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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2:3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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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中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等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农村经济发展、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拆迁资质和程序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行为。

  第八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证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图粕拆迁现状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证件;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扩初图、区位、安置时间等;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八)房屋拆迁工程安全监督申请受理书 。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迂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租赁、分割及新建、扩建、改建房审批;
  (二)居民常住户口迁人、立户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的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止供暖等事项予以公告。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间,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文化、教育、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及时办理迁移、变更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 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中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
  (四)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需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被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在委托合同范围内履行职责,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拆迁资金和安置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辽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辽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房源: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或者权属有纠纷的;
  (三)房屋无直接采光和存在异型房间的。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置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时,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迂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子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迂补偿安置协议的,或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粗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贵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电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和文物古迹的房屋。伟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坼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取得《拆除施工许可证》,并将制定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为主,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房屋拆迁前正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拆迁时点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 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进行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费用: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前,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继续履行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建筑面积给予重建,不能重建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安置。拆迁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房屋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行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的差价款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拆适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住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特指门市、商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确定。
  拆迁营业性房屋的,按营业执照注明的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发放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需货物运输和设备安装的,按有关规定的价格计算的费用;
  (四)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额的标准,对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每位职工:—次性发给12个月停业补助费;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一次性发给每位职工6个月停业补助费;
  (五)按被拆迁单位上一年税后利润总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拆迁结束后1 5日内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罚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酌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2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6日印发

