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报纸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报纸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专业报纸的管理,保证报纸的质量,促使中医药报纸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读对象为取得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中医药报纸。
第三条 中医药报纸的审读必须严格遵循党和国家有关新闻报道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和《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专业报纸的审读工作。
第二章 审读的内容
第五条 报纸是否坚持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否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为党和中医药工作大局服务。
第六条 报纸出版的内容是否坚持本报的办报宗旨、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
第七条 报纸的出版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出版管理规定、宣传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八条 报纸所刊载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客观、公正;是否与党和国家以及中医药行业的中心工作合拍;对严重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善后措施。
第九条 报纸稿件选用是否具有指导性、新闻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版面内容是否信息量大,并能综合运用新闻手段;版面设计是否中心突出、图文并茂,有自己风格;标题制作是否题文相符、表达准确、文字精炼、生动形象,栏目设置是否特色鲜明,文字校对是否严格、准确,无明显差错。
第十条 报纸的印刷制作是否清晰、无缺笔、断划和模糊不清的现象。
第十一条 报纸刊登广告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信,语言文字是否文明规范,不违反社会公德和国家利益。
第三章 审读的方式和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设置兼职审读小组,聘请3~5名兼职审读员,负责全国中医药报纸的审读工作。
第十三条 审读采取日常审读和集中审读相结合的方式,审读全年样报或抽样审读。
第十四条 各中医药报社应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缴送每期出版的样报 3张,每年初缴送上年度出版的报纸合订本3本。
第十五条 每年3月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上年度出版的中医药行业报纸进行一次集中审读。审读人员应按统一格式填写审读意见表。
第十六条 审读的结果将汇总综合报告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综合报告着重反映办报特色、经验、存在问题、改进措施及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读结果将记录在案,作为报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读结果将反馈给各报社作为改进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 审读的经费
第十九条 审读工作所需的经费主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审读费只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大多数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廉的形象。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方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
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五)有的公安机关袒护本地犯罪分子,对外地来人正常办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横加阻扰,不让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让追赃;(六)对明显的诈骗、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
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
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近来,已有些当事人的单位或亲属接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
,发电报或送控告材料,强烈要求解决扣押“人质”问题和惩治违法违纪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请到北京上访和跨省游行。这些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
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同时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