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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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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1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

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拟定的《 陕西省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 位实际,严格执行。

         陕西省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今年我省陕南、陕北遭受严重暴雨洪水灾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 泛关注,纷纷支援我省 抗灾救灾工作。为了保障抗灾救灾指挥通讯畅通,在各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省人民政府抗 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分别向各市、县、区和 部分重点乡镇配发了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为了加强对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管理,确保在紧急 情况下抢险救灾通信联络畅通,特制定本办法。 

  一、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包括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 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向各市、县、区和重点乡镇配发的卫星电话、移动电话。 

  二、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使用管理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各市、县、区人 民政府要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定期检查维护,认真妥善保管,保证设备性能良好,满足应 急使用需要。 

  三、抢险救灾通信电话要实行专管专用。各使用单位要明确管理责任人员,制定使用细 则,落实管理责任。使用管理人员要熟练掌握使用方法,维护好设备,定期检查通话状况和充 电,及时清缴通话话费。使用管理人员外出时,要暂时移交给能够熟练使用的其它工作人员。 因工作调动或分工变动时,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保证在任何紧急情况下都能正常使用和通话 联络。 

  四、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只能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使用。要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在 通讯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使用卫星电话。在灾害发生和抢险救灾期间确需使用的,也要节制 使用。 

  五、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在汛期、灾害易发期和灾害发生期间,要全天开机,专人职守,确 保使用。 

  六、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实行统一配置、统一调度使用。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机关各有关 单位要将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号码、管理人员名单分别报省政府总值班室、省政府抗灾救灾办 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在特殊情况下,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和抗灾救灾办公室、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调度 本地区的抢险救灾通信电话,承担毗邻地区和重点灾区的通信任务。 

  七、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实行“谁使用,谁缴费”的办法,通话费用由各使用单位承担解决 。 

  八、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配发的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使用管理与调度,协调解决使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与服务,充分发挥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作用。 

  九、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管理细则。 

  十、本办法由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 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
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
第八条 拆迁其他单位非居住房屋时,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双方订立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规划局裁决。市规划局作出裁决后,被拆迁单位应当按期配合拆迁,不得借故拖延。
城市改造的市政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其他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时,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一般在单位内部或者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被拆迁单位确需择地另建房屋的,应当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由拆迁单位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帮助被
拆迁单位进行建设。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的,由被拆迁单位按规定报经负责审批该项工程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并负担增加的费用和材料。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中心 建 成区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内,或在拆房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原址和就近地 屋
段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 四
住面积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米
;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棚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
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
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10月20日

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二六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下放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职能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1年12月2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各部门对行政职能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第二批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下放和调整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执行。对于违反本决定的,市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附件1、第二批取消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2、第二批下放、调整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附件一

第二批取消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134项)



一、计委(5项)

1、全民企业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一般项目审批

2、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3、申报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审核

4、申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审检

5、申报地质勘查项目计划审核



二、经贸委(22项)

l、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2、全市联运包装转运行业资格审批

3、市级创新基金项目审核、登记、批准、鉴定、验收

4、节能、节材、综合利用、环保等专项技改项目审批

5、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批

6、再生资源经营加工许可证

7、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8、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

9、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

10、煤炭、燃料油经营许可证

11、发起市股份公司审核

12、申报上市公司审核

13、车辆企业更名迁址审核

14、组建企业集团规范工作审核

15、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审核

16、省、国家级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核

17、省、国家级组合试产项目审核

18、省、国家级重大技术装备审核

19、省、国家级新技术推广项目审批

20、省、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审核

21、省、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审核

22、省、国家级“讲理想、比贡献”项目审核



三、建委(17项)

1、外埠队伍进驻施工审批

2、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审批

3、级外专业施工队伍资质审批

4、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费用核定

5、开发管理费用核定

6、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

7、建设项目招投标服务费用核定

8、预制构件计收质量监督费核定

9、办理建设工程招投标许可证

10、新材料、新技术认证及推广应用审批

11、建筑施工单位取费等级证审批

12、城建档案审定认证

13、监理工程师注册

14、试(化)验室资质认定

15、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16、节能住宅认定

17、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审批



四、财政局(12项)

l、国有流通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的审批

2、会计电算化班检查

3、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许可证

4、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登记

5、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变更批准

6、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分期摊销或预提审核

7、企业差旅费标准审核

8、预提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审核

9、罚没款收缴、核发执罚单位的办案经费及其使用情况审查

10、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复核、缴销

11、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批

12、预算外资金账户审批



五、人事局:(8项)

