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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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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各区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市容交通秩序,保障市民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各区中心城区及各镇(街道)建成区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部门。各区城管执法机关按照自身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工作。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管执法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区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市政公用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配合做好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公共停车资源利用与收费

第五条 本市各中心城区、各镇(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公共资源的道路和街头空地,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施划停车位后,实行有偿使用,纳入地方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占道停车泊位经营服务由政府推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符合资格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实行市场化经营,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非机动车视实际情况可暂免费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车辆泊位确定与管理服务

第七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镇现有道路空间资源,各区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管执法、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和市政公用等部门(以下简称“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市、区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各区占道停车详细规划,经审批向社会公布后作为确定停车泊位位置与数量的依据。
编制占道停车详细规划方案和施划停车泊位应把握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二)原有占道停车场设置路段或附近原有非占道停车场(库)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可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三)在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维修口及消防栓使用半径15米范围内,加油站、公交站点等设施两端各30米范围内,主干道路交叉口半径80米、次干道路交叉口半径60米、一般道路交叉口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停车泊位。“一板式”道路一般不得双边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四)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不予设置。
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对占道停车经营管理状况每年至少组织评估一次,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或建设发展需要和机动车的流向分布情况,提出变更或取消现有停车泊位的意见,报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规划和城管执法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改变泊位线或移动标志牌。
因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临时封闭部分路段的占道停车泊位。
第九条 占道停车场(含停车泊位)的审批,由各区按现行办法予以办理。
第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安全情况下施划的停车泊位,统一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或封闭式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有条件的住宅区,应逐步改建成封闭式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泊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实行汽车、摩托车与非机动车分开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汽车停放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边施划的停车泊位上。禁止汽车停上人行道。
第十二条 汽车占道停放时,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在占道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汽车。
摩托车、非机动车按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停放。
第十三条 在占道停车路段停放车辆时,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整齐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摩托车、非机动车整齐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仅可停一排的,车头统一朝向马路;可停两排的,另一排车头朝建筑物外墙;能停三排或以上的,在内外排之间停放,车头朝向一致。排间净距不得少于1.8米;
(四)1.75吨以上运输车或25座以上客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垃圾清运车、货车为住宅区内住户、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但驾驶人不得离车;
(五)因候人、装卸货需在非禁停路段路边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后,立即驶离。
第十四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管理,并对车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车辆进入占道停车泊位并缴纳规定的停车费用后,若发生车辆损坏或丢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有责任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占道泊车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采取便民利民措施,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第十三条第(三)项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擅自施划、增加停车泊位且收费的,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乱停乱放汽车的,由城管执法机关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执法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可由城管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人予以扣分。
对不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相关地方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协调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道,是指城镇(街道)建成区内的道路、街巷、街头空地等供车辆或行人通行的地方;
(三)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是指由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资格的泊车经营管理服务性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法联合声明共同建设更加安全、繁荣、和谐与团结的世界

中国 法兰西共和国


中法联合声明 共同建设更加安全、繁荣、和谐与团结的世界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法兰西共和国总统雅克·希拉克于2006年10月25日至28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会谈中,两国元首认为,1997年和2004年发表的中法联合声明是两国友好关系的指导原则和持久动力,两国决心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10年来,两国政治互信日益巩固,战略对话不断深入,经贸合作加速发展,文化交流更加活跃。中法文化年、青年交流等活动加深了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中法关系已经成为不同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发展水平的国家之间友好合作的典范,其紧密性、示范性、战略性日益突出。两国元首对此深感满意。

  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作为负有重要国际责任的国家,中法建立长期稳定的双边关系,有利于建设一个更加安全、繁荣、和谐与团结的世界。为此,两国元首一致同意在下列领域采取行动:

  一、政治

  (一)加强双边交往,扩大战略对话

  双方决定继续加强双边各层次交往。

  1、保持两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年度会晤机制,规划和指导双边关系发展方向并就重大国际问题进行沟通与协调。中方将认真研究法方关于建立两国政府联席会议机制的建议。

  2、实现议会交流机制化,加强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法国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领导人之间定期互访,并就议会外交、法规体系和议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等问题举办研讨会。同时,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与法国议会以及中国经济社会理事会与法国经济社会理事会的交流与合作。

