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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3:4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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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关于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5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含工业标准厂房、村二产留地委托公开出让的等工业类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条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和综合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具有产业目标、开发建设要求较高、仅有少数受让意向者的工业用地,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对工业项目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规定的公开出让工作流程进行。
  第六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规定确定起始价、起叫价及底价。起始价、起叫价的确定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七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7〕23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总成交土地地价及相关的定金、竞投保证金和预付款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
  第八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二)有利于推进经济布局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引导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三)有利于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九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定期、定批有计划地进行。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各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规划和产业发展的要求,对条件成熟的工业用地提出初步的工业用地项目出让计划。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提出的工业用地项目出让计划进行联审评定,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及具体供地位置,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可供地信息。
  (三)在有关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土地未征收未农转用之前,为便于开展土地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等前期工作,用地项目的业主单位暂定为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报批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有关征地、拆迁、补偿等政策处理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出让前的有关费用暂由各区、开发区的财政安排支出,最后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统一结算。
  (四)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在具体工业项目用地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和“三通一平”工作后,由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会同规划部门划定相关地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环保部门进行环境评估后,提出拟出让地块的投标人或竞买人资格、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要求、投资强度、税收要求等相关要素,经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加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温州市先进制造业基地产业指导目录》和《产业布局导向规划》及功能定位的要求。
  (二)符合能耗标准和环保要求。
  (三)符合省、市有关投资强度、容积率及产出效率指标的要求等。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起始日的20天前,按规定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和温州市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出让宗地的具体工业门类、生产技术要求、投资强度、税收及环保要求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拍卖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发改、经贸、外经贸、工商等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的入围资格进行审查评定,确定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对象。对不符合产业政策、产业规划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一律作为无效申请,申请人不得参加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者不得少于3个。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出让人的委托,应当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受让人凭《成交确认书》,根据《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要求,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成交的土地出让金价款及相关税费后,办理交地手续。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在10日内送交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市财政、发改、经贸等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凡出让总价款中包含有关税费项目的,应以清单形式写明各类税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与地块的受让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以便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后续的监督管理和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出让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取得土地开发权,完成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估等有关报批手续后,按《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中标人、竞得人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导致该项目不能落地,土地未移交给中标人、竞得人的,出让人即不应履行交地手续,并全额返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原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自行失效,其土地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金专户中统一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并报市公共资源管委办、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应当依法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进行办理,最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约定进行建设。
  有关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投资行政、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管理等相关部门要共同做好出让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的履约管理和复核检查工作,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有效约束企业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土地现象的发生,一旦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工业国有土地或仓储、物流类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建重[2002]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依法建设,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县城以上城市规划管理区内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程序,并不得超越建设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要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实施。




㈠立项。项目建议书阶段,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中小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及小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编制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




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和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后,组织有相应设计咨询资质的单位或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进行方案设计竞选招标,中标方案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在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范围)的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或方案设计竞选招标后,将确定的方案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批准。




㈡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经过批准后,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及1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多层住宅工程可以用方案代替初步设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级和三级以上(或造价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后,方可作为法定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其中大型工程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视情况发放施工图审查预批准书,许可部分设计文件先期交付使用。




㈢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审批手续,取得“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地块完整的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㈣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所用主要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方案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招标办公室备案,进入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因特殊要求不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经省建设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定,必须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要实行必要的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㈤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在履行完毕以上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其它部门出具的任何许可手续均不得作为工程开工的凭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分期申办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㈥竣工验收及备案。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以及专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省属、中央在甘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房屋建筑工程以总投资2000万元、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兰州市总投资3000万元、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将一定限额以下的项目交有条件的县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审批、审查、监督、许可、备案以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兰州市2000万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按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列入部省级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的建设工程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其它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资格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九条 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安全条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机构。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工程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资产经营、债务偿还全过程负责,并负责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履行的建设程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完成与其资格对应的工程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建设管理工作。




项目法人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省有关管理办法组织招标,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主要材料、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㈠工程勘察单位必须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按时向委托单位提供所需的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报告质量负责,勘察单位不得转让勘察业务;




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向委托单位提供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和未能尽职而发生的重大问题负审查责任;




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要求对建筑材料、设备进行检验,严格工序管理。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要求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承建的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㈤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并按监理细则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时向采购单位提供符合国家产品合格标准、满足合同有关要求的产品,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程序及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违背建设程序和影响工程质量以及涉及安全的问题,责令改正,问题严重可以责令停工整改;




