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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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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姚辉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业务标准与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
(五)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
(六)参加工程项目竣工的验收。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收集本城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有偿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六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市)、清河区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 由本单位在3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是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的全部过程。
第十八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辽宁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责令改正,视情节,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及节约能源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引导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交通运输行业节能意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将公路、水路节能纳入交通发展规划,并根据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的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节能规划。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国务院统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和规范能源消耗统计方法,做好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该标准出台前,交通运输部先行制定并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修订装机功率超过300千瓦的港口机械等交通用能设备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标准,并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确保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路、水路交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运输部适时公布“营运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目录”,引导使用先进的节能产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机构建立节能监测体系,通过节能检测机构提供的节能检测结果,获取节能监测数据。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将节能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建立节能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以国家和地方资金为引导、企业资金为主体的交通节能投入机制,设立各个层次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可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节能服务。

第三章 交通用能单位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节能教育,促进本单位职工树立节能意识,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交通用能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项节能奖励机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本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并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技术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编制有利于节能的生产操作规程,并开展节能教育和节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优先在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有关高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公路、水路交通年能耗超过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等。

  鼓励交通重点用能单位以外的其他交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本单位能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同时废止。

兰州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动员和组织公民依法无偿献血,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动员组织18-55周岁、身体健康的干部、职工、大、中专院校学生和其他劳动者积极献血,每年献血人数应当达到本单位应献血人数的6%以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外来常住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无偿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按时完成献血任务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完成献血任务作为评比“文明单位”和其他先进称号的条件之一。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基金,其用途是:
(一)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
(二)献血公民用血费用报销;
(三)献血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表彰奖励;
(四)献血证书、食品、交通费用支出;
(五)献血的宣传教育活动和采供血条件的改善。
献血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所列部分专项资金和企事业单位捐助、社会募捐等组成。
第八条 献血基金由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和浪费。收入和开支情况由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向政府专题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献血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临床合理用血、成份输血、科学用血的全员教育和培训工作,严格按需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及成份血产品,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给。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其家庭成员、亲友以及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为政府献血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组织进行的献血宣传活动及采血工作无偿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