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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3: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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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并报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72号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6日农业部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部长: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已领有号牌、行驶证的,持有效的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准予投入使用。

  第七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取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行驶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来历凭证,以及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行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联合收割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委托检验。

  未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换发;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补、换发。

  办理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者行驶证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收割机登记等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第三章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

  第十七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田间(模拟)作业驾驶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预约后30日内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后一科目考试。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四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驾驶技能考试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或者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二)持有准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三)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

  (四)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四;

  增驾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初次申领或者申请增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应当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考试成绩应当由考试员签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考试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照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申请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的内容变化、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遗失的,还应当提交遗失的书面声明。

  农机监理机构经对驾驶人的违章和事故情况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死亡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五)驾驶证有效期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三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后端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室不得超员,不得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与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乘坐在规定的位置。

  第三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启动前,应当将变速杆、动力输出轴操纵手柄置于空挡位置;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第三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上、下坡不得曲线行驶、急转弯和横坡掉头;下陡坡不得空挡、熄火或分离离合器滑行;必须在坡路停留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保养、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时起动发动机或接合动力挡。禁止在未停机时直接将手伸入出粮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四十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联合收割机作业区严禁烟火。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四十一条 与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应当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

  第四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将左、右制动板锁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不得在起伏不平的路上高速行驶。

  第四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不得牵引其他机械,不得用集草箱运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停机后,应当切断作业离合器,锁定停车制动装置,收割台放到可靠的支承物上。

  第四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

  (二)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行驶证;

  (三)将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

  (四)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

  (五)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联合收割机;

  (七)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联合收割机;

  (八)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离开驾驶室;

  (九)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

  (十)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农机监理机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联合收割机事故,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作业地点的其他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联合收割机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五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相关表格的式样和规格由农业部规定。

  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渔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保护与发展并举的方针,作好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养殖、加工、合理捕捞的综合开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渔业资源保护、养殖,发展生产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办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管理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渔业资源所在地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群众性护渔活动,应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和有关渔业生产、收购、运输等事宜,按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费用;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和船员考核的发证工作,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
(六)负责渔港及其它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捕捞、养殖、购销等活动和渔业证件、渔船、渔具、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舶、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九条 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查处非法捕捞和运销活动。
青海湖沿岸的铁路、列车和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渔政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与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采集水生动植物标本,拍摄鱼类或其它水生动植物影片、图片,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进行。

第三章 养殖渔业
第十二条 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资金、技术、物资等方面,鼓励支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宜渔水域和非农荒地、河滩、沼泽、盐碱地、洼地、地热水、工厂余热水资源发展养殖渔业。
对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门经营机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开发。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集体、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引进外资等经营形式,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水面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承包具有一定规模的水面,应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鉴证。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按同类养殖水域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50%征收水面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养殖水面、河滩等,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捕捞渔业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凡在青海湖、鄂陵湖、扎陵湖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青海湖渔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在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凭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渔法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购置、更新改造渔业船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湟鱼等名贵鱼类的运销实行运销证制度。
捕捞许可证和运销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翻印、涂改、买卖,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不产资源的捕捞。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名贵鱼类和水生经济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青海湖裸鲤(亦称青海湟鱼);
(二)花斑裸鲤(亦称大嘴湟鱼);
(三)极边扁咽齿鱼(亦称水嘴湟鱼);
(四)黄河裸裂尻;
(五)拟鲶高原鳅;
(六)骨唇黄河鱼(亦称山弓鱼);
(七)卤虫、林蛙;
(八)其他高原土著经济鱼类和引进的名特优养殖鱼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捕捞川陕哲罗鲑、大鲵、疣螈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捕捞标准:湟鱼尾重为250克以上;其他鱼类捕捞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获物中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10%。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重要渔业水域、水系实行重点保护:
(一)青海湖及其附属水域;
(二)鄂陵湖、扎陵湖及其附属水系;
(三)可鲁克湖;
(四)托索湖及其附属水系;
(五)玛柯河及其支流。
第二十八条 青海湖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禁渔期,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沿湖岸水域二公里内、三块石(弧插山)至沙陀以西的水域,以及布哈河、黑马河、边马河、泉吉河、沙柳河、哈尔盖河、甘子河等河口、河道为禁渔区。
鄂陵湖、扎陵湖以及吉迈以上黄河河道相通的湖泊进出水口、鄂陵湖与扎陵湖之间河道、星宿海附近河道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禁渔区。
玛柯河及其支流为常年禁渔区。
本省境内的其它水系、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捕捞使用的网具,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船拖网最小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不准在囊网中加置衬网而变相缩小网目;
(二)胶丝挂网网目不得小于9厘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要渔业水域及所属鱼类产卵场、繁殖区和洄游河道建造拦河闸坝、引水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时,应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
第三十二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应事先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各种有害物质。
第三十四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为年捕捞总产值(以国家不变价计算)的4%,由捕捞者在办理捕捞许可证时一次缴纳。
第三十五条 根据渔业资源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封湖、禁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的罚没收据;扣押物品的应开具清单。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殴打渔政检查人员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人员以权谋私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