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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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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咨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咨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勘查、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五)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失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于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前,探矿权人必须到勘查项目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单。
探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在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和内容的;
(三)经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必须编制勘查报告,并在勘查报告批准后3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报告或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有权将探矿权依法转让给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开采(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硅藻土、膨润土、硅灰石、沸石、硼、矿泉水及宝玉石类矿产资源;
(四)矿区分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一一、粘土。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由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请。矿区范围保留期为: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申办采矿登记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储量;
(二)有与所建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有所建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经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占用储量登记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严禁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和矿种确定。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三十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采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时,需要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来滥挖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和开采利用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可能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的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负责恢复和治理。
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废石、尾矿、废气、废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勘查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持伪造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论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予以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下发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资本市场初具规模,市场基础设施不断改
善,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市场规范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有企业、金融市场改革和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积极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意义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对我国实现本世纪头20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地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将社会资金有效转化为长期投资。二是有利于国有经济的结构调整和战略性改组,加快非国有经济发展。三是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金融市场结构,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维护金融安全。

  我国资本市场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发展起来的。由于建立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资本市场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制约了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这些问题是资本市场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也只有在发展中逐步加以解决。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资本市场发展作出了部署,为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方向。要认清形势,抓住机遇,转变观念,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创造和培育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资本形成、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作用,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服务于国民经济全局,实现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坚持循序渐进,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任务是:以扩大直接融资、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目标,建设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要围绕这一目标,建立有利于各类企业筹集资金、满足多种投资需求和富有效率的资本市场体系;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产品创新机制,形成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并举、股票融资与债券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产品结构;培育诚实守信、运作规范、治理机制健全的上市公司和市场中介群体,强化市场主体约束和优胜劣汰机制;健全职责定位明确、风险控制有效、协调配合到位的市场监管体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需要相应的政策引导和支持。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为资本市场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证券发行上市核准制度。健全有利于各类优质企业平等利用资本市场的机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重视资本市场的投资回报。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变部分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的状况,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增加财富的机会。

  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继续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社会保障基金、企业补充养老基金、商业保险资金等投入资本市场的资金比例。要培养一批诚信、守法、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的机构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

  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筹集长期资金。完善证券公司质押贷款及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办法,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的前提下,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稳步开展基金管理公司融资试点。

  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稳步解决目前上市公司股份中尚不能上市流通股份的流通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完善证券、期货公司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公司实行所得税集中征管。

  四、健全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

  建立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在统筹考虑资本市场合理布局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满足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研究提出相应的证券发行上市条件并建立配套的公司选择机制。继续规范和发展主板市场,逐步改善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结构。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探索和完善统一监管下的股份转让制度。

  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改变债券融资发展相对滞后的状况,丰富债券市场品种,促进资本市场协调发展。制定和完善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产抵押、信用担保等偿债保障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监管、统一互联的债券市场。

  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推出为大宗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功能的商品期货品种。

  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加大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投资者提供储蓄替代型证券投资品种。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

  五、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把股东利益最大化和不断提高盈利水平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支持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效益良好的公司发行上市,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鼓励已上市公司进行以市场为主导的、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的并购重组。进一步完善再融资政策,支持优质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加快发展,做优做强。

  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强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责任,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规范控股股东行为,对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控股股东进行责任追究。强化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切实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在实现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同时,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资本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发展,提高执业水平

  把证券、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健全证券、期货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督促证券、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其股东行为,强化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诚信责任。改革证券、期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研究健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机制。严禁挪用客户资产,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公司要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完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督促证券、期货公司实施稳健的财务政策。鼓励证券、期货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整合做优做强。建立健全证券、期货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加强对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发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七、加强法制和诚信建设,提高资本市场监管水平

  健全资本市场法规体系,加强诚信建设。按照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总体部署,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要清理阻碍市场发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按照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制定资本市场诚信准则,维护诚信秩序,对严重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个人坚决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树立与时俱进的监管理念,建立健全与资本市场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整合监管资源,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的监管队伍。通过实施有效的市场监管,努力提高市场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率,降低市场系统风险,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发挥行业自律和舆论监督作用。要发挥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业协会、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等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要引导和加强新闻媒体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宣传和监督。

  八、加强协调配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资本市场的风险防范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关心和支持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在出台涉及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资本市场的敏感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并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职责明确的协调配合机制,为市场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共同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及时纠正发起人虚假出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各地区和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退市公司的管理,确保退市工作平稳顺利。对有重大经营风险必须退出资本市场或采取其他行政处置措施的证券、期货公司,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建立应对资本市场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和防范化解风险的长效机制。

  严厉打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活动。各地区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精神,严格禁止本地区非法发行证券、非法设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法代理证券期货买卖、非法或变相设立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他证券期货违法活动。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等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打击力度,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九、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对外开放

  严格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关于证券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承诺。鼓励具备条件的境外证券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继续试行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

  积极利用境外资本市场。遵循市场规律和国际惯例,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并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机构和人员到境外从事与资本市场投资相关的服务业务和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认真研究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

  加强交流与合作。落实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合作安排。进一步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的联系与合作。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全局和战略出发作出的重要决策,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坚定信心、抓住机遇、开拓创新,共同为资本市场发展创造条件,积极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贡献。

  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中国保监会、科技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2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财金[2006]118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高度重视信用保险在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作用,发挥科技部门了解熟悉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势,采取政策和资金等多种方式,加强引导和宣传,指导、帮助和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信用保险工具。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及其各分支机构要注重发挥政策性保险机构的职能,积极参与和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 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的出口,根据不同的出口方式,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保障;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障;对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积极为国外的投资商提供来华投资保险。发挥中国信保在风险管理和信息服务的专业优势,通过国内外买家资信调查、资信评估、对外担保、应收账款代理追收等服务手段,提高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场化发展。
  三、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双方加强在科技政策、信息、专家以及人员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具体工作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建立区域性的业务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设立联络员,负责本地区的对口联系和业务协调。
  四、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和推动信用保险发展的新模式。鼓励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出台有效措施,先行先试,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信用保险的保障下开展国际化经营。各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地区、科技兴贸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利用科技发展资金,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降低投保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为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保成本,中国信保将为投保信用保险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并按最低成本价计收资信调查费,同时为投保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承保和理赔绿色通道。
  六、中国信保将充分发挥信用保险的便利融资功能,拓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利用信用保险获得融资便利。中国信保将加强与有关银行的合作,为企业搭建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平台。 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主动配合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落实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和出口扶持政策,发挥协同作用,为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解决融资难问题。
  七、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将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共同开展调研活动,研究提出信用保险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共同组织培训并开展相关活动,培养一批懂科技、了解信用保险的专门人才,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界的影响。同时,不断加强产品和服务创新,丰富和完善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增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服务能力。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于5月28日前将本单位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电话、传真、手机、邮箱、地址)通过电子邮件分别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
  联系人:科技部  沈文京  010-58881686 shenwj@most.cn
      中国信保 刘凤楼  010-66582296 liufl@sinosure.com.cn



科学技术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OO七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