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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等3个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0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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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等3个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等3个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牧业局制定的《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应急预案》、《吉林省鸡新城疫控制应急预案》和《吉林省猪瘟控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应急预案

(省牧业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禽流行性感冒(简称禽流感,AI)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禽类(鸡、鸭、鹅、火鸡、鹌鹑、鸵鸟、鸽子等)烈性传染病,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被我国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减轻疫情造成的危害,确保我省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疫情控制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疫情控制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做好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所需经费、物资、设备、技术等储备,按年度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遵循“早、快、严、小”的原则,按照本预案规定,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积极配合,立即采取封锁、扑杀等综合性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强制扑杀的禽类、销毁的禽类产品及其他物品造成的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一、疫情的确认和分级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高致病性禽流感对待:1.有典型的临床症状和病理变化,发病急、死亡率高,且能排除鸡新城疫和中毒性疾病,血清学检测阳性的。2.未经免疫禽场的家禽出现H5

、H7

亚型禽流感血清学阳性的。3.在禽群中分离到H5

、H7

亚型禽流感病毒株或其他亚型高致病力禽流感毒株的。4.发生可疑疫情时,由省里指定的来自不同单位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成员到现场诊断确认的。

(二)疫情的分级

依据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分为三级:1.一级疫情:在30日内2个以上市州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1个市州在30日内疫点5个以上;某一地区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5万只以上;特别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2.二级疫情:是指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短时间内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在30日内发生2?D5个疫点;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2?D5万只;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3.三级疫情:是指1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的。

二、应急指挥系统和政府、部门职责

(一)指挥系统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紧急疫情的控制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省牧业管理局负责收集、分析疫情及疫情发展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及时提出启动、停止本预案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紧急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等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二)政府、部门职责

1.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畜禽防疫经费;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防疫物资储备;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2.部门职责。(1)牧业部门:

①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②做好疫情的监测、预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③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④监督、指导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及禽类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

⑤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禽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⑥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的饲养和经营,及其禽类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⑦建立以市、县为基础的省、市、县三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并按照适量、应急的原则,储备必要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等防疫物品。

⑧对封锁、扑杀病禽和同群禽、无害化处理病(死)禽和同群禽(包括污染物)、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做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⑨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⑩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2)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积极筹措和及时安排畜禽防疫资金,审核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3)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调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4)民政部门: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5)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牧业部门做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6)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根据疫情发展态势,适时停止或开始疫区和受威胁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出口报检,并及时向牧业部门通报有关情况。(7)公安、武警部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8)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9)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的预防和疫病监测工作。(10)信息产业部门:责成相关邮政、电信运营企业予以配合,及时、安全地传递动物疫情报告和有关材料,保证疫区信息联络畅通。(11)科技部门:负责提供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控制的科技成果,安排必要的研究项目。(12)气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提供疫区及周边地区气象资料。(13)部队、内贸、外经贸、司法、林业等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疫情控制委员会的统一部署,配合农牧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14)新闻、广电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三、疫情的应急反应

当疫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时,必须启动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

(一)三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辖区内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时,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发病禽群实行临时隔离措施,限制同场(户)禽只及其产品的流动,并监督消毒措施的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同时上报市、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采集病料,送省畜牧兽医工作总站中心实验室检验,对疫情进行确认,必要时由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进行认定。

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后,疫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启动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提出三级疫情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按照规定迅速上报疫情。

疫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召集会议,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分别作出封锁、扑杀、销毁、消毒、免疫接种、限制禽产品流动等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有关决策;根据决策发布封锁令,组织有关单位,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等应急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有关部门要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疫区人民政府的请求,对疫区作出应急反应。

(二)二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员赴现场了解疫情发生时间、地点、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启动二级疫情控制应急措施建议,立即报市级人民政府,同时将疫情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牧业管理局。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召集会议,通报情况,决定启动预案,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及时调集人员、物资、资金,督促各地和部门落实好各项措施。

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将控制、扑灭方案及其执行进度情况上报省牧业管理局。

省牧业管理局在协调和指导疫情控制工作的同时,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情况和市级人民政府的申请,召集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处理情况,研究对疫区的应急处理措施,调拨紧急防疫经费、物资、药品等。

(三)一级疫情应急反应

疫情发生后,有关市级人民政府要立即启动本辖区的应急预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立即按规定上报疫情。省牧业管理局应迅速了解疫病发生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启动一级疫情控制应急措施方案建议,并上报农业部和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要立即召集会议,决策和部署疫情控制工作,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要求落实,调拨物资、药品、疫苗、人员等扑灭疫情。省牧业管理局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统一指挥,具体组织实施本级预案。

