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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时间:2024-07-01 21:5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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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事项;
  (六)国有土地划拨事项;
  (七)居民生活中的调价事项;
  (八)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事项的决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向市政府领导提交听证会情况的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报名,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拟订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


  为科学、准确地统计、考核各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招商引资成果,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市(省)外资金统计范围
  (一)市(省)外资金。是指本市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引进的市(省)外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其他地区的下列资金(包括可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1.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资金,均属引进市(省)外资金的统计范围。国家核准的电力、收费交通道路、房地产开发、与重点中小学合作办学等项目原则上不在考核认定范围内,但必须上报统计资料。
  2.已在我市开业的企业新增市外投资部分。
  3.市外投资者收购市内企业股权、资产或作风险投资的资金。
  4.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认定的其他资金。
  (二)国债、省内贷款、中央补助项目投资、政策性资金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有关部门争取的各类资金,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
  二、市(省)外资金的统计
  (一)市商务局和各县(市)、区招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店工业区、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收集、汇总、统计所辖各企业上报的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和资金到位的有关凭证等资料。
  (二)引资责任单位按月如实填报《项目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做到一个项目一张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纂改。
  (三)各责任单位要每月报送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并附简要的统计报表说明,半年和年底要报统计分析报告,其中重大项目要提供单独的统计分析报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在落实跟踪服务制的同时,根据其进展情况,随时报告认为需要上报的材料。
  (四)每月2日前,各责任单位要将统计资料报送市商务局,“五一”、“十一”假期于上一个月底前报送材料。市商务局在每月6日前将我市引进省外资金数据上报省商务厅。
  三、市(省)外资金的认定
  引进市(省)外资金的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招商部门和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负责收集下列材料并初审上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实地察看予以认定:(一)提交材料1.引进项目汇总表,提交电子文本或发邮件至xxzssk@sohu.com。
  2.市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的合同、章程或协议(提供复印件)。
  3.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股东是外地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回归工程要提供经营者在市(省)外登记的营业执照。
  4.银行进帐单(进帐单时间必须是当年度,付款人与投资人名称要相符,收款人与所投资企业相符;资金用途要明确)。提交现金交款单的要有辅助资料证明是投资款而非经营性收入。
  5.购买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应提供发票(购买方与投资方一致);以技术作价入股的,应出具协议或章程及资产评估报告。
  6.其它能够证明投资者投资额的资料(如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二)认定办法
  1.本年引进的项目:①已注册但尚未开工的项目,上报的资金额未超过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可直接认定;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含注册资本部分)。②本年已开工的项目,直接计算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可提交企业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以前年度开工项目:提交本年度全部出资凭证;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应提交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可以依据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中市外投资部分计算出资额。
  3.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种贷款原则上不计入统计数,但来源于省外的贷款可认定。
  4.对含出售商贸设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作为商业项目进行统计。
  5.对商业项目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或出资凭证不能证明用途的,按市(省)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或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计算。
  6.对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引进且有争议的项目,出具双方协商划分比例意见;协商未果,由项目引荐单位和实施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7:3认定各自的目标完成数。
  (三)认定时间
  认定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由市商务局负责;年终,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认定。
  四、市(省)外资金目标考核
  (一)引进(市)省外资金责任目标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责任单位在实际考核工作中,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严格认真的原则。(三)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暗访、抽查等措施,对项目的实际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证。发现弄虚作假者,将给予通报批评,加倍扣减任务完成数,并收回奖励。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认定考核办法》(新开放〔2005〕2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1.2006年新乡市市(省)外资金统计表
  2.新乡市亿元以上项目统计表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城建、建工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5〕661号)的要求,由哈尔滨建筑大学主编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122-99,自1999年10月1日
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哈尔滨建筑大学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1 总则
1.0.1 为适应我国社会人口结构老龄化,使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体能心态特征对建筑物的安全、卫生、适用等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设计。
1.0.3 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为老年人使用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具备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可兼为老年人使用。
1.0.4 老年人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老龄阶段 The Aged Phase
60周岁及以上人口年龄段。
2.0.2 自理老人 Self-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帮助的老年人。
2.0.3 介助老人 Device-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设施等帮助的老年人。
2.0.4 介护老人 Under Nurs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0.5 老年住宅 House for the Aged
专供老年人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住宅。
2.0.6 老年公寓 Apartment for theAged
专供老年人集中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公寓式老年住宅,具备餐饮、清洁卫生、文化娱乐、医疗保健服务体系,是综合管理的住宅类型。
2.0.7 老人院(养老院) Home for theAged
专为接待老年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0.8 托老所 Nursery for the Aged
为短期接待老年人托管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可分日托和全托两种。
2.0.9 走道净宽 Net Width of Corri-dor
通行走道两侧墙面凸出物内缘之间的水平宽度,当墙面设置扶手时,为双侧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0 楼梯段净宽 Net Width ofStairway
楼梯段墙面凸出物与楼梯扶手内缘之间,或楼梯段双面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1 门口净宽 Net Width of Door-way
门扇开启后,门框内缘与开启门扇内侧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3 基地环境设计
3.0.1 老年人建筑基地环境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3.0.2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于居住区,与社区医疗急救、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供应服务、管理设施组成健全的生活保障网络系统。
3.0.3 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公共建筑,如老年文化休闲活动中心、老年大学、老年疗养院、干休所、老年医疗急救康复中心等,宜选择临近居住区,交通进出方便,安静,卫生、无污染的周边环境。
3.0.4 老年人建筑基地应阳光充足,通风良好,视野开阔,与庭院结合绿化、造园,宜组合成若干个户外活动中心,备设坐椅和活动设施。