加强司法所基础建设 强化司法所职能作用
———香蜜湖街道基层司法工作调研报告
李志刚 姚达武

2004年《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强调指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单位,是基层司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落实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加强司法所建设是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政法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加强基层司法工作,维护社区和谐稳定的大好局面,也是实现“和谐福田”的重要保障和基础性工作。我们从香蜜湖街道辖区的具体实际出发,在基层司法工作开展落实的基础上,分析、研究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提出了改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基层司法工作开展落实基本情况
香蜜湖街道司法所于2002年10月份正式挂牌成立。三年来,我所以普法依法治理为核心,在基层司法建设作了大量工作,有力地维护了辖区的发展与稳定,为社区法治建设作出了有益的贡献。
以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和队伍建设为着力点,整体推进基层司法工作向纵深开展。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和队伍建设,是搞好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保障。几年来,我所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得到了上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2004年,按照市司法局关于司法所规范化建设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的要求,我所在基层司法工作的软硬件上做了大量工作。我们落实了办公场所,办公面积基本达标,办公设施如用车、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视听设备、电脑等已配置齐全,丰富了硬件建设。在软件建设上,我们加强了“四室一库”的建设,档案设施、防御装备齐全,并加强了对档案的分类、整理、装订、防护工作。我们初步在各社区建立了社区法律服务站,建立人民调解组织8个,有42名人民调解员参与社区工作,还吸收了辖区内一些律师事务所签约共同开展法律服务、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妇女儿童维权、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普法宣传等工作,大大提高了基层司法工作的效率;逐步建立了社区司法信息员制度,完善了社区法律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健全了社区预警工作体系;加强了普法宣传队伍建设,逐步形成了能讲、能演、能打硬仗的群众性法律文化宣传骨干队伍,社区法制观念正在不断提升;社区法律自愿者队伍不断壮大,灵活机动,随时解决群众的法律问题。目前,香蜜湖司法所的组织机构已经基本落实,人员逐步配备到位,现有一名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高素质司法干部(也是全市唯一的具有研究生学历的司法所干部),全所工作人员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层次,整体文化素质较高。我们还多次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法制培训活动。2003年3月,我们组织辖区人民调解员举办了人民调解员培训班。2004年3月,又举办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培训班,参加培训人员来自辖区七个基层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共32人。基层司法工作队伍的自身素质在不断提高,有力地推动了基层司法各项工作水平提高。我所被市司法局评为“2004年度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一级所”。
深入群众,扎根基层,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社区居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几年来,为了推动依法治街和社区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我所以三大普法工作为重点,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广泛开展了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彩,如法律咨询、文艺演出、法律有奖问答、图片展览、宣传栏等,普遍提高了社区广大居民和外来流动人口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我所在辖区设置了9个法制宣传栏,已出法律宣传栏专刊近200期,每月定期更换宣传资料,向群众派发《深圳市劳务工学法用法读本》等各种普法宣传材料数万份。据统计,司法所所共开展普法宣传活动22次,参加的居民达20405人,赢得了广大社区群众的信赖和支持。首先,街道领导干部带头,司法所积极工作,推动公务员、社区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强化依法行政意识。2003年街道全体公务人员和科、室、站、所负责人参加了区政府举办的依法行政培训班,全部通过考试。2004年6月,我们组织居委会干部职工学习《行政许可法》,提升了社区法治建设水平。其次,加强外来劳务工法制教育,注重社会实效。2004年7月,司法所举办了“法律进社区”大型专场文艺晚会,宣传《劳动法》,社区居民和劳务工2000多人观看了演出。9月,司法所、劳动保障所联合举办劳务工普法骨干培训班,四大建筑公司和新科泰工业区近200人参加培训。三是,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使他们从小就成为学法、用法、守法的一代新人,巩固了这一新兴的普法阵地。综治办、司法所多次组织了青少年学生接受禁毒教育,到国家禁毒教育基地学习、参观禁毒巡回展览,为根治毒品的侵害打下了新的基础。近年来,司法所、社区服务中心又从文化的角度开展普法宣传,以文化进社区和法律进社区为中心,开辟了群众性法律文化建设的新局面,大大了提高社区群众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参与性,使国家的法律、法规深入民心,广大人民群众看到了依法治国的成功希望,有力地推动了辖区“大普法”格局基本形成。
加强了人民调解工作,积极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近年来,司法所建立健全了民间纠纷处理程序、人民调解工作纪律、人民调解工作承诺、纠纷排查制度、人民调解工作守则、人民调解庭纪律、调解庭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等规章制度。2004年度,共排查调处矛盾纠纷45宗,成功43宗,成功率达到95.6%,制止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械斗2宗,制止上访150人次。2005年1—5月份,共调处纠纷18宗,成功15宗。围绕“三个下降、一个上升”的目标,成功调处了“香梅街简跨桥”、日洁公司劳资纠纷、香蜜湖实验学校和朝阳学校拆建纠纷等重大群体性案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发挥了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
认真执行劳教政策,提高改造质量,做好刑释解教人员重返社会的教育工作,降低再犯率。2004年来,司法所建立了安置帮教工作衔接制度、安置帮教工作制度等相关工作制度,帮教刑释解教人员11人,帮教率达100%,转好率100%,除2个原法轮功练习者因年老体弱没有安排外,都已安排就业或协助其自谋职业,没有重新犯罪的现象。
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群防群控,保一方平安。近年来,综治办、司法所、城管科、城市管理执法队,坚持从普法依法治理出发,积极搞好“严打”整治斗争。我们清理乱摆卖21248宗,查处占道经营361宗,超线摆卖453宗,查处违法养犬34宗,无证医疗20宗,查处车压人行道52宗,违法户外广告205宗,处理有关脏乱差的群众投诉343宗,拆除违章建筑90000平方米,立案处理各类违法违章行为143宗,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罚款95190元。辖区治安面貌焕然一新。
逐步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支持。2004年,街道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我们急群众之所急,以热情周到的服务,为辖区困难群众办理了法律援助证40个,提供法律援助2次,解决了困难群众的法律诉求困难。
加强基层司法理论研究,积极探索城市社区依法治理的新途径,不断提高社区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了推动基层司法工作深入开展,香蜜湖街道司法所在积极开展各项工作的同时,不断加强基层司法理论研究,努力探索依法治社的新途径、新思路,发表了多篇基层司法工作论文,将我所基层司法工作总体水平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2004年,我所在《中国党政报道》发表了《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 促进深圳司法工作上新台阶》;在中共深圳市委政策研究室《决策参考》发表了《从处理福田人民群众纠纷工作中引发的思考》一文,引起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市司法局《深圳普法通讯》发表了《我对法律进社区的几点想法》;在福田区司法局《福田基层司法简报》,发表了《勇于创新 狠抓落实 实现法律进社区新突破》。在深圳市委办公厅《信息快报》,司法所发表了多篇法制文章,如《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队伍亟待规范》、《强化我市劳动纠纷工作的五点建议》、《警民联调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等,提出许多有建设性的基层司法工作建议。其中《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队伍亟待规范》、《警民联调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等文,得到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委、市政法委领导作出重要批示。近来,司法所为推进我市安置帮教“四化”建设,还特别撰写了《全面推进安置帮教“四化”建设 努力开创“和谐深圳”新局面》的工作论文,通过了省司法厅的论文评审。