四、保障系统

(一)物资保障:建立以市、县为基础的省、市、县三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按照适量、应急的原则储备物资。

(二)资金保障:对经常性的禽类防疫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在同级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突发的疫情,按预案提出的分级负责原则,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资金进行处理;对涉及全省的重大动物疫情,省在防疫资金上给予适当协助,并申请国家资金支持。

(三)技术保障:省建立禽流感诊断实验室,负责区域内的禽流感诊断。

(四)人员保障:

1.设立省级禽流感临床诊断专家组,负责提供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技术决策建议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2.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预备队。

五、其他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参照本预案,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二)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作出的规定等。(三)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对违反本预案规定或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预案的分工和部门职责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附件:1.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报告通报

2.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3.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4.封锁

5.消毒

6.应急防疫物资的储备及管理

7.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附件1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报告通报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诊断,并提出处理意见,采取防疫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推脱。

二、疫情报告形式。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动物疫情报告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动物疫情。

三、疫情报告内容。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品种、日龄、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实验室诊断初步结果、养禽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四、疫情报告程序。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3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初步确认;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将疫情上报省人民政府及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直至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对外发布疫情信息。


附件2

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一、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组成

(一)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

(二)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

(三)公安人员;

(四)卫生防疫人员;

(五)其他方面人员。

二、任务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

三、培训

预备队组成后,应当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

(一)动物疫病知识。包括:流行病学、临床症状、病理变化、检疫检验要点等。

(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知识。包括:

1.技术知识:病料采集及送检,免疫注射、消毒、疫情监测等;2.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和管理;3.隔离、封锁、扑杀及无害化处理;4.动物防疫法律、法规;5.监督检查站的设立与工作开展;6.其他相关知识。(三)个人防护知识。(四)治安与环境保护。(五)工作协调、配合要求。(六)其他。


附件3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一、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如为农村散养,应将其所在的自然屯划为疫点。

二、疫区

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D5公里范围内区域。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三、受威胁区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顺延5?D1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附件4

封 锁

一、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

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分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封锁令的发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

三、封锁的实施

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一)疫点

1.严禁禽类及其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人及车辆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2.对所有的禽及禽类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3.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禽舍、屠宰和贮藏场所及环境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

1.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出入,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严格消毒。特别情况下,出入疫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事先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后方可出入。2.停止禽类及其产品的交易、移动。3.对易感禽类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受威胁区

1.对所有易感禽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2.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四、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内所有禽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消毒。21天后,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认为可以解除封锁时,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疫区解除封锁后,要继续对该区域进行疫情监测,6个月后如未发现新的疫情,即可宣布该次疫情被扑灭。

附件5

消毒

一、消毒前的准备

(一)消毒前必须清除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二)消毒药品必须选用对禽流感病毒有效的;(三)要备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器械(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和消毒容器等。

二、消毒

(一)养禽场的金属设施设备,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二)养禽场圈舍、场地、车辆等,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方式消毒;(三)养禽场的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方式消毒;(四)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方式消毒;(五)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的方式消毒;饲养、管理人员的衣裳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质,可采取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处理;(六)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的方式消毒。

附件6

应急防疫物资的储备及管理

一、应急物资的储备种类及数量

(一)疫苗

禽流感H5

、H7

灭活疫苗,其他亚型疫苗视实际情况储备。

(二)诊断试剂

禽流感琼扩抗原及标准血清、H5

、H7

、H9

分型抗原及标准血清、除H5

、H7

、H9

外其他13亚型分型抗原及标准血清。其他诊断试剂视实际情况作适当储备。

(三)消毒药品

氯制剂消毒药品、复合酚制剂、烧碱、甲醛和高锰酸钾。

(四)常用消毒设备

1.高压消毒机、轻便消毒器。2.消毒容器:20升的、50升的。

(五)防护用品

透气连体衣裤、重胶手套、普通白大卦、帽子、口罩、防水鞋和安全风镜。

(六)其他用品

毛巾、手电筒和一次性2毫升注射器。

(七)密封用具

高强度密封塑料袋。

二、管理办法

(一)要建立并加强省、市、县三级防疫物资储备制度,不断完善以市、县为基础的防疫物资储备库建设,按照应急、适量的原则储备防疫物资。(二)应急物资储备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调配。(三)应急物资根据其有效期进行更换,保证所有应急物资随时处于有效状态。(四)应急物资仅用于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得挪用。

附件7

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详见国标GB16548-1996《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吉林省鸡新城疫控制应急预案

(省牧业局 二ОО三年六月十六日)

