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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时间:2024-07-04 04: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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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的检测、检验和检疫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技术服务。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固体废弃物。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记录档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实行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自检机构或委托其他法定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法定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认定。经过审定后,可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禁止未经认定设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可向法定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经过审定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标志。
禁止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标志,禁止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
禁止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者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的准予入市销售,不合格的禁止入市销售。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准予免检入市销售;属经认定的产地生产的,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入市销售;其他食用农产品凭批次产地检测合格证或经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集贸市场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依法应施检疫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验讫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或重金属残留超标,致病性寄生虫或微生物、生物毒素超标,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以及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四)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对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报告农业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辟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专门交易区。
鼓励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实行食用农产品定点采购制度,优先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二)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认证认可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年度例行监测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例行监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监测方收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市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和公告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依法建立和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或伪造生产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保鲜、防腐或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封存、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包装、标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未按规定明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经认定或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或者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标志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或者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生产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销售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法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食用农产品超市或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主办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的决定

法[2011]152号

  

  近年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积极主动服务大局,司法为民,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他们坚持以“大庆精神建班子,铁人精神带队伍,改革创新强审判,从严管理树形象”,呈现出队伍向上、审判规范、管理科学、服务优质、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近5年来,年均结案一万余件,案件质量和效率始终位居全市前列,连续8年无超审限案件、无违法违纪问题、无当事人越级有理上访。由于业绩突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连续8年在全市法院综合考核评比中排名第一,领导班子连续8年被当地党委评为优秀班子,曾获得黑龙江省政法系统人民满意政法单位标兵、全省文明单位标兵、全省优秀法院、大庆市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等140余项荣誉,并荣立集体一等功。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从严管理带队伍,强化监督抓审判,能动司法为大局,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为表彰宣传其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激励队伍、鼓舞士气,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为榜样,迅速掀起学习先进、争当先进、促进工作的热潮。要将学习活动与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与扎实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努力提升队伍素质,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7日(2008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随居非从业家属。

上述对象中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100%。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保险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核定。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应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并举;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应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申请参保时,应以家庭(不含在校学生)为单位全员参保,并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初中以下未成年人登记参保可不携带照片)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出生后,先办理户籍登记再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由学校向市医疗保险局集中办理参保手续。

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办理的《社会救助证》原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150%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城镇老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老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审批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医疗保险局每年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进行复核审验。

第六条 参保人员根据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缴费后,凭缴费凭证到乡、镇或社区办理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后,凡在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的(也可同时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3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缴纳2009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员以后应于每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办理续保手续,缴清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日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参保人员逾期缴纳未超过90日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自补缴次日起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助、住院医药费不予报销。参保人员逾期超过90日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重新参保对待。

滞纳金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

第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居民,因户口变动或居住地变动迁入城区的,可在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历年结存基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由家庭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按预算年度拨付。其中,地方补助资金由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240元。

第十四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老人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同时为提高基金承受风险能力,每人每年另拨付10元作为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0元)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未参加工作的独生子女参保,父母一方所在单位凭缴费原始票据,对个人缴费部分应给予不少于50%的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用于建立住院、大病和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待遇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兼顾普通门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90%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就医或购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包括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下同)、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300、500元;转市外省内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8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两次及以上的,起付标准减半。

第二十二条 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属于一般检查、治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甲类药品的,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0%、70%、60%的比例报销;属于特殊诊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的,则由统筹基金分别按60%、50%、40%的比例报销。

参保人员转外就诊的,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的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报销。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转外就诊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出院后15日内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外住院审批表或异地安置审批表、出院小结、医嘱、费用明细清单、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到市医疗保险局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实行“总额预付、复合型结算、总量控制”,具体结算标准及办法按照《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癌症、器官移植抗排、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之一的,其门诊费用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