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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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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 )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 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 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 ,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 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 理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 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 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 ,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 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 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 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 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 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 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 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 ,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 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 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 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 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 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 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 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 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 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 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 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 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 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 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 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 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 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工作,保证鉴定的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时间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和临时鉴定制度。

(一)定期鉴定是指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有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的统一鉴定;临时鉴定是指在统一鉴定之外,根据用人单位生产工作任务的急需而进行的鉴定;

(二)定期鉴定的时间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确定,并向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临时鉴定须由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经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同意,并向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


二、鉴定公告

(一)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 鉴定公告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批准方可发布。

(二)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理论油供药报修技险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三、监定申请程序

(一)个人提出申请;

(二)有关单位推荐;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查申请入资格;

(四)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


四、鉴定考核管理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如心派质量督导员巡视检查;

(二)监考人员监考前须经过培训,监考时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三)考评人员应按照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均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盖章负责。


五、考务报酬

(一)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的劳务费标准,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如心提出意见,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审定。

(二)监考人员的劳务费标准由鉴定站提出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部门审定。
  六、鉴定统计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于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二)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进行汇总,每半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
  七、鉴定工作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站内进行,确属必要在站外鉴定的,须向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鉴定。
  八、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具体实施。

                           摘自测人〔2000〕41号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 津政发〔1998〕79号)
全文

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
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
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招用职工和安排职工下岗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维护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促进改革发展与稳定,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
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进行管理、服务、监督、
检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下岗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下岗,应当拟订职工下岗分流方案及下岗职工基本
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拟定下岗方案。下岗方案应当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劳动定员定额标准、
下岗职工的条件、下岗职工人数、下岗时间、方案实施步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社会保险和再就业措施;
(二)征求工会和职工意见。在确定下岗方案15日前,必须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
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对集体下岗和职工批量下岗的方案,还需提交职代会
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三)建立申报备案制度。将下岗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备案。下岗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还须报市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
可实施。


第五条 凡是生产经营尚在进行的企业,应当严格掌握下岗人员条件。下列人
员不要安排下岗:
(一)烈属;
(二)夫妻双方一方已经下岗的,夫妻离异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丧偶有未
成年子女的;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在仍然保持荣誉称号的。
下列人员一般不要安排下岗,确需安排下岗的,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已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或具有部队伤残证明的退伍军人;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
(三)残疾人;
(四)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五)其他确有特殊困难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空岗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劳动岗位,须向市或所在区、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空缺劳动岗位登记,同时报行业主管部门。需要招用职
工的,先在行业内调剂解决,行业内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用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职工,不得私招滥雇。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印刷品以及其他形式发布招用
职工信息的,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区、县劳动部门审核,未
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职工1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一)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或区、县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将该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当年招用男45周岁以上、女3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
系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发给用人单位一定数额的补贴;
(三)新办企业必须招用一定数量的下岗职工。一般企业所招下岗职工的人数不
得低于全部职工的30%。信息服务、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业的新办企业所招下
岗职工的人数不得低于全部职工的50%,其中女性应占所招下岗职工人数的一定比
例。

凡新办企业所招下岗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应按照《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
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8〕20号)的要求办理。
凡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
应分别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一)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和到有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的岗位工作,就业前必须经过
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特种作业劳动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
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
(二)向求职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物)等;
(三)以交纳集资款、风险金等作为求职人员报名和被录用的条件;
(四)扣留求职人员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经历等方面的证件;
(五)以招用职工为名,骗取求职人员的钱物或劳动、学术成果;
(六)以招用职工为名,引诱或胁迫求职人员从事不正当活动,以及进行其他欺
骗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人员:
(一)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需要招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
(二)国家规定的不得使用未成年工的岗位,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的未成年工;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禁止招用女职工;
(四)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又未同意到其他单位劳动的人员;
(五)其他不得招用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大学(大专)、中专、技校、
职校等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参加实习劳动的在校生。
(一)对外省、市职业技术学校来津实习的学生,均视为流入劳动力,应按照《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
(二)本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实习学生,实习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毕(肄)业生。


第十八条 中央或外省(市)单位来我市招用职工到外地就业的,应向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
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招聘简章以及写明所招人员的工
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
意后,到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并按国家有关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规定办理
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