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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4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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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004年4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经检验检测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行责任制,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环节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林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商业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商场、超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以及超过国家和地方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卫生抽查和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并会同农业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戴免疫标识;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自检机制。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肥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范围和农产品种类等,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是:全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连锁店等。

  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为:粮油、蔬菜、水果、畜产品、水产品等。重点检测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重点抽检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第十二条 对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免除检疫,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无认证证书、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必需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进入经营场所,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检疫证明,经抽检合格,证物相符的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按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食用农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不能包装的,应挂牌标明产地、生产者、经销者名称。

  第十七条 对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食用农产品建立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由市农业行政管理等部门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六)其他有关影响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或定期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对未销售或已追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具有潜在危害的产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危害消除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或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质量记录,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假劣兽药、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无认证证书并未进行检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证物不符的,由动物检疫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备质量检测设施、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包装上或挂牌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抽检中确认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销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应予以销毁,并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注:94年5月被修改过)


题注:(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的一年内,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50米至1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1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100米至2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石窟、石刻及古墓葬群,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0米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个别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另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树立保护标志、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制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或维修、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收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时,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等安全保管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 (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 (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归还文物或恢复原状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保养、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三)未按规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有损文物安全,逾期不改变用途或迁出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七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办科函〔2010〕9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我部定于今年12月中旬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检查各地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国家建筑节能有关规定情况。
  (二)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2010年度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情况及“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三)总结推广各地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工作中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内容
  根据国务院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任务,检查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革、城市照明节能及城镇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方面的情况。
  (一)建筑节能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各项规定及有关配套政策措施情况。
  2.各地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建筑节能“十一五”工作任务情况,重点检查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完成情况、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情况、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情况等。
  3、对2009年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下发执法告知书的工程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供热计量改革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建城〔2010〕14号)以及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会情况。
  2.贯彻执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热计量技术规程》中的有关供热计量强制性条款情况。
  3.供热计量价格及收费办法制定和执行情况,并请受检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提供辖区内全部地级以上城市有关热计量价格文件并负责汇总。
  4.新建建筑(含公建、居住)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5.既有建筑(含公建、居住)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并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6.供热单位负责选型、采购、管理计量和温控装置工作落实情况。
  7.可再生能源示范城市供热计量收费情况。
  8.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的完成情况。目前尚未实行此项改革的城市要写出专题报告说明情况,请省(自治区)的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汇总。
  9.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情况。
  10.供热安全保障情况(具体措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燃料储备情况等)。
  (三)城市照明节能检查内容
  1.贯彻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有关城市照明文件落实情况。
  2.贯彻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中有关能耗、照明技术指标规定和节能措施的情况。
  3.城市道路照明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的情况。
  4.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等景观照明能耗的情况。
  5.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严格控制景观照明建设规模的情况。
  (四)城镇污水处理检查内容
  1.各地城镇污水处理的总体情况。
  2.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2010年建设情况,《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十一五”建设规划》完成情况,《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在建项目管理确保按时完成2010年建设任务的通知》执行情况。
  3.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运行情况。
  4.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收缴和使用情况。
  5.“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上报情况。
  6.对2010年度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季度通报中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检查内容
  1.《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垃圾处理规划、配套政策措施、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
  2.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实际运行情况及垃圾处理收费情况,重点是全国第二次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等级评定复核中未达标设施整改情况。
  三、检查时间及组织方式
  (一)检查时间:2010年12月中旬。
  (二)检查地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贵州、四川、陕西、宁夏、新疆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每个省(自治区)检查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以及抽查1个地级市、1个县,直辖市抽查市本级及1个区(县)。
  没有列入到本次检查的省(自治区),应根据本次建筑节能检查的重点内容,对本地区建筑节能2010年度工作进展情况及“十一五”期间建筑节能工作总体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材料于12月31日前报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三)组织方式: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共分9个检查组,每组检查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受检地级城市及县(区)由检查组确定,并于12月6日前通知相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每个检查组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一)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2、受检城市提供2010年通过施工图审查的项目清单及施工进度满足检查要求的在建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抽查。地级以上城市检查6个项目(其中:4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6个项目(其中:4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现场;县级城市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现场。
  3.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填写《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并于12月31日前报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检查内容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情况,并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2.请各受检城市提供2010年竣工验收的新建建筑工程项目清单,由检查组随机抽查。地级以上城市现场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热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和热计量收费情况。
  3.请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分别认真填写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于12月10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三)城市照明专项检查
  1.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检查内容向检查组汇报城市照明节能情况,并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2.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供2010年竣工验收的城市照明工程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抽查。检查大型公建、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项目各1个,城市道路2-3条。
  3.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认真填写城市照明节能专项检查表,于12月10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四)城镇污水处理专项检查
  1.贯彻落实国家污染物减排有关要求及工作推进情况,并提供相关书面汇报材料。
  2.依据我部《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建城函〔2010〕166号)的自查情况。
  3.现场考核项目,地级及以上城市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在建项目,2个运行项目),县级市或县城检查2个项目(其中:1个在建项目,1个运行项目),项目不足的,可酌情进行调整。
  4.对于在建项目,应提供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等相关材料;对于运行项目,应对照运行数据原始记录、化验记录、运行报表等相关材料核实“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数据。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垃圾处理有关规划、配套政策措施及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情况,贯彻执行垃圾处理技术标准情况,落实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经费到账和垃圾处理收费情况,实际运行中的垃圾处理设施及整改评定复核中未达标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2.请地级以上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部门汇总各城市情况并认真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汇总表》,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汇总表》上报我部城建司。
  五、检查结果处理方式
  (一)对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督导。对违反《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有关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工程项目,下发执法告知书。
  (三)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将针对主管部门工作情况进行评分,并由高到低排序。
  附表:1.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701.xls
     2.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情况专项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b02.xls
     3.受检工程一览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f03.doc
     4.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304.doc
     5.公共及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705.rar
     6.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b06.doc
     7.省、自治区、城市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f07.doc
     8.公共建筑、2010年前住宅及2010年新建(含既有建筑节能)住宅项目供热
计量收费项目清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208.doc
     9.省、自治区、城市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609.doc
     10.2010年城市照明节能检查工程项目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a0a.doc
     11.省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城市照明节能检查目标责任自查考核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f80b.doc
     12.城市照明节能专项检查现场及自查考评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fc0c.rar
     13.污水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及运行项目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e000d.xls
     14.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及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e030e.rar
  检查表可从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