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所使用的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并应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逐步安装燃气报警装置。
第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必须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的燃气。
第十条 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用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厅应留有不少于1.5米宽的消防安全出入口通道,火锅店每座面积不少于1.1平方米。
(二)餐厅、厨房内的燃气设施(钢瓶、减压阀、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炉具等)和抽油烟罩必须每日检查,发现泄漏、滴油,阀门堵塞、失灵,胶管老化、破损等情况,应及时关闭阀门。清洗、检修时,不得在火险隐患未消除前使用明火和启动电源。
(三)餐厅、厨房和存放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的库房必须保持空气流通。不得将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倒置、加热、露天堆放。
(四)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拆改或超期使用。
(五)停止使用燃气,应及时关闭阀门,切断气源。停止营业后应留有值班人员值班。
(六)按规定配置防火、灭火器材。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技术规范。未经消防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添其它用电设备。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督促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并积极扑救火灾和疏散人员。
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经营单位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配置、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的;
(二)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经营单位或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危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营业时餐厅客座数量超过规定的;
(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未经消防审核或擅自改变消防审核投入使用的;
(三)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室内装饰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四)拖延或拒绝整改火险隐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改,直至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防火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防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燃气管理等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职工食堂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
国务院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
1979年10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社会主义国营企业,是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业务机构。
第二条 公司的任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法令、条例,引导、吸收和运用外国的资金,引进先进技术,进口先进设备,对我国进行建设投资,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公司的资本为人民币贰亿元。(注解:经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二月五日批准,公司的资本增为人民币陆亿元。)
第四条 公司坚持社会主义原则,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实行现代化的科学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公司设在北京。在香港设立香港分公司;并根据需要得在国内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或代理机构。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公司接受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与我国各地方、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联系,达成短期或长期的合资协议、合同;并为组成合营企业和进行短期或长期的技术合作,提供介绍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公司接受我国各地方、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委托,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联系,达成短期或长期的合资协议、合同;并为组成合营企业和进行短期或长期的技术合作,提供介绍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接受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资金,在外国发行公司债券或代理发行股票组织资金,投放于国内,办理短期或长期的信托投资业务。
第九条 公司向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国内各地方、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提供有关投资的法律、税收、外汇管理、劳动工资和财务核算方面的介绍和服务。
第十条 公司接受外国厂商的委托,经营有关先进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内外经营中外合资或单独投资的业务。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由国务院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董事若干人组成。董事会的任务是:
1.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制订公司的近期和远期的经营方针和计划。
2.聘请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报请国务院批准。
3.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公司的工作机构和国内外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限额以上投资项目。
5.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6.听取和审查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7.将公司重大业务活动报告国务院。
第十三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之。总经理的任务是:
1.贯彻执行董事会制订的经营方针和计划。
2.负责组织公司的工作机构和国内外的分支机构;任免公司重要工作人员和外籍专家,并报请董事会备案。
3.审定投资项目。限额以上投资项目报请董事会审批。
4.向董事会提出年度财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5.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工作。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的业务、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制订与近期和远期的经营方针和计划相适应的营业计划和措施,使公司的业务能有计划地、有效地进行。
第十六条 公司经办的信托投资项目,必须具有外汇偿付能力;公司有义务对其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七条 公司对经办的信托投资项目,必须单独进行核算,检查经济效果。
第十八条 公司任用人员要量才录用,试行合同制。工资制度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考核进行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报请国务院批准施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