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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研究/鲁净净

时间:2024-07-09 17:1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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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研究

鲁净净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制基础。决定还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一个真正和谐的社会应当是可以运用一系列的制度性措施来迅速、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社会,而行政裁决作为我国行政法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迅速解决社会纠纷、缓解司法压力,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1 和谐社会与行政裁决制度

  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石。所以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在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以法定程序,以第三人的身份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社会纠纷的新型模式,是“根据社会需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充分分立的基础上所做的理性选择”,是“司法诉讼外的一项独具特色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合理、完善、健全的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

首先,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的技术性、专业性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行政管理变得日益技术化,行政职能变得日益专业化,行政机关能够利用所拥有的行政裁决权来解决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因为解决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有关的行政专门知识和行政经验,而对于缺乏相关行政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优势的法官来说,无疑是困难的,同时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公民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此,对于解决这种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相对较高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行政权力及行政管理经验,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迅速的解决。同时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主动性也弥补了司法权的被动性。以环境污染纠纷为例,“环境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多在于环境侵害是否发生,发生的程度如何,是否在可容许的限度内,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等。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其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必须借助有关科学技术知识才能加以判明” 。所以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的行政裁决权更公平合理客观的处理。

其次,行政裁决适用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其程序的便捷性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行政裁决适用行政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吸收和容纳了司法程序的内容,但较司法程序要简单快捷,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因此行政裁决更适合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因为行政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拥有完全的指挥权以及行政权的主动性,使得行政主体既能主动询问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的调查证据,科学、及时的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从而加快了纠纷的解决速度,有利于当事人减少繁冗的诉讼,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可见,“行政裁决是行政活动复杂性、效率性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有机结合,也决定了其解决纠纷既要迅捷,纠纷解决的成本又要低廉”。5兼顾了公平的价值目标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再次,行政裁决对部分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与国家政治秩序的和谐运行
 
  在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涉及到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等。而司法程序在解决个体纠纷时往往难以顾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能充分的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综合、全面的发挥行政主体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一些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既是民事的,也是行政的,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就可以避免法院重复劳动及相互矛盾的认定结果,而且行政机关凭借其拥有的各种裁量权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中进行协调认定,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再次,行政裁决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决定中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还指出,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和全体公务员的基本准则。服务型政府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行政主体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也有利于行政机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解决特定民事纠纷时,相关行政主体将服务行政的理念注入行政裁决实施过程中,以专业、快速、经济的纠纷解决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救济,必将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一步。7

2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研究

2.1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决所制度是极具英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既和行政诉讼有关,也与国家管理有密切联系,是司法制度的辅助制度。

  英国行政裁决种类繁多,但其作用主要在于运用裁决所成员的专门知识和特定的规则,公平、公正、公开的解决特定领域的纠纷。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在管辖范围上,既管辖行政案件,也管辖民事案件;(2)在组织与运作上,行政裁决所是由法律规定设立的独立自成体系的中立的裁决机构;(3)行政裁决所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和行政专业性;(4)在程序上,主要适用准司法程序,较之司法审判程序简便,规则灵活且费用低廉。

  在行政裁决的人员组成上具有独立性。裁判所主席是由大法官任命或由部长从经大法官同意的预定名单人员中任命,其他成员可由裁判主席或部长任命。

  在运作程序上,英国没有适用于各行政裁决所的统一的程序法典,而是每种类型的行政裁决所都是由大臣制定一套适用于自己的程序规则。在审理方式上,实行对抗式;在证据规则上,通常不受证据法规则的约束,在给予当事人公平的申辩机会的情况下,也可采纳传闻证据。但进行现场调查时,裁决所须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同时听取他们的意见。

  在救济方面,行政裁决所没有最终裁决权,对裁决不服的救济主要是上诉,但上诉是法律有规定才存在的,上诉的方式主要有向另一裁决所上诉、向部长上诉、从裁决所向法院上诉、没有规定上诉权利或无权上诉等。

2.2 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机关外,还有许多法律给予一定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独立的控制机构是随着美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加强而大规模发展起来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就是以其专门性和技术性对某一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解决和管制的。