通过基层司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我辖区群众的法制素质明显提高,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社会治安和矛盾纠纷明显好转,各类治安、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事件明显下降,群众的安全感有了一定的提高,为根本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工作目标、实现平安和谐的社区法制氛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基层司法工作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几年来,香蜜湖司法所在基层司法建设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要看到,仍然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司法所体制不顺,影响了司法所职能的充分发挥
街道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化解矛盾、推进依法治区的前沿阵地。但目前,我区司法所体制不顺,隶属不清,人少事繁,兼职过多,职能缺位,客观上影响了基层司法所职能的持续履行。
当前,全国大多数地区都按照中央文件精神的有关要求,实现了司法所机构独立,编制单列,实行区县司法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有的作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而我所属于街道办事处直接领导、区司法局业务指导的模式。这种的模式,主要缺点有三:
一是隶属管理体制和资源配置缺乏科学性。为了实现基层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必须要求司法所独立行使职权。然而,司法所交由街道管理,其权利的行使容易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街道和居委会为了节省经费开支,往往居委会领导和工作人员同时担任调委会、帮教小组的成员,造成了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高素质法律人才不能合理流动,难以形成专业化的基层司法工作队伍。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要求“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运行”,这不但要求我们要加强基层司法的软硬件建设,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管理结构上调整司法所机构,实现科学的治理结构。
二是不利于专业化管理。基层司法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性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好的心理素质和法制素质。从社会发展来看,社区必然走向依法治理。因而,队伍建设专业化、知识化、年轻化的标准是搞好司法工作的客观要求。然而,从目前的的基层司法工作管理体制来看,区司法局只能对司法所工作实行业务指导,不能行政领导,势必阻碍司法所高起点统一规划、高标准统一建设,也影响了司法行政效能和整体水平,不利于社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是工作流动性大。司法所作为街道的内设机构,不但要从事本所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往往还要参与街道其他事务性工作,如群众文化、计划生育等,有时甚至还要抽调人手协助街道其他部门的行政工作,这样势必造成司法干部不能专注于本职工作,影响司法所法律职能的有效发挥,不利于司法所“高质量运行”的规范化要求。
(二)司法干警行政编制严重不足,阻碍了司法所“高质量运行”
在2002年10月司法所收编时,全区各司法所只有1名司法助理员,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的仅1人,平均年龄达41岁,队伍呈现“年龄大、学历低、专业人才缺”的特点。收编后,区司法局坚持以素质强队伍,强化教育管理,大力开展队伍素质建设;大胆起用了部分扎根基层、乐于奉献、经验丰富的同志担任司法所长;建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按照每个司法所2-3人的定编规定,到高等院校和各类人才交流会新招录干部10人,调整人员3人,9个司法所总人数达到21人,人员力量得到充实,妥善解决了大批矛盾纠纷,为社区和谐打下了坚实的群众基础和法治基础。
然而,随着深圳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司法所的职能也日益增多,社会发展对司法所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有的“共管”工作模式越来越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从发展方向来看,司法所应当向科学的分工协作方式发展,才能进一步提高工作的效能和效率,这也是时代的要求。因此,我区应当学习宝安司法局的先进经验,调整司法所行政编制数量。
(三)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狭窄,队伍专业化素质不高,抑制了人民调解整体水平的提高
当前,制约我所人民调解工作水平的“瓶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狭窄。我所民调工作的范围主要集中在邻里纠纷、婚姻、劳务关系、债权债务、宅基地、继承、赡养抚养、赔偿等方面,而区域性、行业性调解还没有发展起来,普法宣传工作和“法律进社区”活动不全面,社会覆盖面较差,工作效率较低。然而,如小区物业管理,调解一旦不到位,很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而我们的调解员比较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在调解中深感困难重重。但我市消费者委员会十分缺乏群体性纠纷的调解经验,物业管理纠纷也只能交由基层司法部门调解,才能保持社区稳定。当前,基层司法部门与消委会都是独立调解,还不能融合起来,实现优势互补,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风险性。
二是调解员队伍专业化素质不高。目前,全所共有人民调解员42人,平均年龄36岁,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有16人,占总人数的36%,初中文化程度的有2人。大专以上学历的调解员中,法律专业毕业的就更少了,队伍文化层次和法律专业水平相对较低。
(四)经费短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香蜜湖街道已设立法律援助工作,逐步开展了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但由于存在以下几个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辖区符合条件的外来劳务工相对较多,特别是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社区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按三月份统计,我街道辖区低保户、特困户就有40户,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也难以满足。
二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比较短缺。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站所需的业务经费也没有直接纳入区财政预算。
三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够高。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站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难免走过场,工作不认真细致,再加上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东拼西凑,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
此外,宣传力度不够,队伍建设未加强,工作制度不完善,区司法局对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指导不足等,都严重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进一步改进基层司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我们开展基层司法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基层司法组织建设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全面加强司法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努力增强司法所整体工作效能,总结推广经验,不断创新基层司法工作体制、机制,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稳定大局、服务于人民群众、服务于社会。
(一)按照“抓班子、带队伍、促工作、保安全”的总体思路,加强司法所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所队伍整体素质
大力加强司法所队伍建设,是全面推进基层司法工作的关键。今后五年,我们应在总结工作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基层司法队伍建设,规范司法所建设:
首先,要密切与街道党工委和区司法局党委的关系,建立一支牢不可破的基层司法工作领导班子,加强基层司法工作队伍的党建工作,在我所建立党支部,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核心作用,以党建带队建,发挥党员同志的先锋模范作用,学先进、树典型,不断增强队伍的凝集力和战斗力。要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的要求,大力加强司法所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纪律作风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其次,要认真贯彻司法行政队伍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结合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特点,积极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培养一支有理想、有政治素质、有法律素养和文化底蕴的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将基层司法队伍建设成一支终身学习的学习性队伍。我们要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大对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培训力度,特别是要对社区安置帮教工作人员、矫正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理论联系实际,逐步建立健全以基本素质教育为中心的教育培训制度,将基层司法工作者培养成法律宣传员、法律教员、法律咨询员、司法员的“四员型”人才,做社区群众的领头人,使群众形成有困难、有纠纷找司法工作者的良好习惯,强化理性维权意识,自觉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区安宁。同时,我们应将学习培训与岗位职责和考核奖罚等制度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学习积极性,注重培训实效,尽快造就一支适应形势需要的高素质的基层司法行政队伍。
