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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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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
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3
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 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
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
治,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
处理 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
究、 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
土流 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 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 矿
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
理和 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
源现 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
市行 政区域和跨旗县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 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
市 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 。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
建设 项目计划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
应。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对水资源的动
态监测 。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土默特右旗应
当加 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开发利用
地下 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综
合利 用规划兴建水利设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缺水地区鼓励无偿开发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库、水塘及钻凿取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
成后 的水库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应当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配计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十一条 取水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照
《取 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进行取水。
  用人力、畜力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需要申请取水
许可 。
  第十二条 下列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环卫、绿化、消防、市政或者城市生活等建设项目;
  (二)农业灌溉项目面积在500亩以上的。
  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门沟以东,黄河以北,大青山、乌拉山以南城市规 划
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三)在白云鄂博矿区内取水的;
  (四)在国家和自治区审批范围以外取用黄河水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建设 项目立项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申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批 准的决定。
  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
知申 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不明确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不符的;
  (四)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从黄河、水库取水的取水工程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的方式、地
点、水 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取 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九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由具
有资 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成井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 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一)成井位置平面布置图;
  (二)成井柱状图和水文地质剖面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黄河、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监督管理
机构 ,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所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
开发 利用、调查评价、管理、节水技术示范推广、节水技术改造、水政监察建设等项开支,
不得 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
划、 经贸、农业、畜牧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地区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等城
乡供 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井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有害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
水质 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人
民政 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应当实施保护,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
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各类活动。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 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
城乡 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
水,应 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已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源井应
当逐 步封停,并收回取水许可证。下列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一)已划定的地下水控制开采区内;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
  在控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凿制混采井。已有的混采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治理
或者 回填,治理或者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在上层含水层污染的地区打井,上层止水措施必须保证质量。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按规定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回填。未按规定回填的,由水
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降低水位排水的,建设单
位应 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公 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水单位下达。计划需调整
的, 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
实行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
主管 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 交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
地区 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和行业节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
  根据编制的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制定节水总体目标和年度节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
施。 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
应当 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和推行节水技术,
提高 农业、生态建设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
一水 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
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
网漏 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在城市绿化和其他
非生 活饮用水中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
污费 。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
于节 水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验。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填
报月 取水量报表。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
量。
  第三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制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
执法 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
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
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 合
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控制开采区 内
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违法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批准,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 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取 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
处以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
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
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 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城 市垃圾和其他影响水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规定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活动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十条 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
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
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
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
、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
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
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
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
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
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
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
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
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
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
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
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
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
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 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
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
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
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
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
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
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
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 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
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
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
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
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
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
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
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
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
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
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
、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
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
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
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
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
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
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 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
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
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 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
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
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
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
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
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
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
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
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
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
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
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
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
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 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
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
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
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
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
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
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
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
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
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
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
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
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
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
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 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 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 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
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
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
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
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
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
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
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
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
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
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
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
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
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
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75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六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酒泉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分类分级
  1.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2.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自然灾害类、事故灾难类、公共卫生事件类、社会安全事件类等4类。
  3.突发事件按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
  第三条 组织体系
  1.市应急委员会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的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应急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市长和军分区副司令员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研究部署、领导组织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各专项应急预案,向省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有关情况。
  2.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设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为市应急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市政府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汇总报送、预案审定和综合协调等职能。
  3.市政府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分类,设立33个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酒泉市市级应急指挥体系),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秘书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指挥各类单一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4.在启动专项预案时,有关应急指挥部负责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有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通报。
  第四条 预测预警
  1.建立健全预测、预警机制。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分析、研判可能造成的危害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及时向社会和公众发布预测、预警信息。
  2.预警级别分为Ⅰ级(红色)、Ⅱ级(橙色)、Ⅲ级(黄色)、Ⅳ级(蓝色)。
  3.当突发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Ⅳ级标准时,事发地县(市、区)政府要发布Ⅳ级预警信息,当突发事件超过Ⅳ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Ⅲ级标准时,市政府要发布Ⅲ级预警信息,当突发事件超过Ⅲ级标准时,向省政府报告,由省政府发布Ⅱ级或Ⅰ级预警信息。
  4.预警信息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5.预警信息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及学校、企业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采取针对性强的公告方式。
  第五条 应急值守
  1.应急值班人员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不得随意离开工作岗位,不得在值班室酗酒、会客和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有事外出必须有他人顶班。应急办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若发生突发事件,随叫随到。
  2.应急值班人员接到突发事件报警后,必须向报警人员询问并记录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和事件的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及初步采取的处置措施等信息。
  3.值班人员将报告情况简单梳理后,立即向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报告;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报告,请求指示。
  第六条 应急响应
  1.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Ⅳ级标准时,所在县(市、区)政府根据情况启动县(市、区)相关应急预案,并向市政府报告。
  2.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Ⅲ级标准时,市政府根据情况启动市级相关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
  3.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如事态严重,难以控制,由市政府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向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由应急委员会主任(市政府市长)发布紧急命令,当地驻军、武警部队接到命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如需扩大响应,由市政府向省政府报告,请求增援,省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调动相关力量参加抢险救援。
  第七条 信息报送
  1.Ⅳ级及Ⅳ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2.Ⅲ级及Ⅲ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3小时,同时将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事件影响的县(市、区)政府。
  3.对个别情况特殊,确实难以在2小时内全面、准确报告市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在发生后2小时内先行电话预报,并尽快以书面形式上报。
  4.Ⅰ级突发事件发生后或遇到特殊情况,市政府在向省政府报告的同时,可直接向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政府在向市政府报告的同时,可直接向省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5.应急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6.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及时将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批示要求及时传达到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并做好跟踪反馈落实情况。
  第八条 应急处置
  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措施,先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并向市政府报告。
  2.市政府相关灾种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根据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和影响程度及事态发展趋势,确定突发事件级别,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命令。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负责人接到命令后,迅速赶赴应急指挥部,开展组织应急处置指挥工作。
  3.市政府相关灾种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工作。若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燃气泄漏、核辐射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事故时,应组成专家组,在专家指导下开展事故的抢险和救援工作。
  4.各专业救援队伍、特种抢险救援队伍及志愿者队伍到达事故现场后,要服从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迅速有序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5.突发公共事件如涉及或影响到我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应及时向受影响的地区政府通报有关情况,并请求协助做好处置工作;如涉及港澳台侨、外籍人员或影响到境外,市政府外事办、台侨办负责向省直相关部门通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新闻发布
  由市政府或相关应急指挥部确定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言人,由新闻发言人通过媒体发布突发事件及应急处置信息。
  第十条 善后处置
  1.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2.民政部门负责对灾民进行救助,卫生部门做好疫病防治,环保部门要对受影响区域进行监测,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保险机构要快速介入,做好受灾单位和个人的理赔工作。
  第十一条 调查评估
  Ⅲ级及Ⅲ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结束后,市政府应急办会同事发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 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县(市、区)政府负责。需要市政府援助的,由事发地县(市、区)政府提出请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提出解决建议或意见,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急结束
  由现场指挥部或相关灾种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进展情况,宣布应急结束,关闭应急预案。重大应急事件报市政府批准后,结束应急行动,同时,要明确人员、设备撤离和交接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相关灾种管理部门配合,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认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总结表彰
  由市政府对在突发公共事件抢险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及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由相关灾种管理部门负责对突发事件及抢险救援情况进行全面总结。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