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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3: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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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
署,我们编制了《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
认真做好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才工作会
议的部署,以促进就业再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重点,协调推进
收入分配、劳动关系、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和金保工程建设,努力实现劳动保障事业全面持续
协调健康发展。
  一、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按照中
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的部署,继续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增加就业岗
位为目标,把就业再就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更紧密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落实再就业政
策为主线,集中力量解决政策落实中的操作难点,全面发挥政策的促进效应;以强化再就业
服务为手段,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推进公共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和社会化;以加大资
金投入为保障,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以帮助困难人员再就业为重点,
落实帮扶措施,推进再就业援助制度化。确保完成全年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500万人、4050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7%左右的目标任务。
统筹安排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残疾人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管理
工作。完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500万人,对其中250万人开展职业技
能培训,对进入非农产业的2500万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加强职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把职业培训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措施
和长效措施,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职业培训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以提高劳动者就业能
力和培养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为出发点,将职业培训做大做实,将技能鉴定工作做细做好,
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做快做强。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为龙头,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为
导向,带动整体职业培训工作。全年组织400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30万人参加
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规模增长20%,培养10万新技师。
  三、继续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参保政策,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力争使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增加到11780
万人。加大基金征缴力度,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切实落实农垦企业参保政策,继续
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继续大力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进一步规范管
理服务内容,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到90%。规范企业年金行为,促进企业年金发展,逐步完
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四、积极做好失业保险工作。根据就业发展要求,积极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力争使
参保人数达到10300万人。加强基金征缴,全面推行基金市级统筹,增强统筹调剂能力,发
挥好省级调剂金作用,落实财政补贴,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积极
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有效形式,发挥更大作用。
  五、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加大推进混合所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
的工作力度。继续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后的医疗保险接续问题。着力解决困难企业及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金来源问题。扩
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力争使参保人数达到11550万人。积极推进医疗保险标准化和规范
化管理。研究建立医疗费用的监测、运行评估体系和基金预警系统,强化基金征缴和管理,
进一步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和服务。研究完善医疗保险体系的有关政策。逐步完善生育保险制
度,积极研究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办法,逐步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力争城镇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人数达到4000万人。
  六、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和
标准体系。进一步理顺工伤保险体制,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机
构,充实业务人员。在所有统筹地区启动实施工伤保险,以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职工
为重点,稳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力争使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达到6000万人。
  七、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工作。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建设,改
进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的管理方式,提高宏观调控水平。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拖欠工资
问题,探索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继续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加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工作力度。完善企业工资分配法规,加强对全社会各类企业工资
收入分配的规范和监督。
  八、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立法工作,依法规范企
业劳动关系,建立和完善三方机制、继续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企业内部建立劳
动关系自主协调机制。积极稳妥地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
工作,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体系建设,力争使劳动争议案件结案率在90%以上,切实维
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九、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重点解决拖欠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
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开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有关法律
法规情况专项检查,依法推动劳动保障工作。继续加大普法力度,不断增强自觉执行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的意识,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
  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制衡机制,形成基金
协同监管体制,依法行政,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逐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信息
系统,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检查。加强反欺诈工作,开展缴费基数、缴费人数以及享受各
项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专项检查,堵塞少缴、漏缴和欺诈冒领等漏洞。清理整顿企业年金,
规范企业年金经办行为。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的监管。建立社保经办机
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和基金监管、稽核人员资格培训制度。推动各地建
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健全监督体系。
  十一、加快“金保工程”建设。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要求,积极
有序地实施金保工程建设,推进部省联网,扩大联网应用,力争完成劳动保障广域网覆盖率
80%,城域网建设覆盖率50%的目标。加快中央、省、市三级数据中心建设,推进统一应用软
件的开发工作,规范业务工作流程,不断提高数据质量。统筹兼顾,做好电子政务试点工作,
进一步推进其他各项信息化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保障信息化水平。
  十二、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地要在建立健全机构的基础上,更加注
重职能的完善和运作的规范,尤其是要注意加强对街道社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努力
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科学编制好本地区
的发展计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落实工作。
要积极筹措资金,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保障各项计划指标的顺利完成。在计划执
行过程中,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3〕103号)的要求,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积极推动计划目标的落实。部
里将按季度对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劳社部发〔2003〕35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各地
要在今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里报送2003年全年和2004年上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
事业发展计划检查评估报告,部里将对各地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四日


青岛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 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青岛市重大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2至3个名额。
  (二)优秀奖:青岛市节能先进单位、青岛市节能先进企业、青岛市优秀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20个名额。
  第三条 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青岛市重大节能成果、青岛市节能先进企业、青岛市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青岛市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第四条 符合以上各奖项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奖励名额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发改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成立由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开展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择优、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青岛市节能先进单位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城市社区中评选。
  (二)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青岛市节能先进企业从本市辖区内企业中评选。
  (三)青岛市重大节能成果和青岛市优秀节能成果从本市在全省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企业,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节能奖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八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作出突出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青岛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作出较大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四)青岛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省内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青岛市重大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国领先,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
  (六)青岛市优秀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省领先,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九条 市节能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直单位。
  中央、省驻青单位、企业的奖励项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报市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单位将推荐材料报市发改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市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向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青岛市重大节能成果、青岛市优秀节能成果颁发奖金。
  第十四条 市节能奖奖金数额如下:
  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个单位奖金20万元;青岛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个企业奖金20万元;青岛市重大节能成果每项奖金20万元;青岛市优秀节能成果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五条 市节能奖奖金从市循环经济和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并追回所发奖金,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市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设立区(市)级节能奖。
  第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闵涛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