  3、采取务实、有效的方式,使2006年至2007年举办的青年交流活动长期化,并不断丰富创新。

  4、通过2005年10月在武汉举行的中法地方政府合作高层论坛的后续工作,促进地方交流与合作。双方同意,论坛的第二次会议将于2007年在波尔多举行。

  5、中法战略对话频繁且卓有成效,有力促进了双方在重大战略问题上的沟通,推动了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的发展。双方同意,在已经就军控、防扩散和非洲等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协调的基础上,战略对话的议题可包括对非援助和发展等其他全球性问题。

  法方重申一个中国原则,反对加剧台海紧张和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举动,希望通过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中方对法方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表示赞赏,并重申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二)促进多边主义,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

  双方重申,在地区和全球范围,特别是在联合国系统内坚持多边主义体系。双方认为,为增强联合国权威,提高联合国效率,对其进行改革仍是当务之急。双方重申必须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欢迎成立人权理事会,呼吁切实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希望根据双方一致赞同的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在武装冲突中加强对平民的保护。

  中法两国重申坚决反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并愿为此在国际组织,包括在联合国安理会中进行合作。

  双方欢迎2006年9月19日联合国大会开幕期间,由5个创始国元首和政府首脑以及联合国秘书长正式启动的“国际药品采购机制”。这一机制已获得国际社会大部分成员的原则支持,2006年2月在巴黎举行的相关会议获得成功即证明了这一点。中方认为这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并愿与包括法方在内的有关各方加强磋商。

  双方赞同加强联合国的作用,以改善国际环境管理。

  在经济方面,双方同意加强与有关多边经济磋商机制的联系。

  在文化方面,双方认为,批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是国际社会在承认世界文化多元性和丰富性的道路上迈出的决定性一步。

  双方表示将保持经常性磋商,共同致力于解决国际危机,并重申,应努力建立可持续发展、和平与稳定、经济增长的国际秩序。

  双方高兴地看到,为解决地区危机,中法在安理会进行了密切合作。

  从进一步加强在这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出发,双方:

  1、对共同参与联合国驻黎巴嫩临时部队表示满意,希望黎巴嫩冲突找到持久的解决办法;

  2、呼吁遵守安理会第1696号决议,同意共同努力,继续推动和平解决伊朗核问题,并就此保持经常性密切接触;

  3、对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宣布2006年10月9日进行了核试验表示严重关切,认为这一举动有悖于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有悖于国际社会加强国际防扩散体制的努力。双方支持安理会第1718号决议,敦促朝鲜恪守朝鲜半岛无核化承诺,希望有关各方坚持通过对话协商和平解决问题,争取尽早重开六方会谈,引导形势向好的方向发展。双方同意继续密切协调,为早日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维护半岛和东北亚的和平稳定而共同努力。

  (三)为双方外交和领事机构的发展提供便利

  根据双边关系的发展需要,双方决定尽快实现中国在留尼汪和法国在沈阳设立领事机构,以进一步发展双边领事关系。

  双方同意为两国在对方首都建设新的使馆馆舍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双方满意地注意到,作为法国公共机构的法国海外教育署将按照中方有关法律的规定,尽快完成北京法国国际学校的审批和注册手续,以使该校迁入新址,满足法国在华侨民不断增加的需求。

  二、中欧关系

  (一)进一步推动中欧伙伴关系

  双方愿意继续致力于加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高兴地看到,2006年9月9日举行的中欧第九次领导人会晤取得成功,并宣布启动商签中欧伙伴合作协定的谈判。

  双方认为,欧盟应该根据欧盟与中国伙伴关系的发展得出正确结论,尤其是取消在目前形势下已不合时宜的对华军售禁令,尽快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双方认为,中欧应充分发挥现有经贸合作机制的作用,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通过平等对话和协商,妥善解决双边经贸关系中出现的问题。

  (二)加强在人权领域的建设性对话

  中法两国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各国有义务在考虑到本国特殊性的前提下,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法方欢迎中国为早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行积极准备。双方重申将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

  法方对中国政府表示将履行申奥承诺,为外国新闻机构的工作提供便利表示欢迎。

  双方欢迎中欧人权对话机制的建设性作用。为此,双方表示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讨论,以便加强合作和谅解。

  三、司法

  双方同意,在律师、法官和公证人培训交流取得成果的良好基础上,将法律合作纳入双方合作的有关各领域。两国还将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鉴于中方已经批准中法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法方承诺加速履行相关程序,以使协议尽快生效。双方同意启动双边引渡条约的谈判。

