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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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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治理城市水污染,保障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污水收集、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在城市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污水和废水的总称。
  城市排污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污设施建设、污水的收集、处理等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达标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及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排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根据《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污水泵站、管网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场和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污设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排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区域开发、项目配套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排污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招投标、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融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已建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污户),应当先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再持有关排污资料和图纸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未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的排污户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污设施的排污户,其污水排放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五条 排污户排污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省、市有关标准。对不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向污水管网排入下列有毒、有害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等;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纳、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专业污水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排污户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中规定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排污条件的,应当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变更排污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并做好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排污户排放口至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污户自行承担。排污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户和居民户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其中工业废水排污户的污水处理费,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与排污户根据污水性质、污水处理成本的不同协商确定,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户,依法不再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以排污户或居民户的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自备水)计算,其中以自来水用水总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以自备用水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单位按月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污水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定期拨给污水处理单位。
  采用自备水的排污户,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污水处理活动。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并通过实验室认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排放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放水水质检测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进行抽样监测,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排污情况,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障并网排污管道和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污户;因突发性停电、设备故障、管道抢修、灾害等紧急情况确需检修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污户,做好记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四章 城市排污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自流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压力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污设施的义务,自觉维护城市排污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排污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排污管道两侧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排污管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排污管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其他影响排污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排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污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水排放畅通。施工结束后,应当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污设施功能。
  在城市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和污水干管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污设施及与污水干管连接的支管,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污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城市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污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疏通、维修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污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污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九条 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排污设施生产用电应当设置供电专线或双回路电源,以确保供电。确需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污水处理单位。
  城市排污设施维护、抢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3日起试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102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

经行署同意,现将《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含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层级管理责任暂行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部门、行业和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分管行业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负责协调处理;主要负责人每年要与各分管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明确领导班子成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认真实施。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省、地对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三)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健全地、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管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立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

(八)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关闭;

(十)组织治理公共设施以及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运输等行为;

(十二)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十三)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四)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十六)建立健全地、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十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十八)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十九)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二十)组织制定并不断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二十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二)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二十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增强公众识灾、防灾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中央及省、地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地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一)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二)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部门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分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任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或吊销已批准的证照或文件;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七)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八)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十)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员参加;

(十一)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分解、下达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并组织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考核;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七)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十)承担安委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对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导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控或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生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负责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组织处理;

(十二)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二)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实施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矿井除外)、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等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相关规定办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职业安全健康等领域安全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事项的初审、送审和发证工作;综合指导、协调和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抓好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安全专项督查、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和监控工作;

(六)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对中介组织开展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检验检测以及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依法或受委托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制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十二)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三)承担政府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生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煤矿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规程,组织和督促煤矿认真抓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投入、安全装备、安全科技创新的规划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配合做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培训、考核工作;督促煤矿企业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五)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导、督促煤矿搞好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企业的行业安全管理,突出抓好建设煤矿安全管理,督促煤矿严格按照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进行矿井建设;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规划矿区,审核新开办煤矿企业条件;

(三)负责指导煤矿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示范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相关证照的审核工作;

(六)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严格煤炭销售票证和验票站管理,查处经营非法煤炭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审核前置条件依法审查,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采矿许可、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对非法采矿的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非法采矿行为,及时将非法采矿行为报告县、乡(镇)人民政府,并函告环保、林业、水利、供电、公安、运管、工商、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执法;负责组织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司法打击。

(四)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或参与地质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五)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安全技术检验、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应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等,加强动态监管;

(二)负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上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七)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和查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当发生非法盗采及事故时,及时对非法业主进行司法打击,及时查封、冻结非法业主的固定资产和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负责汽车客运站(场)安全监督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渡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所辖内河水域运输企业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严厉打击道路、水上交通非法、违法、违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假牌、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运输非法产品等违法行为;

(六)严格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强化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负责所管辖公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病险路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职责

负责国、省道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严格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国、省道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标线、标牌及防滑等措施。

第二十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查处、取缔假牌、无牌拖拉机和套牌低速货车,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低速货车、拖拉机载人和运输非法煤炭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的安全监管;

(二)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负责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四)监督管理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发证、监管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违规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和经营网点;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严把交通运输企业、机动车经营的准入关,负责流通领域机动车质量技术的监督管理,检查、清理机动车销售市场,严禁销售未列入《全国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认证目录》、《贵州省变型拖拉机管理手册》的机动车辆,配合公安、交通、农机部门打击非法车辆和非法运输;

(六)负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经营矿产品行为,依法查处或取缔收购、销售非法煤炭的储煤场、转煤场、洗煤场、煤焦厂等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

(七)负责汽车租赁公司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汽车租赁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工艺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督促或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及公共安全应急体系建设及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含非参保单位和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四)依法查处非法采煤(矿)、非法储煤场、非法转煤场、非法洗煤场、非法煤焦厂等非法生产经营场所的非法用工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责

(一)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

(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安全管理;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福利企业等福利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及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配合公安机关对安全生产领域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法律、法规教育或惩戒。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三十二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负责将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四)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六)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所管辖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指导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内外资商贸企业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完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依法颁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工作,对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工作,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建筑施工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公园、民用燃气、供水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在城乡规划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管部门职责

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打击城区非法营运;负责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农产品加工业、瓜果菜预冷系统企业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畜牧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指导畜牧养殖等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人员;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依法查处林区内非法盗采矿产资源中的砍伐、破坏林木及自然植被等违法行为,及时组织对破坏森林资源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一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查处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破坏水资源、水保工程和引发水土流失违法行为,及时组织破坏价值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部门职责

负责乡镇企业、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日常监管,督促指导企业认真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清理整治金属与非金属矿山非法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监管危险废弃物的处置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防护工作,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负责查处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破坏、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对破坏、污染环境的价值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四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做好有关旅游设施、设备和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整治,负责所主办的各类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一)负责各类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做好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三)指导、督促各类宗教活动组织对信教群众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教育信教群众不乘坐非客运车辆、不参与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

(四)监督大型宗教集会活动主办者申办安全许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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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特区的发展,平衡经济特区企业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我们研究,决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建成生效后,对该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特区内资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同时授予深圳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更大的税收管理权限。为此,特规定如下:
一、特区内资企业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其他产品,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照征、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二、特区内资企业进口的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进口的其他产品,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征、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特区内资企业出口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以外,都予免征或退还产品税、增值税。
四、特区内资企业将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或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经过特区管理线时,依照税法规定交纳或补交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特区内资企业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为了适应特区情况,需要简化征收而调整税率,或者增加征税项目的,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特区内资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在特区经营的中央、省级和其它国营内地企业,内联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按隶属关系回原地连同本企业的利润一并计算交纳所得税(扣除已在特区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
2.特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财政部门核定企业留利比例,剩余利润是采取上缴利润或征收调节税办法,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3.在特区经营的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是否再征一道地方附加,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七、在特区内的内资企业归还各种借款,应由企业在税后利润和自有资金中归还。
八、各种地方税的税率、税额的确定和调整,及其开征、停征的时间,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九、本规定只适用在深圳经济特区开办的内资企业。经济特区在内地开办的企业,应依照企业所在地的征税规定执行。



198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