  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不受政治影响。独立控制委员会采取两党制,不对总统负责,单独决定政策,因此委员会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处理纠纷;(2)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的权力且不受外界影响;(3)规则的一致连贯性。独立控制委员会是由集体讨论和决议的,需要多数同意,使得规则保持了一致连贯性。

  在组织上,独立控制委员会一般由5到7个委员组成。他们的讨论和决议都是集体决议,避免了独任制的缺点。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权力上,独立控制委员会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通化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

政府令 【 2009 】 10号



  《通化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通化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

  为全面实施“人才强市,人才兴业”战略,畅通人才引进渠道,拓宽人才引进领域,进一步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实现通化的科学发展、加快振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引才原则
  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三大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发展需要引进人才。
  突出重点。着眼于重点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企业产品升级,引进应用型高层次人才及人才团队。
  按需引进。以重点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根据我市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引进高层次人才。
  企业为主。发挥企业在人才引进方面的主体作用,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与主动性,为企业引才创造良好条件。
  引用并重。搭建事业平台,提供优质服务,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引进的域外人才留得住、用得上,发挥出应有作用。
  二、引进人才的对象、标准、方式
  (一)引才对象。
  1.在重点产业领域掌握关键技术、拥有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高新技术成果的研发人才。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发明专利,以带资金、带项目、带技术形式来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创业人才。
  3.熟悉相关领域和国际规则,曾在大型企业担任过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企业家人才。
  4.精通投融资业务,善于进行资本运作,并在投融资方面具有较好协调能力的高级融资人才。
  5.重点院校、重点专业的高校毕业生。
  (二)引才标准。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除企事业单位所需应(往)届大学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重点、紧缺专业的高校毕业生可放宽学历条件)。
  3.具有在大型企业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关键岗位从事研发和管理工作经历,业绩突出。
  4.具有中、高级职称或公认的执业资格。
  (三)引才方式。
  采取公开招聘、调入、兼职、担任顾问、科研合作和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到我市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原则上,引进的人才每年在通化市内工作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1.柔性引进。鼓励用人单位运用各种方式引进国内外人才和智力。除正式调入外,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合作经营、聘请顾问等柔性方式引进各类人才;引进人才也可以不迁户口、不转关系,通过办理“外来人才聘用证”从事兼职工作。
  2.智力引进。人才与企事业单位签订智力服务合同书,提供智力服务,承担项目开发、课题研究、技术咨询等。
  3.业余兼职。人才在不侵犯所在单位知识产权、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兼职合同书,来我市企事业单位兼职。
  4.人才创业。人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来我市创办企业。
  5.域外聚才。在外地工作的通化籍人才,可以通过组织同乡会、知青会、战友会、同学会等联谊形式,吸引域外人才为通化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能的服务。
  6.公开招考。每年定期发布招考计划,对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通过公开招考,直接安置到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7.其他方式。域外各类优秀人才可以与我市所有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服务项目,采取适当方式提供各种技术服务。
  三、支持政策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政策。
  1.凡来我市工作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研究开发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高级金融人才和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创业人才,均可办理人事关系接收手续。凡拟进入事业单位的人才,报同级人事编制部门审核、经政府研究同意后,可直接办理进编手续。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符合聘任条件的引进到企业工作的人才,其工资等所有待遇可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引进人才的购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可列入成本核算。
  2.对于引进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创业人才、高级研发人才,在签订相关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由财政与用人单位按8:2的比例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企业家人才、高级融资人才,在签订相关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由财政与用人单位按8:2的比例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同时授予该引进人才“通化市特聘专家”荣誉称号,并优先推荐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特殊津贴、省高级专家人选。
  3.凡被政府聘为重点产业专家顾问,政府每年至少给予1万元以上的服务津贴。
  4.经批准引进的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的工作可优先安排,其子女可优先安排到重点中、小学校就读。
  5.设立域外人才杰出贡献奖。对在我市经济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域外人才,由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按照贡献大小给予重奖;引进人才带成果、带产品、带项目来我市,一年后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政府将给予一定资助。
  6.凡引进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后,用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吸纳、接收高校毕业生来我市的相关政策。
  1.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年引进人才计划,按一定标准将引进人才的支出列入当年预算,设立“引进优秀高校毕业生扶持基金”,用于我市引进高校毕业生所需支出。
  2.到我市医药、冶金、食品等支柱产业或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企业工作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高校毕业生,在一家企业连续服务满3年或3年以上的;到我市自主创业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高校毕业生,所创办的企业连续经营3年,用工规模达到10人以上,均可享受我市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人事档案保管、人事关系调转、职称评聘、就业培训及相关服务。
  3.在我市企业中组建一批“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吸引高校毕业生到我市医药、冶金、食品等支柱产业或重点发展的优势企业进行见习。见习期间,高校毕业生可享受通化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就业培训、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及相关就业服务。