第三,我们应坚持“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完善社区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注意吸收社区离退休老法官、检察官和法律工作者参与基层司法建设,特别是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相结合,吸收社区老党员参与维稳工作,发挥余热,调动一切积极性,做好传帮带,维护社区稳定祥和的大好局面。
第四,我们应与辖区公安派出所合作在各社区设立警民联调工作站,共同开展治安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工作站应当由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组成,充分发挥工作站“短、平、快”及时、便利解决群众矛盾纠纷的特点。
第五,要建立一支基层司法理论研究队伍。目前,随着我区正逐步进入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矛盾复杂化、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和高风险社会时期,群众利益诉求日益增多,如何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开展群众工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维护深圳的国际化城市形象,增强国际竞争力,是当前我们面临的十分重要的课题和紧迫的政治任务。我们不但要学会不断总结实践工作经验,同时还应当开展基层司法的理论研究。只有这样,才能“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建新机制、增长新本领”,不断适应形势的发展。
(二)以建设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为方向,以构建“大普法”格局为目标,立足福田“大服务”、“大环境”战略,整体推进基层司法普法工作向纵深开展
开展基层司法普法工作是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从根本上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目标的重要手段。我们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立足福田“大服务”、“大环境”战略,将这一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形成长效机制,迎接“五五”普法新阶段,不断提高城市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要加强理论研究,不断总结实践工作经验,按照依法执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把推进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四五”普法总结验收相结合,研究制定街道“五五”普法规划,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树典型、学典型,迎接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整体推进社区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增强全民法律素质,提高社区法制化管理水平。
其次,要进一步深化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我们要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为重点,大力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社区司法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守法,建立和完善各项学习、考核制度,加大对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力度,促进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大力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和推进“未来太阳学法用法”工程,针对青少年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探索开展针对性强、形式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
第三,要大力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宣传教育。“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在于广大经济主体要依法开展经济工作,不断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我们一方面要在辖区各工业区、商业街宣传国家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要大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积极探索对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形式,继续抓好流动人员和下岗职工等特殊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整体推进合法经营、安全生产环境体系的建设,努力营造良好的投资、消费环境,为全面进入现代化、国际化城市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三)抚恤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或者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三)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同一顺序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烈士遗属不低于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90%;

(三)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80%。

第十五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抚养其子女期间,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分散安置的,护理费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和四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一级至四级因病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残情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五条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变更残疾等级决定次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渡船;

(二)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免收照明用电一户一表初装费;

(三)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四)免收社区治安巡逻费和卫生费;

(五)免收固定电话初装工料费。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现役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优先解决;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先安排租赁廉租住房;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实行应保尽保;其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优先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应当设置“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窗口和标志,候车室、候船室和城市公共汽车应当设置优抚对象专座。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三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或者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报销后的住院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不低于70%,因公不低于60%;

2.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3.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三)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条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因伤情变化就医和病休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由于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领取相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向其家庭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终止其抚恤补助待遇。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