4 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 老年人居住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从自理、介助到介护变化全程的不同需要进行设计。
4.1.2 老年人公共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介助老人的体能心态特征进行设计。
4.1.3 老个人公共建筑,其出入口、老年所经由的水平通道和垂直交通设施,以及卫生间和休息室等部位,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条件。
4.1.4 老年人建筑层数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四层及四层以上应设电梯。
4.2 出入口
4.2.1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宜采取阳面开门。出入口内外应留有不小于1.50m×1.50m的轮椅回旋面积。
4.2.2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造型设计,应标志鲜明,易于辨认。
4.2.3 老年人建筑出入口门前平台与室外地面高差不宜大于0.40m,并应采用缓坡台阶和坡道过渡。
4.2.4 缓坡台阶踏步踢面高不宜大于120mm,踏面宽不宜小于380mm,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2。台阶与坡道两侧应设栏杆扶手。
4.2.5 当室内外高差较大设坡道有困难时,出入口前可设升降平台。
4.2.6 出入口顶部应设雨篷;出入口平台、台阶踏步和坡道应选用坚固、耐磨、防滑的材料。
4.3 过厅和走道
4.3.1 老年人居住建筑过厅应具备轮椅、担架回旋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户室内门厅部位应具备设置更衣、换鞋用橱柜和椅凳的空间。
2 户室内面对走道的门与门、门与邻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0m,应保证轮椅回旋和门扇开启空间。
3 户室内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4.3.2 老年人公共建筑,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80m。
4.3.3 老年人出入经由的过厅、走道、房间不得设门坎,地面不宜有高差。
4.3.4 通过式走道两侧墙面0.90m和0.65m高处宜设Φ40~50mm的圆杆横向扶手,扶手离墙表面间距40mm;走道两侧墙面下部应设0.35m高的护墙板。
4.4 楼梯、坡道和电梯
4.4.1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老年人公共建筑,应设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缓坡楼梯。
4.4.2 老年人使用的楼梯间,其楼梯段净宽不得小于1.20m,不得采用扇形蹈步,不得在平台区内设踏步。
4.4.3 缓坡楼梯踏步踏面宽度,居住建筑不应小于300mm,公共建筑不应小于320mm;踏面高度,居住建筑不应大于150mm,公共建筑不应大于130mm。踏面前缘宜设高度不大于3mm的异色防滑警示条,踏面前缘前凸不宜大于10mm。
4.4.4 不设电梯的三层及三层以下老年人建筑宜兼设坡道,坡道净宽不宜小于1.50m,坡道长度不宜大于12.00m,坡度不宜大于1/12。坡道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坡道转弯时应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净深度不得小于1.50m。
2 在坡道的起点及终点,应留有深度不小于1.50m的轮椅缓冲地带。
3 坡道侧面凌空时,在栏杆下端宜设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档台。
4.4.5 楼梯与坡道两侧离地高0.90m和0.65m处应设连续的栏杆与扶手,沿墙一侧扶手应水平延伸。扶手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扶手宜选用优质木料或手感较好的其他材料制作。
4.4.6 设电梯的老年人建筑,电梯厅及轿厢尺度必须保证轮椅和急救担架进出方便,轿厢沿周边离地0.90m和0.65m高处设介助安全扶手。电梯速度宜选用慢速度,梯门宜采用慢关闭,并内装电视监控系统。
4.5 居室
4.5.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卧室,老年人公共建筑中的疗养室、病房,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
4.5.2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家庭型老人院的起居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4平方米,卧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矩形居室的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00m。老年人基础设施参数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4.5.3 老人院、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等合居型居室,每室不宜超过三人,每人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矩形居室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30m。
4.6 厨房
4.6.1 老年住宅应设独用厨房;老年公寓除设公共餐厅外,还应设各户独用厨房;老人院除设公共餐厅外,宜设少量公用厨房。
4.6.2 供老年人自行操作和轮椅进出的独用厨房,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00平方米,其最小短边净尺寸不应小于2.10m。
4.6.3 老人院公用小厨房应分层或分组设置,每间使用面积宜为6.00~8.00平方米。
4.6.4 厨房操作台面高不宜小于0.75~0.80m,台面宽度不应小于0.50m,台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0.60m,台下净空前后进深不应小于0.25m。
4.6.5 厨房宜设吊柜,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40~1.50m;轮椅操作厨房,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20m。吊柜深度比案台应退进0.25m。
4.7 卫生间
4.7.1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老人院应设紧邻卧室的独用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其面积不宜小于5.00平方米。
4.7.2 老人院、托老所应分别设公用卫生间、公用浴室和公用洗衣间。托老所备有全托时,全托者卧室宜设紧邻的卫生间。
4.7.3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独用卫生间。
4.7.4 老年人公共建筑的卫生间,宜临近休息厅,并应设便于轮椅回旋的前室,男女各设一具轮椅进出的厕位小间,男卫生间应设一具立式小便器。
4.7.5 独用卫生间应设坐便器、洗面盆和浴盆淋浴器。坐便器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及淋浴坐椅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一端应设不小于0.30m宽度坐台。
4.7.6 公用卫生间厕位问平面尺寸不宜小于1.20m×2.00m,内设0.40m高的坐便器。
4.7.7 卫生间内与坐便器相邻墙面应设水平高0.70m的“L”形安全扶手或“П”形落地式安全扶手。贴墙浴盆的墙面应设水平高度0.60m的“L”形安全扶手,人盆一例贴墙设安全扶手。
4.7.8 卫生间宜选用白色卫生洁具,平底防滑式浅浴盆。冷、热水混合式龙头宜选用杠杆式或掀压式开关。
4.7.9 卫生间、厕位间宜设平开门,门扇向外开启,留有观察窗口,安装双向开启的插销。
4.8 阳台
4.8.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或卧室应设阳台,阳台净深度不宜小于1.50m。
4.8.2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净深度不小于1.50m的阳台。
4.8.3 阳台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10m,寒冷和严寒地区宜设封闭式阳台。顶层阳台应设雨篷。阳台板底或侧壁,应设可升降的晾晒衣物设施。
4.8.4 供老人活动的屋顶平台或屋顶花园,其屋顶女儿墙护栏高度不应小于1.10m;出平台的屋顶突出物,其高度不应小于0.60m。
4.9 门窗
4.9.1 老年人建筑公用外门净宽不得小于1.10m。
4.9.2 老年人住宅户门和内门(含厨房门、卫生间门、阳台门)通行净宽不得小于0.80m。
4.9.3 起居室、卧室、疗养室、病房等门扇应采用可观察的门。
4.9.4 窗扇宜镶用无色透明玻璃。开启窗口应设防蚊蝇纱窗。
4.10 室内装修
4.10.1 老年人建筑内部墙体阳角部位,宜做成圆角或切角,且在1.80m高度以下做与墙体粉刷齐平的护角。
4.10.2 老年人居室不应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散发有害有毒气味的装修材料。
4.10.3 老年人出入和通行的厅室、走道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老年人通行的楼梯踏步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界限鲜明,不宜采用黑色、显深色面料。
2 老年人居室地面宜用硬质木料或富弹性的塑胶材料,寒冷地区不宜采用陶瓷材料。
4.10.4 老年人居室不宜设吊柜,应设贴壁式贮藏壁橱。每人应有1.00立方米以上的贮藏空间。

