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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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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地州市政府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签订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层级考核的办法。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各地州市政府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厅、农业厅、畜牧厅、经贸委等七个业务部门进行考核;各地州市政府对相关部门和辖区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对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各相关部门和辖区内各乡(镇)进行考核。考核标准见附表一、二。
第三条考核指标
(一)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确定被考核单位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既要有管理内容,又要有量化指标。
(二)对各地州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制度建设、重点工作落实、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及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等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与政府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
第四条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考核方式
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的方式。季度考核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进行自查;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各相关部门和各地州市的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和量化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提出相应的结论性考核意见,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对于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考核工作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要在次年1月5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三)组织考核。次年1月15日前,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州市政府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各地州市政府组织对辖区县(市、区)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对乡镇及县级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市县的考核单位自定。
(四)考核形式。
1.听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重点对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的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养殖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工作记录。
4.暗访检查。实地随机抽查农产品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5.考核打分。在听汇报、明查暗访的基础上,结合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结果,考核组成员按照考核标准逐项打分,汇总以后计算平均分值。
(五)考核等级。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分数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含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在考核年度内被考核地区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年度考核即为不合格。
第七条奖惩
按照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对于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采取层级奖惩的办法,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对地州市政府及与自治区政府签订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地州市政府对所属县(市、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县(市 、区)政府对乡镇及县级有关部门进行奖惩。
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或者部门予以通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中毒事件。具体指因一次群体性食物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并造成1人以上死亡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


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是中国共产党的象征和标志。为切实加强管理,使党旗党徽的制作、销售和使用规范化,维护党旗党徽的尊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9月21日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96〕25号),中共中
央组织部分别于1996年11月19日和12月12日发出了《关于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6〕49号)和《关于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供应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组建字〔1996〕13号)。上述规定、通知发布后,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
但近来,发现一些企业违反规定制作、销售和使用党旗党徽,损害了党旗党徽的尊严。为保证党旗党徽质量,维护党旗党徽制作、销售和使用的严肃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6〕25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96〕49号、组建字〔1996〕13号文件精神,现
就加强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办发〔1996〕25号和组通字〔1996〕49号文件精神,党旗党徽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在国旗国徽定点生产企业中,指定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制作。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生产党旗党徽及相关产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超越经营范围依法处理。
二、党旗党徽的生产任务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分配,定点生产企业负责供货,并由县级及其以上党委组织部门组织内部供应销售。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党旗党徽,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
品”的行为论处。各级党组织和党员不得在市场上购买党旗党徽,违者,由上级党组织或该党员所在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党旗党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对党旗党徽定点制作、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有政治意义的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附: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企业名单(略)



1997年7月9日

抚顺市房改房交易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改房交易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规范房改房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区内个人所购房改房进入市场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是指个人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有偿解困建房以及个人部分出资购买的商品住房。
第四条 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可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出售:
(一)以所购住房抵押贷款尚未清偿的;
(二)拖欠公共部位维修费的;
(三)经司法机关查封限定产权转移的;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它暂不允许出售的。
第五条 房改房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房改房交易执行市场价;
(二)房改房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当事人交纳的税费应以评估价格为基准,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
(三)个人所购房改房出售后,不得造成新的住房困难。
第六条 凡属房改房交易行为,必须在市房地产市场内进行。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改房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市场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房改房交易业务。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房改房交易,应先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交易协议书;
(三)买卖双方身份(户籍)证明。
第九条 按规定允许交易的房改房,须填报《房改房交易审查登记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审批,经市公证部门公证,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买卖双方交易手续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税 费
第十一条 房改房交易,卖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5%的综合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在操作过程中暂按保证金管理;买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3%的契税;买卖双方各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0.5‰的印花税,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交
纳售价0.5%的交易手续费。
第十二条 房改房交易后,卖方一年内又购买住房的,若新购住房款高于或等于其出售房改房税前收入的,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若新购住房款低于其出售房改房税前收入的,按差额比例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征。符合退还保证金规定的,凭出售、购买住房的纳税凭证和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后退还。
第十四条 房改房交易后,一年内未新购住房者,保证金不再退还本人,作为税收上交。

第四章 交 换
第十五条 居民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可以相互交换。交换双方可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必要的证件,经评估审批后办理交换手续。
第十六条 房改房之间或房改房与其他所有权房屋之间的交换,双方分别按评估差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并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的3%交纳契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房改房交易后,原售房时提取的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和个人交纳的公共部位维修费,随住房转移至新的产权人名下。
第十八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不得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凡违反房改政策交易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清原县、新宾县的房改房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