鸡新城疫是由鸡新城疫病毒引起的急性、高度接触性、烈性传染病,一旦发生,即呈暴发性流行,死亡率可高达90%?D100%,对养禽业危害极大。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将此病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我省在发生鸡新城疫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确保我省养禽业健康发展,促进禽产品出口和地方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切实做好控制鸡新城疫疫情所需经费、物资、设备、技术等储备,按年度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鸡新城疫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统一指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紧急采取预防、控制等应急措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控制和扑灭疫情。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鸡新城疫紧急疫情的控制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鸡新城疫紧急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等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一、疫情的分级与应急反应

(一)一般鸡新城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一般鸡新城疫疫情是指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局部乡镇零星发生,病禽和疫点数较少;在边远、地广人稀的地区局部流行。

一般疫情控制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一般疫情发生后,疫区牧业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按照疫情报告程序迅速逐级上报,直至农业部。

疫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牧业、工商、卫生、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扑灭疫情,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二)重大鸡新城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重大鸡新城疫疫情是指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短时间内有2个以上的县(市、区)发生疫情,在局部出现流行,并有继续扩大蔓延趋势;在30日内连续出现3?D6个疫点;30日内发病禽在5000?D10000只。

1.市州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1)市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工作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时将疫情报省牧业管理局。(2)市州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对疫情控制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及时调集人员、物资、资金;组织督促疫区地方人民政府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疫情的发展、蔓延;将控制、扑灭疫情方案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牧业部门;省牧业管理局协调有关部门,对疫区处理给予指导和支持。市州人民政府应迅速掌握疫情态势,确定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控制紧急方案和工作进展情况报省人民政府。2.省牧业管理局的应急反应。(1)分析疫情趋势,协调和指导疫情处理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报省人民政府。(2)根据疫情和工作进展,适时建议省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通报疫情,研究落实疫区应急措施和控制方案。(3)根据疫区市州人民政府的申请,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拨紧急防疫经费、物资、药品等。

(三)特别重大鸡新城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特别重大疫情是指短时间内2个以上市州,或1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病禽数超过1万只;从国外传入鸡新城疫疫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并有迅速扩散趋势的;特殊情况需要划为特别重大疫情的。

特别重大疫情发生后,省牧业管理局要迅速收集、分析疫情及发展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及时提出启动、停止本预案的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挥紧急疫情的控制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地区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疫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疫情控制应急工作。

二、有关部门职责

(一)牧业部门:1.调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迅速对疫情作出风险评估;3.诊断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和解除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4.参与组织对病禽和同群禽的扑杀及无害化处理工作;5.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6.组织对疫点、疫区内污染物和场所实施紧急消毒和无害化处理;7.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8.建立疫情测报网,做好疫情的监测、预报;9.建立以市、县为基础的省、市、县三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并按照适量、应急的原则储备必要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10.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二)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调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三)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积极筹措和及时安排畜禽防疫资金,审核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四)民政部门: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五)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牧业部门做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根据疫情发展态势,适时停止或开始疫区和受威胁区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报检,并及时向牧业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七)公安、武警部门:协助做好鸡新城疫疫区内封锁、扑杀病禽、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八)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九)信息产业部门:责成相关电信运营企业予以配合,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保证疫区的通信畅通。(十)科技部门:负责提供鸡新城疫应急控制的科技成果,安排必要的研究项目。(十一)气象部门:提供疫区及周边地区气象资料。(十二)部队、内贸、外经贸、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要配合牧业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三、鸡新城疫疫情控制主要技术措施

(一)鸡新城疫诊断定性工作由省畜牧兽医工作总站实验室或有条件的市级畜牧兽医总站实验室进行。必要时,经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高级兽医师职称资格的人员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定性。(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封锁疫区,在通往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停止疫区内易感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和交易活动,严禁病禽、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三)对患鸡新城疫的病禽及同群禽应当立即扑杀,对病禽和同群禽扑杀后做无害化处理;对疫区内受污染的场所实施消毒,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五)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加强检疫、监测。

四、其他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鸡新城疫疫情控制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二)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作出的规定等。(三)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对违反本预案规定,或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预案的分工和部门职责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吉林省猪瘟控制应急预案

(省牧业局 二ОО三年六月十六日)

猪瘟是一种由猪瘟病毒引起的急性、热性、高度接触性传染病,该病传播迅猛,发病率和死亡率高,对养猪业危害严重。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将此病列为A类动物传染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切实做好对猪瘟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促进牧业经济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预案的规定,认真做好控制猪瘟疫情所需经费、物资、设备和技术的储备。猪瘟疫情发生时,要做到统一指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遵循“早、快、严、小”的原则,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综合手段,进行快速应急处理,尽快控制和扑灭疫情,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危害,保障牧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猪瘟紧急疫情的控制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猪瘟紧急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等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一、疫情的分级及应急反应