1、市直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奖金审批

2、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审批

3、全市干部类培训班审批

4、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审核

5、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审核

6、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审批

7、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岗位设置审定

8、有关企业工作人员工资核定



六、劳动局:(11项)

1、建立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审批

2、下岗职工进站审批

3、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

4、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举办各类就业培训班的审批

5、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在行业内部举办各类就业培训班的审批

6、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

7、就业训练班聘任教师认定

8、企业年度工资计划核准

9、国家机关年度工资计划审核

10、《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批

11、工效挂钩审批



七、市政公用局:(19项)

l、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定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定

3、公交企业及经营者资质审查

4、郊线客运发展规划及经营权审核

5、出租汽车有偿出让和转让审批

6、经营出租汽车行业企业审核

7、经营出租汽车行业个体业户审核

8、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批准

9、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审核

l0、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资质审核

11、自建自备供水设施的审核

12、节水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审核

13、行业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制定和考核

14、燃气器具准销的审核

15、出租车计价器的安装及维修专业企业的认定

16、全市各行业节水规划和计划的备案

17、城市规划区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的认定

18、特困户、救济户热费减免审核备案

19、从事客运车辆租赁服务业务的审核



八、房产局(10项)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2、公共场所房屋鉴定

3、装饰装修方案审批

4、改变房屋用途审批

5、毗邻房屋鉴定

6、房屋大修、翻建、改建审批

7、房屋修缮维修审批

8、存量房屋转让审批

9、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

10、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审批

九、水利局(1项)

l、水利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



十、科技局(6项)

l、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发展计划或技术开发计划的审核

2、省级以上科技成果的审核

3、科技外事活动的审核

4、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5、技术经纪机构、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核

6、技术经纪人的考核、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发放



十一、环保局(3项)

l、核发领取娱乐业环保许可证

2、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3、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审批



十二、物价局(3项)

1、广告收费审批

2、住房异地安置差价(面积换算)审批

3、过磷酸钙及碳酸氢铵小磷肥价格审批



十三、国土资源局(1项)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批



十四、民营发展局(2项)

1、企业人员出国审核

2、重点保护企业评定



十五、旅游局(2项)

1、参与管理旅游外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2、旅游教育培训基地的审批



十六、人防办(2项)

1、防空预案及企事业单位人防建设计划的审批

2、各县(市)、区及化工企事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批



十七、商委(1项)

1、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审核



十八、林业局(1项)

1、林农间作设计审批



十九、食品办(2项)

l、食品生产企业产品审检

2、《食品生产准产证》年检



二十、公安局(1项)

1、生产、装配、销售人力车审批



二十一、经协委(1项)

1、外地驻吉办事机构审批



二十二、外经局(2项)

1、签发出口产品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2、签发外派劳务培训证书



二十三、卫生局(2项)

1、建设项目设计及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2、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审批





附件二

第二批下放、调整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26项)



一、市计委(4项)

1、个体和集体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建设地点在县(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3、乡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4、开发区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二、建委(10项)

1、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取费证书年审。由审批改为备案。

3、工程质量监督登记验收。由审批改为备案。

4、商品房预售登记。由审批改为备案。

5、拆迁安置方案的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6、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由审批改为备案。

7、市级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认证由审批改为备案。

8、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发放、年检。由审批改为备案。

9、组织村镇建设规划的论证、审查。由审批改为备案。

10、建筑施工现场达标认证。由审批改为备案。



三、市政公用局(1项)

1、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审核。调整为水利局统一管理。



四、水利局(3项)

l、农村水利建设资金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开垦荒坡地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3、旅游区水域增加机动船只审批。调整为旅游局管理。



五、商委(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调整为公安局统一管理。



六、公安局(1项)

1、沿江砂场的审批。调整为水利局统一管理。



七、房产局(2项)

1、直管公房租金减免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2、全市房地产租赁登记。由审批改为备案。



八、农委(2项)

1、农用机械号牌和行驶证检验。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农机驾驶员年检。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九、民政局(1项)

1、最低生活保障费核准。由审批改为备案。



十、规划局(1项)
1、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和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建设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