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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3:5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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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1998.08.25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支出管理,节约资金,根据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以公开竞价为主要方式,由政府为财政性
开支单位统一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和事业收入等进行采购活动的市属单位,均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
(一)公务用车的购置、维修及车辆燃油;
(二)办公、医疗、科研、教学的设备器材或专用设施;
(三)土地置换、房屋改造、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四)会议客餐、住宿等招待活动;
(五)低值易耗品;
(六)劳务活动;
(七)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设立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办公室设市财政局
内,负责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获取采购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
(三)维护供需双方合法利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一)按照需要与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向采购办提交采购项目申请单,包括采
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服务要求及有关附件;
(二)采购办汇总审核项目,审核资金来源,编制采购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采购计划批准后,由负责公物处理的拍卖单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
(以下统称竞价主持单位),按采购办书面委托依法进行公开竞价:
(四)竞价主持单位应在公开竞价10日前,利用报纸、电视和公告等形式发
布竞价信息;
(五)采购办凭公开竞价后的成交确认书,与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
(六)使用单位按供需合同进行验收后,应出具验收单,供应单位同时提供税
务发票,并由使用单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
(七)采购办凭验收单和使用单位签字后的税务发票直接向供应单位付款。
政府采购一般每半年一次,重大项目可及时进行。
第八条 汽车维修、车辆燃油、会议客餐、住宿、低值易耗品,由采购办委托
竞价主持单位公开竞价定点,并按成交确认书,与定点单位签订合同,一般每年竞
价定点一次。各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竞价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属财政全额拨款进行汽车维修的,由采购办直接到定点维修单位办理。
第九条 市内、外的生产和经销单位均可参加公开竞价,并按竞价主持单位公
告的内容、时间提出竞卖申请,经采购办会同竞价主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
方可参加竞价。
竞价主持单位费用按规定减半或或按实际发生计收,并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
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办专户;属自筹资金的,由申请购买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办专
户。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实施后,采购办应跟踪检查,对定点采购单位进行日常监
督。定点单位未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的,由采购办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由财政部门在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
中扣取相应金额缴入国库,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竞价主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公开竞价或者徇私舞弊的,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者、竞价主持者与参加竞价者相互之间恶意串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竞价无效,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策采购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
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重大项目的实施细则,由采购办法
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政府采购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气象局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气象部门政府信息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管理。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是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五)组织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监督考核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指导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八)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气象部门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

(二)气象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气象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突发气象灾害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七)气象部门招标采购信息;

(八)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进行审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中国气象局网站、各级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气象部门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气象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气象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内容、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维护和管理好小区内房屋、服务配套设施及公共场地,保持小区安静、优美、整洁、安全的良好生活环境,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通过城市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居民新村。不论是在建或全面建成,部分交付使用或全部交付使用的小区,凡已住进居民的,均列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小区管理,主要是指对小区内的房屋,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环境秩序的维护整治与管理,以及居民生活的服务管理等。小区内的治安、民事管理等可按有关规定实施专业管理,亦可在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
负责。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由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小区在建期间的管理,在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由负责开发的公司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住宅小区可根据不同的特点,自行确定本小区的管理模式,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如小区管委会或小组等,在所在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行使管理职能。小区管理机构的成员,应有街道办事处、开发公司、公安派出所和在住单位、居民代表参加。
在建期间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小区,其管理责任,应以承担该小区开发任务的开发公司为主负责,当地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313第六条 小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各种管理制度。管委会(小组)除应建立自身严格的工作制度外,还要根据小区管理工作中的各种不同专
业,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或公约,做到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第七条 各小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房屋、市政设施维修和绿化、环境卫生、保安、服务等专业管理队伍。各专业管理队伍在小区管理委员会(小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提高服务质量。
各项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合理的服务费。收费标准须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小区管理干部及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
第九条 小区内在住单位、住户及居民,均须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本小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搞好小区管理,举报和纠正各种违章事件及行为。
第十条 小区在建期间,小区管理费用,包括管委会(小组)正常费用,房屋(不含已出售)、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环境整治、环境卫生清扫的费用及路灯照明电费等,由开发公司负担。在小区全面建成经验收合格移交管理以后,其小区维护管理经费,应由所在区负责。在接管初期,
为支持其管理可由开发公司采取一次性补贴或扶持发展物业方式,从经营收入中弥补;补贴数额及扶助程度由双方商定;一次性补贴后的小区管理经费主要来源,应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向住房、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定)等办法解决。不足部分由所在区每年代市收取
的城建维护税中补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小区内搞违章建筑;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修改房屋结构和布局或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小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或在阳台、平台、走廊等处搭建挂台、雨棚等。
第十二条 小区内的空地、道路、公共楼梯、走廊及其他公共地方,不准堆放货品、杂物或占作他用。
小区的绿化、美化应由小区管委会(小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道路两旁、房屋周围和空地,应尽量栽种树木、花卉,有条件的小区,应建造与小区环境相协调的园林(雕塑)小品,建设小游园、小绿地、小花坛和小型游乐场等绿化、美化园地。
小区内的绿地、花木和游憩设施,应有专人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开发的小区,应把配套设施用房纳入小区规划,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的配套设施标准按《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执行。凡配套设施不完善或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在期限内予以补建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强求建设单位增加配套项目,加大配套面积和提高配套标准。
小区的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维护和遵守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小区管理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小区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由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和行政主管部门依章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
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小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小区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