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1 11:2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1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象山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象山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象山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象山港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象山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象山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港口、旅游、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规划、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象山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山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象山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象山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象山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象山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象山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象山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象山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象山港实际,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象山港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禁止新建排污口;以东岸段新建排污口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海洋、渔业、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象山港造成污染损害。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象山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象山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象山港沿岸农田、林场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散发等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在象山港及沿岸、岛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可能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听证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养殖容量和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西沪港、鸿屿双山港、西店、鲒、瞻岐、横里等养殖区;

(二)万礁东、小狮子口、南沙、铜山、白石山等准养区;

(三)白石山列岛鱼类繁殖区;

(四)铁港、黄墩港的菲律宾蛤子贝类苗种区。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围;

(二)港口、码头作业区;

(三)桥梁等交通设施周围;

(四)锚地及避风港;

(五)海底管(线)区;

(六)军事管辖区;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和繁殖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天然的贝类、藻类应当待其成长后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底拖网、对网、推辑网和向天缯网作业;

(二)除规定时间内的鳗苗张网和虾子网外的张网作业;

(三)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在象山港沿岸建设防护林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象山港依托陆域的水系水源、森林植被、自然动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观、自然岩石形态等陆域自然环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象山港内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海的,应当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象山港建设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采海砂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防护林带、生物繁殖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工程区划定禁止开采海砂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象山港渔业资源人工放流增殖规划,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拆除新建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或不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造成象山港海洋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损害行为,排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西的海域: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雷古山南侧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沿象山港县(市)、区是指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北仑区和鄞州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横山至西泽连线是指下列两点连线:西泽(东经121°50′08″,北纬29°37′00″);横山(东经121°47′54″,北纬29°40′05″)。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黑鲷250克,棱鲻100克,鲻鱼200克,梭鱼200克,斑鱼祭50克,河豚150克,马鲛300克,鲳鱼150克,鱼免鱼250克,石斑鱼250克,大黄鱼250克,舌鳎10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日本鲟75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壳长2厘米,毛蚶壳长3厘米,缢蛏壳长4厘米,江珧壳长20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5厘米;

(五)鲎甲壳长25厘米,海蜇伞弧长30厘米。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渔期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为鳗苗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禁渔期;

(三)每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为串网作业禁渔期;

(四)每年6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菲律宾蛤子成体和苗种禁渔期;

(五)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鲎禁渔期。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池强等8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检察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池强等8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检察官的公告

检[201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检察官(以姓氏笔画为序):

  池强、刘铁流、何泽中、贾志鸿、崔智友、游劝荣、路志强、薛江武(女)。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检察官 曹建明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需要明确的五个问题

孙斌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出台,代表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成为现实。人保部相关负责人也就该办法的有关精神进行了解答,但现实中存在的几个问题需要在有关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一.要解决前期农民工(非本地人员)退保和个别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社会保险综合险两大历史问题

  农民工退保有多种原因,但一定程度上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有密切联系,虽然从2010年1月起已不再允许退保。但对前期农民工退保问题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解决办法,毕竟有的地方因农民工退保获得了一笔不小的社保基金。因而应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愿意返还前期已领取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农民工恢复原有的缴费年限。这一方面既维护了退保农民工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给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地方财政减轻了压力,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当地社会的稳定。
  个别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社会保险综合险,其出台的目的在于保护当地利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外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因而也应对外来人员的养老保险账户比照当地参保人员的标准进行补足,由个人缴纳部分由职工缴纳,由单位缴纳部分由企业缴纳,企业已不存在的,应由当地财政代替承担。这样既解决了前期自己带来的历史问题,重要的是促成外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成为现实。
  另外人保部作为社会保障的主管部门,应对各地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意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于其中维护地方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的条款进行整改,促进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顺利进行。

二.许可职工选择领取养老待遇地的权利

  该办法虽然规定了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领取养老待遇地原则,但这一原则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职工选择领取养老待遇地权利。因此应让职工在没有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建在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下,无论在什么地区累计缴费养老保险超过十年,均有权在退休时选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房产所在地领取养老待遇。
  网上还有一些网民提出在子女就业所在地领取养老待遇的建议,笔者认为也有必要加以参考。如果准备退休的人员子女在某一地区就业并建立了户籍关系或者有房产,应有权选择该地作为领取养老待遇地,
在选择领取养老待遇地上,如果职工有多个累计缴费年限十年的地区,同样应允许职工选择其中的一个地区作为领取养老待遇地。

三.养老保险缴费指数有必要制定一个最低标准,保障部分职工的养老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最大的特点就是跨省转移。转移过程中又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由于各个省市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相应的缴费养老保险基数有较大的差距。
  例如某职工在某省某地缴纳养老保险指数为0.6,具体缴费养老保险工资为1000元。如果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广州并最终在广州领取养老待遇。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前的缴费工资与同期广州岗平(社平)工资相比,他的缴费指数估计连0.2、0.3都达不到,这自然就会影响到他今后的养老待遇。因此要对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过程中的养老保险缴费指数规定一个最低标准,即如果转移接续后的缴养老保险费指数低于零点几的,均按零点几的标准确定当年(当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指数。

四.应对两省社保承办机构发生分歧规定一个解决、裁决办法

  虽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全部由两省的社保承办机构办理,但由于地方利益的关系,在转移接续过程中社保承办机构发生分歧的情况必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地靠职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的话,那么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就没有规定的必要。
  笔者建议:两省承办机构发生的分歧应通过两省人保部门指定的机构专门协调解决,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协调达不成一致,则应当由人保部裁决办理特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五.通过电话查询参保缴费、转移接续的方式不可取

  笔者曾多次在网上与各地HR进行交流,都反应在社保部门电话查询参保缴费情况不现实。很多情况下打电话根本没人接,即使有人接听服务质量不如人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公布相关电话让职工了解参保缴费、转移接续的情况,即使有人保部的监督,这一电话也将成为今后各地职工投诉人保部门的重点。因而必须迅速建立全国网上参保缴费、转移接续查询系统,更好地为职工服务。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主页:http://www.sunlvshi.net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