㈣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对建设工程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全过程工程质量监督,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规定查处工程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六条 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本省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一道建设程序的,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一道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取得的建设批准、备案手续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未经批准在有形建筑市场以外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㈣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㈤应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交付施工使用的;




㈥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应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




㈧未经批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㈩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




(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




㈡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㈢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㈣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㈤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㈥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㈦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




㈧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




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㈡超越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㈢滥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干涉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招投标和建设管理活动的;




㈣指定招标代理或其他中介机构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工程,农民自建自用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6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精神,深入推动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扎实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法依规、依据政策,集中严厉打击煤矿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治理纠正煤矿各类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煤矿各类安全隐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
在煤炭行业全面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突出以事故多发地区和煤矿企业,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矿和水害、煤层自燃、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煤矿,以及新建、改扩建、整合技改、兼并重组等煤矿建设项目为重点,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措施,集中进行打击和整治。
三、重点内容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的;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建设的,应关未关或关闭不到位的;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违反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建设、生产的;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施工的;假借整合技改逃避关闭、逾期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在整合技改区域违法生产或只生产不技改的;被兼并重组煤矿未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擅自组织生产的。
(三)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效果未达标,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要求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或未被兼并重组仍未依法关闭的;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或抽采不达标继续进行采掘作业的;1个月内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按事故调查处理或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
(六)水害威胁严重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或防治水机构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基础资料不完整、周边采空区边界不清楚的;探放水制度、防治水措施及水害应急救援措施不落实的。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兼并主体企业对被兼并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依法进行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未按批准的设计组织生产建设,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一)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二)煤矿企业没有成立专业救护队或未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没有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以及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十四)其他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地方政府认定应当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四、工作安排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地方政府指定的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牵头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公安、工商、供电等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集中开展。
各地区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在对近年来事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并落实相关措施,突出打击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并建立完善“打非治违”长效机制。
专项行动期间,各阶段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完善方案,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对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完善措施,并将工作方案及时逐级上报。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对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认真、细致、全面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治理非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属地原则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3.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对辖区范围内的煤矿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特别是要对近两年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违规违章行为被处罚过的企业进行重点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立案。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内在建煤矿项目进行专项监察,严厉打击煤矿建设项目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行为。
(二)开展联合执法,强化集中整治。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执法,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公开严惩一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深入分析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产生的主要根源,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严重的地区和煤矿企业,要抓住关键环节,实施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要严厉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立即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市)开展异地监察执法活动,从山西、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宁夏等省级煤矿安监局抽调部分监察业务骨干、聘请行业专家组成专项执法组,由省级煤矿安监局分管副局长带队,分别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南、黑龙江等重点省(市)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地区煤矿防治水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三)搞好全面检查,加强重点抽查。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采取突击检查、交叉检查、跟踪检查等方式,认真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了解掌握“打非治违”措施落实情况、各类非法违规行为整治情况,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对所辖范围内煤矿企业的检查工作,对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认真检查、清理,并建档立案、逐级上报,切实做到边查边纠、边查边改、边查边打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专项监察,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重点抽查,重点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以及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和依法关闭措施落实等情况,对违法违规矿井依法严肃查处。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片召开会议,听取各产煤省(区、市)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汇报,并对部分省(区、市)部署开展煤矿“打非治违”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督查总结,全面巩固提高。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对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省级牵头部门要在督查的基础上,认真汇总梳理、总结提炼,并于9月20日前将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对部分重点省(区、市)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分工协作,落实责任。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增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强化“打非治违”措施。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专项行动部署周密、措施果断、推进有力、打击到位。
(二)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当地主流媒体,以开展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对专项行动中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要及时进行总结宣传,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曝光,对惩治非法违法行为、追究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公告,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打非治违”的浓厚氛围,形成强大舆论声势。
(三)依法依规,严格执法。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对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分别对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据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专项行动集中整治阶段之后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地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上限追究责任;要严格事故查处,认真落实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制度,对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重大事故、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程序,以及批复结案后对事故矿井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和向社会公布等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四)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要坚持把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瓦斯综合防治、煤矿整顿关闭以及加快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等工作有机结合,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在深入分析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主要原因的基础上,抓住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特别是反复发生、长期难以根治的顽症痼疾,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跟踪督办,强化治本之策,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地区牵头部门要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加强信息汇总工作,及时逐级上报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