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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3:5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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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公通5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浙江省特级专家制度暂行规定〉等十个政策文件的通知》(浙委办〔2004〕75号),《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我省工作、服务或创业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增强我省的综合竞争力,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全省各级公安、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及时组织学习,掌握文件精神。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确定具体工作人员,配备相应设备。公安、人事部门要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科技、建设、外事办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使审核发证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持证人可享受的待遇得到落实,确保《居住证》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居住证》的制作和签发

《居住证》主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机关、证件编号等基本内容。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各地公安、人事部门不得向《居住证》申领人收取工本费等费用。

《居住证》的签发机关为市公安局或县(市、区)公安局。《居住证》及《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人员登记表》应当加盖签发机关的印章,印章暂用户口专用章代替。

三、《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居住证》人员的基本信息应纳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采用省、市两级建库模式,由省公安厅开发后,供各地公安机关免费安装使用。

四、《居住证》的申领条件和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申领条件和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应为1年、2年,最长不超过3年。

五、《居住证》的申领

(一)人事部门审核

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申领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见附件2);

(2)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业绩证明材料;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二寸彩色白底正面免冠证件照3张;

(4)在受聘地的居住证明;

(5)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2.办理步骤:

(1)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向申领人出具相关材料受理凭据(见附件3)。

3.办理要求:

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见附件4);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领人。

(二)公安机关核发

申领《居住证》应由申领人本人凭《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1.申领人需提交的材料:

(1)已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签注的《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和《〈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办理步骤:

(1)窗口民警当场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编制证号。《居住证》证号由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按照地区代码(前6位数字,按GB/T2260-2002编制)、申领居住证顺序编码(后4位数字,按发证顺序)组合而成。如温州市公安局核发的第一个《居住证》,其证号为:3303000001;瑞安市公安局核发的第一个《居住证》,其证号为:3303810001。

居住证有效期满重新办证或遗失补证的,证号仍用原号码;持有《居住证》人员,为其随同来本省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的,其配偶或子女与申领人使用同一《居住证》证号。

(3)采录信息。扫描照片,根据申领人提交的材料,将申领人的基本信息录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4)打印《居住证》和《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人员登记表》,粘贴照片,交由申领人核对、签名后,发给《居住证》。

3.办理要求: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窗口民警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全的,退回材料,并应当向申领人说明需要补充的材料。

六、《居住证》的换领、补领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重新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居住证自然失效。

持有人遗失《居住证》,应当及时向《居住证》签发机关挂失和补领。

七、《居住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居住证》签发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二)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持有人符合落户条件,已在申领办证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的。

八、《居住证》的管理

对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纳入实有人口进行管理。

已经办理《居住证》的人员,在其申领办证居住地的市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不须再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因工作(受聘)单位等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人事行政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因持有人居住地变动或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签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省人事厅人才流动开发处。联系电话:0571-87286199,0571-87053138。



附件:1.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2.《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样式)

3.《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凭据(样式)

4.《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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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事厅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1:



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委办〔2004〕75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实施人才强省战略,鼓励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我省工作或创业,为浙江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所承担工作所需的学识、技术和能力,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当地户籍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条件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及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及其相关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杭州市公安局负责在杭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发改委(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科技、建设、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户籍地、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身份证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期满后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的工作、居住的证明;

二、表明持有人在浙江择业就业、投资创办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办理社会保险、职称评审、子女入托入学、购买商品房、购车入户、出入境管理以及其他商务活动等方面与本省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证办理上述各项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县(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受聘地的住所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 申领人凭《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相关公安部门领取《居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原人事行政部门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离开当地到省内其他地方择业就业或离开本省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或以技术入股、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本省自主择业就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以多种形式从事兼职工作。

第十八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服务。持有《居住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文化艺术机构等单位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本省组织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

第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贷款贴息,帮助解决投资立项、融资、土地征用等问题。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省政府浙政〔1999〕1号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可参与本省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本省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可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予一定数额的专利申请费补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所得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的发明专利、科技成果可参加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工作的报酬和待遇与其本人能力、贡献相挂钩,由用人单位与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按本省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对《居住证》持有人已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持有《居住证》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所聘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因终止合同离开所聘单位时,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同时转移。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为其续建个人帐户;转入地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无法转移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离开本省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个人帐户有结余的,以货币形式发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持有《居住证》的回国留学人员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随行的16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省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持有《居住证》并在当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车辆入户。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六条 持有《浙江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工作证》人员,可凭证件作为在本省的身份证明,根据我省有关规定享有相关待遇,办理相关的个人事务。如果需要,也可根据个人意愿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9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9年9月)

(1989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王蒙的文化部部长职务。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鹰府办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

  (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 成立鹰潭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机构数占全市卫生院总数的35.3%)和所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2010年12月20日前,各县(市、区)选择一个中心卫生院和一所公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启动试点。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全市1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为贵溪市罗河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塘湾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志光中心卫生院、贵溪市文坊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周坊中心卫生院,余江县潢溪中心卫生院、余江县马荃中心卫生院、余江县中童中心卫生院、余江县画桥中心卫生院、余江县锦江中心卫生院、月湖区童家中心卫生院、龙虎山风景旅游区上清中心卫生院。

  (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再确定具体名录。

  (四)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五)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论证,报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批准。

  第九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完善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国家和省级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可以委托3家中标配送企业配送,其中省级2家,设区市级1家。配送企业资格和药品配送费用由省招标确定。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目录药品销售额不超过药品总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使用品种不超过药品使用品种总数的3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后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按隶属关系,属于县(市、区)级的,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属市级的,由省、市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并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鹰潭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和社保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