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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无锡市优秀研发机构评选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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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无锡市优秀研发机构评选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无锡市优秀研发机构评选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4〕13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无锡市优秀研发机构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制订的《无锡市优秀研发机构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优秀研发机构评选办法

市科技局 市发展计划委 市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本市研发机构对企业及行业科技进步的带动作用,通过政府扶持和引导,促进研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提高科研成果的工程化、商品化水平,推动企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的独立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外商研发机构以及公共技术研发平台。
  第三条 市科技局、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负责项目的受理、组织评审等日常工作。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 评选条件:
  (一)有一支由学科带头人领衔、专兼职相结合、省内一流的技术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的专业技术队伍。独立科研院所要求拥有10名以上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其他研发机构要求拥有5名以上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二)有固定的场所、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三)每年投入的研发经费占企业(研究院所)总收入比例应不低于6%。
  (四)有一整套有利于研发机构运行发展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能针对行业或地区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攻关,在自主创新和技术引进的基础上,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新技术,并进行工程化研究,为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含标准)、工艺、装备和新产品。评选期内承担或完成省部级科技项目2项以上,申请专利3项以上,实现产业化项目2项以上。
  第五条 凡符合评选条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各市(县)、区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局、市发展计划委或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市直属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无锡市优秀研发机构评选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或运行模式;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有关专利(版权)证书,部省级以上项目立项,研究生学历以上或具高级职称的研发人员的相关学历或职称证书,研究开发费用来源与落实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由市科技局、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推荐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优秀研发机构进行评审,确定优秀研发机构,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奖励方式:
  (一)无锡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授予“优秀研发机构”荣誉称号。
  (二)在同等条件下,市科技经费优先支持研发机构申报的各类计划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关于期刊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期刊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规定
1994年8月26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中央单位期刊出版主管部门:
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的文章、图片是一项政治性、纪律性很强的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曾先后下发了《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中宣发文〔1990〕5号、〔90〕新出图字551号)、《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中宣发文〔1993〕5号)以及《关于检查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紧急通知》。这些文件强调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严肃性,明确此类文章、图片的报批程序及具体要求。实践证明,这些文件是行之有效的,有利于新闻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但是,近来发现一些期刊有令不行,置新闻出版纪律于不顾,未经报批擅自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的文章、图片,其中有些文章、图片内容失真失密,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影响,同时也给不法分子的投机出版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加强期刊发表此类文章、图片工作的管理,保证此类文章、图片的质量,现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及期刊出版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包括:现任或曾任党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
二、本规定所称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文章指:记述、描写上述人物工作和生活情况的文章、以上述人物的事迹为题材的文艺作品;图片指:有关上述人物工作和生活的历史图片和新闻图片。
三、期刊发表此类文章、图片,要与各自的性质、专业分工相符,不符的不得刊载。
四、期刊发表此类文章、图片必须严格遵守送审制度:地方单位期刊如需发表此类文章、图片,须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经省级党委宣传部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单位期刊如需发表此类文章、图片,须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五、新闻出版署在审批过程中,必要时可分别转请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和军事科学院等部门协助审核。
六、几发表涉及健在的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的文章、图片,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七、期刊译载、转载境外作者撰写的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的文章和拍摄的图片,均按上述规定审批。
八、期刊未经批准擅自发表此类文章、图片的,将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其中对内容有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予以加重处罚直至撤销登记,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以及各中央单位期刊出版主管部门都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将本规定执行情况作为期刊年度核验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严格检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1995年9月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录像片)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系指境内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以下简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简称外方)在境内以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等方式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行为。
本规定中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节目;“录像片”系指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供出版、发行、放映或播放的具有故事情节的录像节目。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联合制作(简称合拍)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其条件如下:
(一)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二)剧本由双方共同确定;
(三)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全程摄制,主创人员(包括剧本作者、导演、主要演职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四)电视剧(录像片)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六条 协作制作(简称协拍)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
双方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
第七条 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请合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全剧中文剧本或每集1500字以上的故事梗概;
(三)制片人、导演、编剧履历、剧组演职员名单;
(四)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五)合作意向书;
(六)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者应提交投资人履历)、资信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经过公证的外方第三者担保书。
第九条 申请协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1000字以上的故事梗概、剧本中涉及我国的内容以及景点章、集的脚本;
(三)剧本作者、导演及主要演职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意向书;
(六)必要时需提交外方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申请委托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中央单位或其所属事业单位下属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其他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和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由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特殊情况下,按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通过的剧本或故事梗概不得进行实质性的改动。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中,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定、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四)宣扬迷信;
(五)宣扬色情、性裸露、暴力及详述犯罪手段;
(六)可能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其他应禁止的内容和情节。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批完毕。
对于符合本规定各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批准拍摄并发放《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经批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经合作各方同意,不得制作不同的电视剧(录像片)版本。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在境内发行及电视台播放,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止制作、出版、发行或播放;
(三)停止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资格;
(四)取消中方电视剧制作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与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参照本规定执行。
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仍按广发外字〔1994〕8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样本
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编号 广合字( )号
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视剧(录像片)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拍摄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拍摄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作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摄制组中方负责人签领:
签发机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