本预案根据猪瘟发生的病畜数量、流行范围和发展趋势,将猪瘟疫情划分为一般疫情、重大疫情和特别重大疫情三级,制定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控制应急措施。

(一)一般猪瘟疫情的应急反应

一般猪瘟疫情是指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局部乡镇零星发生,病畜和疫点数较少;在边远、地广人稀地区局部流行。

一般疫情控制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一般疫情发生后,疫区牧业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将疫情迅速逐级报上级牧业部门,直至农业部。

疫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牧业、工商、卫生、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扑灭疫情,切断传播途径,同时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二)重大猪瘟疫情的应急反应

重大猪瘟疫情是指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短时间内有2个以上的县(市、区)发生疫情,在局部出现流行,并有继续扩大蔓延趋势;某一地区30日内疫点5?D10个;某一地区30日内发病猪500?D1000头;其他情况需要划为重大疫情的。

发生重大疫情时,市州牧业部门要提出实施紧急预案的建议,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重大疫情控制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疫区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疫情的发展、蔓延。省牧业部门要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对疫情控制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1.市州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1)疫情发生后,市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工作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时将疫情报省牧业管理局。(2)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疫情态势,迅速确定应急措施和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同时及时将紧急方案和工作进展情况报省牧业管理局,并抄报省人民政府。(3)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疫情态势,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调集人员、物资和资金,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2.省牧业管理局的应急反应。(1)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协调和指导疫情处理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报省人民政府。(2)根据疫情发展趋势和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建议省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通报疫情,研究疫区应急措施和方案。(3)根据疫区市州人民政府的申请,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拨紧急防疫经费、物资和药品等。

(三)特别重大猪瘟疫情的应急反应

特别重大疫情是指短时间内2个以上市州发生疫情;30日内发生10个以上疫点;30日内病猪数超过1000头;从国外传入猪瘟疫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并有迅速扩散趋势的;其他原因需要省里采取紧急措施的。

特别重大疫情发生后,省牧业管理局应当迅速了解疫情发生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启动特别重大疫情控制应急方案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立即启动本预案。

省人民政府立即召开相关部门成员会议,统一指挥特别重大疫情的控制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地区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

疫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控制应急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二、有关部门职责

(一)牧业部门:1.调集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有关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迅速对疫情作出风险评估;3.诊断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4.参与组织对病畜和同群畜扑杀及无害化处理工作;5.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6.组织、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污染物场所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7.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8.建立疫情测报网,做好疫情的监测、预报;9.建立以市、县为基础的省、市、县三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并按照适量、应急的原则,储备必要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和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10.紧急培训防疫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二)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调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三)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积极筹措和及时安排畜禽防疫资金,审核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四)民政部门: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五)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牧业部门做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根据疫情发展态势,适时停止或开始疫区和受威胁区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报检,并及时向牧业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七)公安、武警部门:协助做好猪瘟疫区内封锁、扑杀病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八)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九)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疫病监测和防范工作。(十)信息产业部门:责成相关电信运营企业予以配合,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保证疫区的通信畅通。(十一)科技部门:负责提供猪瘟应急控制的科技成果,安排必要的研究项目。(十二)气象部门:提供疫区及周边地区气象资料。(十三)部队、内贸、外经贸、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的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三、猪瘟疫情控制主要技术措施

(一)猪瘟诊断定性工作由省畜牧兽医工作总站实验室或有条件的市级畜牧兽医总站实验室进行。必要时,经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高级兽医师职称资格的人员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定性。(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封锁疫区,在通往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停止疫区内易感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和交易活动,严禁病畜、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三)对患猪瘟的病畜及同群畜应当立即扑杀,对病畜及同群畜扑杀后做无害化处理;对疫区内受污染的场所实施消毒,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五)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加强检疫、监测。

四、其他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猪瘟控制应急预案的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作出的规定等。(三)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对违反本预案规定,或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本预案的分工和部门职责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7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系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
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第四条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
(五)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九条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经营
第十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1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中介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账户。
第二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用途。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和对服务对象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但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终止中介活动业务后,应当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适时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对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在会址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及其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在会址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及其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随着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的开展,一些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要求在会址以外地区设分支机构,即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分会和办事处、联络处等派出机构。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这类组织机构的设立及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需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民政部申请备案,经民政部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二、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的办事处、联络处等派出机构的设置应遵照《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函[1992]71号)的规定,经过民政部批准后,持社会团体派出机构设置批准书,到当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应依照总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并由其总会承担法律责任。
四、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在会址以外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下达前没有按程序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接此通知后应自行解散。确有必要设立的,应按本通知精神到民政部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本通知下达后,仍不按本通知精神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社团管理机关有权命令其解散,并视情节追究其总会的责任。



199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