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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6: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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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产品出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大力推广国际通用的“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按照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选用农药、兽药、渔药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化学投入品,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出口生产体系建设,鼓励、扶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出口生产基地。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并按照国际通用“良好农业操作规范”建立的农产品出口基地名单向国内外公布。

  第四条 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协作,建立出口农产品联席工作机制。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植物产品原料种植环节和动物产品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加工出口农产品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并配合相关部门实施出口农产品生产源头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管。

  外经贸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出口农产品市场开拓及相关信息服务事宜。

  第五条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及时制定、调整、公布与出口农产品生产有关的技术规范,加强对生产者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名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外经贸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做好出口农产品生产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可追溯体系和质量责任追溯制度,做好农业化学投入品的进货、使用、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记录,并妥善保存2年以上。

  出口农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生产经营环节依次追溯质量责任。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的要求,相互提供出口技术规范、国内外市场动态、生产经营者诚信状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状况等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信息;外经贸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进口国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发生变化的,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提供生产环节防控疫病、疫情、农业化学投入品使用等信息。

  第八条 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环节的安全实行自检自控,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质量诚信状况和出口农产品风险程度高低等情形,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

  法律、法规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出口农产品质量检测的基础设施投入,逐步完善检验检测条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互间的检测协作,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并积极为企业提供检测便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鼓励出口农产品品牌建设,加大对特色出口农产品原产地的保护力度和出口农产品品牌企业的扶持力度,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和商标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在提供生产技术和信息服务、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控制体系以及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效能。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部门应当向畜禽养殖基地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出口肉类屠宰厂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兽医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畜禽养殖、产品加工实行产地检疫和屠宰监管,并搞好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口农产品安全风险基金,专项用于补偿出口农产品质量风险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与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口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按照动植物种植、养殖规划,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范,并合理确定动植物种植、养殖密度。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和种植、养殖规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和生产区域土壤及水源的环境保护。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的环境要求,严格保护出口农产品基地的环境,并加大对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兽药、废弃物、病死动物、畜禽粪物及其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的处理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违禁农业化学投入品;

  (二)藏匿、加工、贩卖病死畜禽;

  (三)破坏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环境;

  (四)伪造检验检疫证件、农产品生产加工记录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隐瞒真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5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地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统计登记工作实行登记范围、登记内容、证书格式、证书工本费标准统一的原则。统计登记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在接到所在地统计机构的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向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列《统计登记表》,领取《统计登记证》。
  新成立或迁入的单位应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产、改组、分立、合并、联营、歇业或停业、破产等其他需要改变统计登记的情形,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的,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重新登记。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随时接受统计机构查验。《统计登记证》如丢失,应及时向原统计机构书面报告情况,凭有关证明申请补发新证,经原统计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对违反统计登记的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5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长春市和所属县(市)、区气象台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冰雹、高温、干旱、大雾、大风、沙尘暴、道路结冰、台风、雷电、寒潮、霜冻、霾共14种。

预警信号的级别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发布:全市的预警信号由长春市气象台统一发布。县(市)、双阳区气象台站在长春市气象台的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五条 预警信号的传播: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传播。实行即报即播、滚动更新制度,无偿播发灾害天气预警信号、调整信号和解除信号。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六条 职责任务

(一)市气象台:

1.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以及预警信息的制作发布。负责第一时间向气象灾害应急联动部门、市广电局所属的广播电台(长春人民广播电台、交通之声广播电台)和长春电视台(1—2套)、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公司和街路、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以及市政府网站传送所有级别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形势的动态发展随时发送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

2.负责第一时间向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送黄色以上级别的预警信号,同时向预警区域的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传送。

(二)电视台:发布预警信号的电视频道为长春电视台1-2频道,在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立即插播预警信号,向公众传播预警信息,播报方式采用滚动字幕和图标的形式,字幕至少每30分钟滚动一次,在预警信息解除前,电视台应一直显示预警图标。

(三)广播电台:发布预警信息的广播电台为长春人民广播电台、长春交通之声广播电台。广播电台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预警信号后,应立即插播预警信息,灾害预警信息应每30分钟播报一次。预警信息解除后,应播报气象灾害预警解除信息。

(四)政府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长春信息港在工作时间内在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立即在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对外发布。预警信息解除后,发布气象灾害预警解除信息。

(五)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公司:在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10分钟内以文字短信群呼的方式向公众发布。

(六)市公安局、市交通局、民航集团、长春铁路办事处等设有电子显示屏的单位:负责通过本单位管理的电子显示屏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立即输入电子显示屏,向公众发布。灾害预警信息每10分钟滚动播报一次。

第七条 信息处置。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气象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后,立即报告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并按领导指示向有关部门发布。各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防和应对准备,并根据灾害标准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信息反馈。预警信息解除后,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领导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天气实况信息;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组织灾情的调查、收集工作,并报送市政府和市应急管理部门。有灾情发生的要报民政部门进行查灾、核灾,核实后报市政府和省民政厅。

第九条 责任追究。预警信号发布单位、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法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双阳区预警信号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