为文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
明成立或除非显示该文件非经由处长签署。(由1987年第48号第5条
代替)
  (2)在本条内,“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在任
何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债权证明表的提交。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24.代位权
  (1)凡根据第16条就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而付给他一笔款
项,或就支付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不论在根据第16条作出付款
时该遣散费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给他一笔款项,则在紧接根据第16条付
款前已存在而与该等工资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一切该申请
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根据第16条所付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
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
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
  (2)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有关申请人就某项遣
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须包括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其中部分的权利和补救
权,而该部分是申请人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
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或申请人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由199
1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2A)凡——
  (a)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等工
资而付给他的款额,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
权;
  (b)支付某项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所涉款额超逾已根据第
16条就该项遣散费而付给他的款额,则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
补救权,须受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申请人就该项遣散
费的权利及补救权的规限。(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3)在本条内,“工资”(wages)包括代通知金。(由1987
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由1989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25.误付款项的追讨
  凡——
  (a)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从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就一宗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申请而付款予任何人,尽管无人
因第26条所订罪行而遭检控或被定罪,所付款项即作为欠下委员会的债
项,可由委员会向收款人追讨。
 第Ⅶ部 杂项
  26.罪行
  (1)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查讯)而提供
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
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b)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以及为了意
图欺骗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
文件或记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处长根据第19(1)或(4)条
所定的要求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个月。
  (3)在不损害任何条例中有关检控罪行规定及不损害律政司对刑事
罪行的检控权力的原则下,凡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检控,均可
以处长的名义作出,并可由为此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
行。
  (4)为施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1B)条的规定,
凡处长或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任何人员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申诉或
告发,则该申诉人或告发人须当作代表律政司行事。
  27.规例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订定规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
  28.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总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29.过渡性条文
  《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即
“该修订条例”(the amendingOrdinance))适用
于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后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或《公司
条例》(第32章)第265条须作的任何付款,并适用于与上述付款有关
的事宜,尽管与该项付款有关的债务是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
  (将1987年第48号第9条编入)
 附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第3及28条〕
  1.委员会的地位
  委员会并非官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官方的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2.印章
  (1)委员会须设有法团印章,在盖印后须由2名委员签署以认证其
为真确。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接
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上述般签立的文
件。
  3.委员的任期
  (1)凡属非公职人员身分的委员会委员,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
其他原因而告终止,否则其任期由总督指明。
  (2)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均有
资格再获委任,任期由总督指明。
  (3)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总督辞
职,而该委员即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无指明日期,则由
总督接获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员。
  (4)除主席外,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
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则总督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
在该委员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其职。
  4.主席
  (1)总督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
出通知。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总督可
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主席之职,并须藉宪