5 建筑设备与室内设施
5.0.1 严寒和寒冷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应供应热水和采暖。
5.0.2 炎热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空调降温设备。
5.0.3 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之间应有良好隔声处理和噪声控制。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45dB,空气隔声不应小于50dB,撞击声不应大于75dB。
5.0.4 建筑物出入口雨篷板底或门口侧墙应设灯光照明。阳台应设灯光照明。
5.0.5 老年人居室夜间通向卫生间的走道、上下楼梯平台与踏步联结部位,在其临墙离地高0.40m处宜设灯光照明。
5.0.6 起居室、卧室应设多用安全电源插座,每室宜设两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60~0.80m;厨房、卫生间宜各设三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80~1.00m。
5.0.7 起居室、卧室应设闭路电视插孔。
5.0.8 老年人专用厨房应设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老年公寓、老人院等老年人专用厨房的燃气设备宜设总调控阀门。
5.0.9 电源开关应选用宽板防漏电式按键开关,高度离地宜为1.00~1.20m。
5.0.10 老年人居住建筑每户应设电话,居室及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钮。
5.0.11 老人院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

附录A 老年人设施基础参数
A.0.1 老年人用床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单人床:长度2.00m,宽度1.10m,高度0.40~0.45m;
2.双人床:长度2.00m,宽度1.60m,高度0.40~0.45m。
A.0.2 急救担架尺寸应为
长度2.30m,宽度0.56m。
A.0.3 轮椅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有关规定。
A.0.4 家具应圆角圆棱、坚固稳定、尺度适宜、便于扶靠和使用。

本规范用词说明
1.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1.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19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