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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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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公路

题注:(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章 路政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办理路产登记手续,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公路线路的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需经土地部门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公路管理机构对依法已确定的公路用地应当埋设界桩。

第十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养护道班(管理站)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填埋、堵塞、损坏公路设施,利用桥梁、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料,积肥、制坯、种植各类作物; (三)运输车辆散落物品或者载物拖地行驶; (四)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标志;(五)在公路桥梁及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管道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一)在公路上试车的; (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 (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标志、标线;对被损坏的标志应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因改建或者养护公路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还需设置绕行标志。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按公路等级,分别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公路养护作业和施工机械、车辆施工时必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夜间施工,必须设置醒目标志。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养护、施工物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车辆通过养护作业、施工现场时,应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由此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严禁任意砍伐或者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扩建、路树更新等确需砍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砍伐公路林木的,砍伐单位应在事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适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者交叉的电力和通信缆线时,电力缆线、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协同处理或者移交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之日起一月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后或者在公路修建后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修建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修建者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前或者在公路修建前修建的建(构)筑物,修建者应逐步拆除,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4第四章 路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法》有规定的,按《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责任者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暂扣车辆超过24小时的,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凡已接受处理的,应立即放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乱扣车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及新建、改建公路的路政管理职权,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行使。

第三十三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8]66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各相关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做好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交工验收,是指对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的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单位负责。
  1.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及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2.交工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3.应具备的条件:
  ⑴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
  ⑵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复检合格;
  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⑸工程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符合相关规定;
  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已提交工作总结;
  ⑺项目单位完成管理工作总结。
  4.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⑶检查工程资料;
  ⑷形成验收意见。
  5.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1。
  6.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二、关于阶段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阶段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一)一般要求
  1.阶段验收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阶段验收委员会开展阶段验收工作。阶段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3.阶段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4.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验收要求;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检查待建工程的主要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提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5.阶段验收时,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工作报告。
  6.阶段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7.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
  (二)截流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导流工程已完成,具备过水条件;
  ⑵临时航道或临时通航建筑物已完成,具备通航条件;
  ⑶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
  ⑷库区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满足截流要求;
  ⑸截流施工组织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
  ⑹安全通航措施已经落实;
  ⑺截流后的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工程、临时航道或通航建筑物工程;
  ⑵检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施工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水库蓄水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挡水建筑物满足蓄水要求并通过大坝安全鉴定;
  ⑵泄水建筑物满足泄水要求;
  ⑶有关挡水与泄水的金属结构工程及机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
  ⑷蓄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
  ⑸有关安全监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已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⑹蓄水位以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⑺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确定;
  ⑻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已经落实;
  ⑼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工程;
  ⑵检查蓄水方案,检查蓄水安全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检查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
  ⑸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四)通航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建成,水位满足通航要求;
  ⑵通航建筑物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
  ⑶通航建筑物的无水和有水调试已完成;
  ⑷通航建筑物的动力与照明、控制、监视、通信等系统安装与调试完成;按设计要求配备的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通航需要;
  ⑸通航建筑物的助导航设施、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已完成;
  ⑹通航建筑物上、下游锚泊区或锚泊设施已经建成;
  ⑺消防设施已经建成,并取得消防部门认可;
  ⑻已完成通航建筑物的有关实船试验;
  ⑼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
  ⑽运行人员组织配备满足运行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⑵检查通航建筑物是否具备通航条件;
  ⑶检查有关通航措施的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五)机组启动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已经建成;
  ⑵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状态良好;
  ⑶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⑷电站发电外送与电力系统润合调试已经完成,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⑸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⑹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
  ⑺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⑻运行操作规程、维护与检修规程、水库调度规程已编制完成;
  ⑼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满足启动运行要求;
  ⑽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⑵检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
  ⑶检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关于竣工验收
  (一)专项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专项验收,是指工程档案资料验收,以及工程涉及到的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1.竣工报告(项目单位编写);
  2.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单位编写);
  3.施工工作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4.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5.质量监督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编写);
  6.工程试运行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具体编写要求见附件3。
  (三)初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初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或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初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初步验收单位。初步验收单位应成立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工作组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工作组可下设专业技术组。
  2.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审阅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查阅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检查历次验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工程试运行情况;对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作出评价;检查工程档案资料;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核实尾留工程内容、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3.初步验收完成后,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由初步验收单位报送竣工验收部门。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见附件4。
  (四)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应提交延期申请文件,文件应重点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延长期限和计划验收时间安排等。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专项验收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有关行政审批文件等。
  (五)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航运枢纽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进入验收委员会。
  (六)竣工验收工作议程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竣工验收工作主要议程为:
  1.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2.听取项目单位的竣工报告和试运行工作报告,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如验收前进行了初步验收的,应听取初步验收工作组的工作报告。
  3.工程现场检查;
  4.查阅工程档案资料;
  5.讨论并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七)竣工验收鉴定书和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5。对长河段(滩群)整治工程应编制整治成果汇总表,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附页。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6。
  (八)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备案资料是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其它
  有关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交工验收证书、阶段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纸张规格统一为A4,证书样本见附件,表内各栏尺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格内说明为填写指南。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特此通知。





  附件:1、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航道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4、航道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广东省深圳仲裁委员会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深圳仲裁委员会



(1998年12月17日第二届深圳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表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选定深圳市原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的,可凭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10日内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的或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份数。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阵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限期内仍不能提交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原因,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七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三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深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对他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该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庭审笔录和录音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八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提问。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
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五条 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对反请求的仲裁另案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第八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即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即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七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