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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3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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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4〕0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授权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授权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坐落在市内六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座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防空地下室项目登记。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持项目立项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建登记。持建设计划和建设规划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防空地下室审批表》,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设计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核。凡属市建委、市计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派专业人员参加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审核,建设单位持有关设计文件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设计文件直接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建设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证。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持变更材料报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8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196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抄各高
级人民法院:
你院〔62〕院办字第170号请求已收阅。对你们提出的报请州委批捕未准,而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现答复如下:一、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的规定,对于只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或虽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徒刑的人,是不应当逮捕的。又,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后段“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对于被拘留的人犯,在报请州委批捕不准后,应当立即释放,或者责令被告取保候审;如果仍将被告拘留不放,并移送法院要求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则是违法的。二、人民法院不应当把有期徒刑缓刑当成一个单独的刑种,适用于不够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应当理解,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其前提的,如果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前提已不存在,是无从宣告缓刑的。因此,对被告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只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报请州委批捕未准或估计不会批准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把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是违法的。过去对于不该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而判了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只是一般的表现不好,应当加强监督,不要随便收监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按照他们所犯新罪,确有必要逮捕的,应当根据逮捕拘留条例规定,执行逮捕。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应当撤销缓刑,并根据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的刑罚,确定应当判处的适当刑罚,并予以执行。四、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公安部1962年11月30日“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第二是案情轻微,不经过侦查,只用传讯调查的方法即可作出判决的案件。这两个要件,必须联系起来,不能分割,因之一般无需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对于这类案件的被告,即使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的,也不一定都要事先予以逮捕,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收监执行;对其中适于宣告缓刑的,更不一定要事先捕人。法院只是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确有逃跑、继续犯罪等严重情况而又确实有必要逮捕时,才决定逮捕,但必须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5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率,根据《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路、筑坝等)、肥料生产、回填、改良土壤和其它产品制作,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的物质等。

第四条襄樊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经贸委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多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用灰,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实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电厂,应实行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其基本要求是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八条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将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改造、完善除灰系统和增设灰渣储运、利用设施,并逐步扩大综合利用规模。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粉煤灰,应无偿提供给利用单位使用,利用单位与排放单位并应签订正式供用合同,按年度实际利用粉煤灰量,根据双方商定的标准,由供应方提供给用灰方适当的装运补贴。

第九条鼓励生产和使用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距离粉煤灰堆放处20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建有的砖瓦厂、墙体材料厂和有关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2002年6月底前完成工艺改造,从2002年7月1日起掺用粉煤灰,粉煤灰掺用量必须大于30%。

第十条距离燃煤电厂的粉煤灰堆放处50公里距离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复垦造地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

第十一条经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运输标志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排放、运输和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公室报送排放、运输、储存利用情况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排灰、用灰、运灰、科研设计单位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及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自身不利用粉煤灰,又不支持其它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