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3)在委员会任何会议席上,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另有权投决
定票。
  5.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1)委员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务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
举行。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
  (3)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6.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会务
  委员会可采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会务;凡获多数委员赞同的书面决
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席上由赞同该决议的委员投
票通过者一样。
  7.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处长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处长,而该
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但第4(1)(b)
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转委。
  8.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设立及委出小组委员会,以处理一般或特别事
务;而就该等小组委员会而言——
  (a)主席须由委员会委任;及
  (b)主席以及每3名获委为某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人士中的至少2个
须为委员会委员。
  9.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根据第8段
委出的小组委员会,而该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
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
转委。

全球化时代的中国人权与法治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政编码:430015

近几十年来,由于科技迅猛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交流有了前年未有的快捷,世界已经变成一个地球村。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而来的西方文化、教育、道德、伦理对其他国家的冲击,使世界大多数国家不得不在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如何面对来势汹涌的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给世界各国带来了或多或少的好处,各国争相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例证。既然经济全球化能带来益处,其它领域是否也存在全球化的可能?比如环境保护、国际贩毒、国际恐怖组织犯罪这些跨国问题,单靠一国难以解决,需要世界各国的协作和配合。针对这类问题产生了大量双边协议或国际条约,使其不再是一国内政,随着调整这些领域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法律全球化呼声再起。
法律能否全球化,各国学者对此有截然不同的看法,部分人认为,法律是主权的体现,作为主权象征的法律是不可能全球化的。我国学者认为:经济全球化切实可行,法律全球化是西方霸权的体现,经济全球化并不必然导致法律全球化,而应是政治多元化、法律多样化。罗豪才甚至发表《警惕法律全球化理论》,对此全面否定。
与我国一些学者观点截然不同的是,法律全球化的激进主义理论在全球大行其道,女法学家马蒂甚至提出了令人向往的世界法,在其代表作《世界法的三个挑战》中,为我们描绘了一幅体现公平和正义的世界法美景。在世界法的影响下,我国一些年轻学者也认为对法律全球化不能一概否定,而应客观对待,全球化的经济过程需要有法律全球化的框架,法律全球化有利于人们实现自由交往,苏州大学苏永坤认为经济一体化必然导致法律全球化,甚至提出将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
法律能否全球化不在于人们的争论,而在于世界各国法律能否找到一个共同点,这个共同点应是各国普遍尊重、遵循的原则,这个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所公认并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接受,以此原则来影响各国的立法进展,使各国法律尽可能体现这一原则,而并非要求各国法律一样,尽管各国法律表现上有所差异,但法律所体现出的价值取向,法律影响,法律原则是相同的,这也就是法律的全球化。
世界各国法律是否存在这样一个闪光的共同点,是法律全球化理论能否站住脚的关键,世界法理论的实现虽然遥远,但他们真的找到这样一个闪光的共同点,那就是人权。
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人权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处在不断丰富和发展过程中,从自然法学派提出“天赋人权”开始,各家各派对人权都有自己不同的解说,但不管怎样,一个现代开明国家的法律不可能不反映人权的呼声,体现人权的价值,现在的法律中,人权一直居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因为人权是现代国家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为了实现人权,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有最高的地位。
世界没有哪个国家说自己不讲人权,只是对人权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我国对人权的研究刚刚起步,在全球化的浪潮冲击下,我们参与国际人权合作的对话了,1998年,我国就加入了国际《人权与政治权利公约》,加上已经发表的12份有关人权现状的白皮书,我们融入人权国际大家庭已是不争的事实。
全球化要求法律体现人权,表现人权精神,追求法的终极价值。如果只将人权口号写在公约上,人权只不过是一张廉价的标签,人权要想在生活中存在并实现,就离不开法律的保护,人权的存在离不开法治,人权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法治。人的生存权和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既是人权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法治的主要目标。
经济全球化要求保护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具有共同性,法律保护人权的特性也要求法律倡导法治、保障人权。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主张,十六大又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主要目标。加入WTO对我国经济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我们的政治体制也同样提出了挑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走向繁荣富强的政治保障,而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国家应是一个充分保障人们行使权利,充分体现每个人的价值和尊严的美好社会,从这一点讲,人权和法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人权是法治的起点和归宿,法治离不开人权,也不应离开人权。
依法治国注入人权的内核并非在为世界法鸣锣开道,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我们不应忌讳讲人权,也不能回避人权。人权、法治与全球化并不矛盾,我们应看到全球化进程正在加快,欧盟已不仅是一个经济实体,不久的将来将是一个政治实体出现在世界舞台;我们应看到在环境保护、经济法、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法律全球化已深入开展,并大有向其它领域扩展之势。诚然,世界法的美景离人类太遥远,但人权却是在现实生活中天天存在,我们在应对经济全球化同时,关注法律全球化、研究人权作为世界性话题的存在合理性,以此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是当前我国法律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人权不仅是美好字眼,也是我们权利的核心,我们对全球化下的人权不应躲躲闪闪,与其让别人时不时拿起人权大棒敲打一下,还不如在人权论战中找到自己的位子,与他们平起平坐地讨论人权,以人权作为的内核,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