  4.我市“一村一名大学生”和“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经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在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录工作人员时,可在此类人员中定向招考,或在社会公开招考的笔试总分中加5分;在报考我市党政机关公务员时,我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可根据权限,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5.近3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时出现资金困难的,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5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
  6.鼓励团队创业。近3年内10人以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团队创业的,从事项目盈利并实缴地方一定税额的,政府给予补贴,最高补贴额度为3万元。
  7.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当年聘用高校毕业生人数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并与之签订2年聘用合同的,3年内免收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8.毕业3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9.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具有国民教育系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如专业对口可免笔试直接进入面试;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如工作需要可直接安排到事业单位工作。
  10.在外地已经正式参加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后应聘到我市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经确认后,在办理手续时聘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指标限制。
  (三)引进人才所需资金支出办法。
  由政府支付的人才引进、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四、主要措施
  (一)以项目招商为依托引进人才。坚持“项目+人才”的模式,做到项目招商与人才引进同步规划、同步运作。在引才区域选择上,重点加强与“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经济带”等国内发达地区的沟通联系,同时利用赴境外招商的机会,引进海外人才。在引才企业选择上,重点加强与医药、冶金、食品等大型企业和战略投资者联系。在引才方式上,采取叩门请才、以才引才、网络招才等形式,吸引人才带项目、带资金落户通化。
  (二)以外埠团体为纽带吸引人才。充分利用好亲情、友情、乡情纽带所联系的人才资源,加大与发达地区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同乡会的工作联系和感情沟通,挖掘和发挥这些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他们宣传通化、介绍通化,邀请各类人才到我市参观考察,从而引进更多的人才到我市投资兴业。
  (三)以主题招聘为载体招揽人才。定期开展重点产业人才需求调查,根据用人单位需求,由政府职能部门围绕重点产业发展举办主题招聘会,或组织用人单位参加国内外大型人才招聘会,有针对性地招揽重点产业急需的高端人才。
  (四)以人才市场为平台招聘人才。大力加强人才市场基础建设,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搭建人才引进和交流平台。及时发布人才需求信息,建立人才信息库。定期举办人才交流会,为域外人才提供咨询和接洽服务,为重点产业发展引进人才。
  (五)以事业单位空编补员为契机公开选拔人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出现空编需要补员时,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于每年3月底前集中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招聘计划。经市政府批准,于每年10月份以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对象条件为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大学应(往)届毕业生。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令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发布)
1992年3月10日 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驻豫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应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并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检查证。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的有关部颁标准。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纳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六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作好记录,并提出整改意见。属于重大火险隐患,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及时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变更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类别、数量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增加品种的,应办理新增品种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同意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时,必须将消防队(站)和消防水源、通讯、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并与建设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在会审城镇规划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组织设计审查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审批设计。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审核后在施工中任意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重点基本建设工程的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防火设计中选用的消防设备、阻燃材料等,应将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时,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必须在限期内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应同时抄送整改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协助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消防队必须按照《消防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组织扑救,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指挥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并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火场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外单位火灾所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查明起火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督促其改正;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而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工程未经
验收而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其限期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生产、维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由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限期整改;对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辖的权限裁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定。罚款收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律上交当地财
政。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