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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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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资委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活动,促进我国绿色建筑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并组织编制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现印发你们。

  附件:1.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

     2.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


  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和修订后的《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制定本使用规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绿色建筑处于起步阶段的发展状况,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采取适时修订评审标准、逐步提高评审要求的方式,促进我国绿色建筑的发展。

  第二条 本使用规则适用于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使用。

  第三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包括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综合奖(以下简称“综合奖”)评审标准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专项奖(以下简称“专项奖”)评审标准。专项奖评审标准分为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和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

  第四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由评审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组成。评审指标体系分为评审指标和分项评审指标;评分标准分为评审要点和评分等级。

  第五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指标体系全面采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的评价指标体系,综合奖设星级达标、创新、推广及效益等方面的分项评审指标。评分标准按照高于当前建筑工程实践一般状况和对绿色建筑发展能发挥整体促进作用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入选奖励项目必须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与《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其控制项评价指标的要求等同。经评审委员会审查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的申报项目,才能进入评分程序。

  第七条 综合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依据相应的评分表(住宅建筑评分表见附表2、公共建筑评分表见附表3)进行评审打分。

  评审指标体系由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运营管理6类评审指标组成,每类评审指标分设星级达标、创新点、推广价值和综合效益4个分项评审指标。

  分项评审指标中的星级达标评分,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一般项的要求确定等级,达到三星级属Ⅲ档、达到二星级属Ⅱ档、达到一星级属Ⅰ档,并按满足项数的情况确定分值。优选项单独评审,作为附加分计入总分。

  (三)依照《综合奖评分汇总表》(附表4)计算评审总分。

  第八条 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5)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降低能耗、提高用能效率、使用可再生源、节能指标、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6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九条 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6)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用水效率、雨污水处理与非传统水源、节水指标、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5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十条 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7)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系统功能、工程质量、运行管理、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5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十一条 本使用规则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使用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

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重阳登高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对预计参加人数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上述活动,承办者应在活动举办日的10日前,到活动举办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参照本规范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含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落实好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单位对承办的活动负安全责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承办者应对活动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依法向所在地质监部门进行申报,并对使用与管理的主体安全责任负责;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完善场所各类安全指示标志,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安排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各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一)公安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审查并实施安全许可;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安全隐患;维护停车秩序,查处乱停乱放行为;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突发事件;

(二)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监督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管;

(五)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和体育比赛活动的监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核准演出或比赛许可;

(六)经贸部门:负责对展览展销等大型经贸活动的监管,督促承办者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商业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八)建设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棚架、舞台、看台进行安全审查,并依审查结果出具书面证明;

(九)质监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申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审查;

(十)供电部门:负责核查大型群众性活动所需电力负荷。指导承办者防止超负荷用电,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的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商业性活动以承办者有偿聘请保安为主,政府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具体承办者或组织者要把安保工作纳入活动成本,切实解决安保所需经费。



第三章 受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必须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所在辖区公安分局提交安全许可申请,未在法定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在未取得安全许可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和发放、发售门票。

第十三条 承办者申请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五)聘请保安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购置或租赁安全器材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辖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跨区举办的,由市公安局许可或指定分局负责。各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六第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经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证件、门票的制作、发放。门票销售由承办单位或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容纳的人员数量,由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根据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和活动性质、规模及影响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五章  安全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监督、管理和指导的作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参与执行现场安全管理及保卫任务,监督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维持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承办者应在聘请保安的有关协议或合同中列明各安保工作岗位职责,并在活动期间会同保安员派出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现场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群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条例》规定致使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许可的;

  (二)超越安全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对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5月23日吉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必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实施水政监察。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取水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不得买卖、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取水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专业规划,分别由专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修建各类水工程。
修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旅游点,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应当保持其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防止超采。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除特殊需要外,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
围垦河流,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围垦河流对水域环境、航运和行洪等构成不利影响的,围垦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
(三)五万亩以上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一米至五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泵站、机电井、五万亩以下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下涝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
(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
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与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汛和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与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随时调动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旱情严重时,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全省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区排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规划或基本建设程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围垦河流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田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毁坏或擅自移动水利工程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上游洪水涝水下泄或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省在本办法之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2000年5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二、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