  四、安全

  根据两国警务合作协议,双方重申愿在打击非法移民、打击经济和金融领域的犯罪、打击毒品走私和有组织犯罪、打击恐怖主义以及执法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

  五、经济合作

  (一)开展长期的经济合作

  双方决定在战略对话的框架内,促进建立两国企业间真正的工业和技术伙伴关系,这一伙伴关系将超越传统的客户关系,其长远目标是,为了两国的经济和国民利益,建立持久的互利合作关系。

  (二)建立更紧密的工业和金融伙伴关系

  中法在2004年建立了密切的伙伴关系;2005年,两国又在战略对话框架下设立了由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和法国对外贸易部长级代表共同主持的相应分组,积极推进了双方在以下三个领域的合作:

  1、核能方面:双方将加强工业合作,包括在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合资、合营等形式的合作;

  2、航空和航天方面:2005年12月,温家宝总理访问法国期间,双方签订的合作文件为两国建立紧密和堪称典范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开辟了道路;

  3、铁路方面:双方就扩大长期合作关系进行了磋商。

  在这些成果的基础上,两国元首决定将战略性的交流扩大到以下七个领域:

  能源:核能、石油和电力;

  航空与航天:飞机、直升机和卫星;

  铁路;

  通信;

  金融服务:银行和保险;

  农业和食品加工;

  环境保护。

  此外,两国元首对两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之间增加交往表示满意。双方承诺继续支持两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

  双方将继续开展对话和建设性合作,进一步发展双边贸易和投资。

  六、人文

  2003年至2005年举办的中法文化年是两国关系史上的里程碑。双方对扩大文化交流的倡议感到高兴。

  (一)继续中法文化年的势头

  为继续中法文化年的势头,双方将分别在对方国家定期举办“中国艺术节”和“法中文化交流之春”活动。

  双方鼓励各自的文化中心与驻在国当地伙伴合作,向公众提供优质、普及性的文化项目,并将为对方文化中心在驻在国举办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并继续积极探讨蓬皮杜国家艺术文化中心在中国上海设立分馆的可能性。

  (二)加强高等教育和科技合作

  双方同意优先进行大学合作与高等院校的留学生交流,以加强高水平科研合作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如中法博士生学院项目的合作。

  双方认为,“中国-欧盟学生交流奖学金项目”对促进双方青年学生的交流与相互了解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在本国学习和教授对方语言,中方确定法语为中国高考选择科目。

  双方还愿意扩大在生命科学、空间技术、应用数学、信息科技和环保等领域的科技合作。双方将加速落实2004年10月签署的关于新生疾病的政府间协议,使用法国技术在武汉建立具有高安全性能的实验室。双方将通过在上海和香港建立的巴斯德研究所进行科技合作。

  (三)2008年奥运会和2010年世博会合作

  双方同意,中法两国将利用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上海世博会,向世界展示其共同的文化创造与科技创新能力。因此,双方决定推动在上述领域的合作项目,并着重加强筹办工作的交流。本着同一精神,法国感谢中方将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的承诺,在北京奥运会期间给予法语应有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签字)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雅克·希拉克(签字)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1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旅游经营者的正当经营,促进旅游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玉林市旅游局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北流市、容县、博白县、陆川县、兴业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应当调动全社会办旅游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玉林市风景旅游区用地及设施总体规划,并按程序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本市辖区内各旅游景区(点)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管理。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旅游景区(点)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政府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涉外旅游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总体规划及各景区详细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景区(点)设置界线标志。同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点)核定等级,并统一核发等级标志牌,按其等级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

第三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监督旅游经营单位按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在接受旅游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按规定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接待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侵害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旅游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通告制度。通告分为开业通告、变更名称通告、吊销许可证通告等。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的同时,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和对旅游经营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机构,受理旅游者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行年审、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者)应当自觉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提交旅游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产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先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旅行社开办条件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205号令) 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5号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合同或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旅游者投诉,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按国家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旅游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因旅游业务需要,到境外参加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旅游涉外饭店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凡具备条件的旅游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经营单位(者),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按行业标准审验合格,确认为旅游定点单位(含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下同),享受旅游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旅游定点单位应挂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标志牌。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年检制度。严禁非涉外旅游企业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将其住宿、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四条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重要旅游景点和其他旅游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核批。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对导游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等级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严禁行业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入境和国内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按《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1997]第9号令) ,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保险、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的开展。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旅游经营项目。
  第五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桂政发[1995]1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旅游局1994年1月22日下发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