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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时间:2024-06-17 00: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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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我局指定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自公告之日起,该公司可以接受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委托代理以及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来我国申请专利等有关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
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文),同时指定该公司为代理台湾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名称: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4O楼4001室
帐号:宝生银行上环分行
美元 07092692O41664
港元 070292600OI6269
特此公告。



1995年1月19日
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

金钟一


[内容摘要]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 ,党的十六大坚持了法治建设的方针路线。笔者认为,进行法治建设就必须对法治,尤其是当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认识,同时,笔者认为,建设法治就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而法律有权威本身就是对法治建设的保障,因此,本文尝试着从对“法治”和“法律权威”的阐释分析中,找到二者的契合点,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进行一番理论探索。
[关键词] 法治、法律权威、亚里士多德、通性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蕴涵隽永,然幽昧经年,即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一百个法学家恐怕就有对“法治”的一百种解释。法治何以成为法学家乃至普通民众关注的热点,我想,正在于法治不光是现实中法律的实践,更承载着人们对良好有序的社会生活状态的追求,以及对法律应然状态的思考。
另一方面,法治若要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首先,它的内在基础——法律规范,必须是有权威的,法律若无权威,等于没有法律,甚至比没有法律更加糟糕,因为那意味着法律的尊严正在遭受践踏和蹂躏。没有人会服从会信任没有威势的法律,则更谈不上法治。因此,当法治观念渐入人心,让我们高扬法治旗帜,将其上升为治国方略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平心静气的想一想:法治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法治的内核和通性是什么?以及法律何以值得人们普遍服从?法律凭什么是权威的?法律的权威于法治有何意义?通过这些思考,或许有助于准确把握当前我国朝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以及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从而使我们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良好的起步。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法治应该首先被看作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如同“宪政”、“司法”等法律概念一样,“法治”也有自己的历史渊源,亦即是说,在不同历史阶段,在古今中外,“法治”有其不同层次的内涵表现。
在我国,“法治”一词为汉语所固有,源于春秋时期的儒法之争。在对待用什么理念治理国家时,儒家主张人治,即通过道德礼仪去感化人,国家的治理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通过德行去实现,而不能通过刑罚。因为那只会败坏人的品行,使之行为更加恶劣。儒家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
与之相反,法家把法律看成“尺寸” 、“绳墨”、 “规矩”,主张用法律(主要指刑罚)来治理国家,让民众畏惧刑罚,从而指引民众的行为而不出格。“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法家认为,“圣人之治国,不能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要“不务德而务法”,实行法治。
综观古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法治”扮演的是与“人治”相对应的角色,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治”的主要品质是国家治理的工具,意即代表神意的天子用法律(刑罚)治理国家,在法律之上的是天子,是人,因此从根本上看亦然是“少数人之治”的人治。
第二,不管是儒家还是法家,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其根本是要产生并置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下,二者只是服务于天子的工具,而不可能真正做到“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因此,“法治”在古代中国,其通意是指,以天子为核心的封建贵族阶级用掌握在其手中的法律,谕令等具有强制性的工具去统治国家及臣民,实现少数人意志的一种状态。
现代意义的“法治”之意,起源于西方。追寻法治的源头,应该从亚里士多德说起。在《政治学》里,他说:“若要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明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人来统治,便不异于引狼入室。”这段话是针对他的老师柏拉图的治国理念提出的反驳。柏拉图认为,除非由哲学家成为国王,人类将永无宁日。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力主“贤人政治”,极为蔑视法律的作用,认为不应将许多法律条文强加于“优秀的人”,如果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会发现的。只是在他的“贤人政治”的理想国方案失败后,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将法律成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亚里士多德反驳道,“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即是说,人治使政治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一般人总不能消除兽欲。虽最好的贤人也难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偏见。同时,他还主张,“法律的确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亚里士多德的这些关于“法治”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特点:
第一,国家的治理应该依托法律而非“贤人”,“人治”应该只是辅助和补充而非主导。他的这一主张,把“法治”和“人治”有机结合了起来,避免了“法律绝对论”和“法律万能论”的出现。
第二,法治之下的人治也该是“众人之治”,不是“多数人之治”,更不是“少数人之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执政的偏见”,同时法律要体现众人的意志,因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因此,他主张,即便是一个才德最高的人作为统治者的国家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才智。”与古代中国相对比,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权威源于众人的意志,并且民众必须服从法律,统治者从大处看是被纳入众人的意志下,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对民众发号施令,而古代中国,法律的权威建立在统治者的暴力之上,法的君主是天子,因此前者是从“法”为中心的国家治理,后者是以为中心的“法治”。在这些思想、主张为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法治应当优于人治”,即法治的定义是“众人之治”,进而,他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这两个论述,在法治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是法治论的源头。在某种意义上,后人的研究皆脱根于此,而与之背道而弛的,必是对法治的错解。可谓源与流、根与枝的关系。
在对亚里士多德的这段经典发展完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法治内涵的认识:
第一,古罗马时期,西方的法治概念是以罗马法和诺曼法的历史文本为基础的。与其他法律传统形成鲜明对照并饶有趣味的是,罗马人和诺曼人乃是以那些重视操作而非耽于理想的法律实践者的视角和需要出发而走近法治的。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体现了对这样一种信念的强烈承诺: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语境地,“万民……皆受法律和习惯的统治。”这确认了一个重要的政治理念:政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律社会。同样,诺曼人的法律制度也表现出对法治原则的喜好。1187年格兰维尔在总结亨利二世的法律变革时,以令状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限制了这种管辖权,使“令状统治”富有法治的意味。70年后,布莱克顿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提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国王处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
第二,欧洲中世纪时期。罗马人和诺曼人,丰富的法律语言和辉煌的司法成就不仅铸入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的辉宏体系,而且被用来继续锻造关于法治的理想、原则和规则。
首先,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尤其是司法管辖权关系的构造和维系必须而且只能诉诸法律的权威。教俗两种权力要想“和平共处”,只能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
其次,在教会体系内部,教会法学院描述道:“教会是一个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因为“仁慈的上帝掌管着一个依照法律来统治的世界,赏罚分明。”《萨克森明镜》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据此,人人有权利抵御国王的法官的违法判决。
这一时期的法治观念,对近代的当代资产阶级法治观产生了如下影响:
其一是法律至上。不管是任何人、任何势力都应该置身于法律的统治下。
其二是权力的制衡与分立。虽然这个时候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主要是就同一地域内不同的政治实体而非同一政治实体内各部分的关系而言的,但权力由此而分立,并发展出一套分权制衡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分权制衡及其规则有效地将权力的存在和运作置于法律之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当做法治的基本要求,甚至等同于法治本身。
第三,近代及当代的主要法治认识。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通常被子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以已有的法治经验及体验为根据,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他指出,“法治”应该有三层含义:
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
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人人皆须平等的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再次,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亦即,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承认与保护应当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成为法律的内核和品质。
综观西方法治的演化史,我们可以从中大体总结出“法治“的一般概念为,法治是良好的法律及其体系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调协、管理各个独立人以及各个不同的势力的运作状态,它既是动态概念,又是静态概念。
同时,我们可以从上述分析中,归纳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具备的一些基本品质,我称之为法治的要素或通性。

二.法治的通性
法治的通性,即法治的通常属性,是从法治经验和实践中抽括出来的法治应有的基本要素,是法律的特定品德的体现。
我们可以说法律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这是法律与道德、宗教、政策相区别的一般特征,是法律之为法律的缘由。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具备法治这个特定品德。我们可以说我们需要法律,但这并不必然代表我们需要法治。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但是,这并不妨碍他坚持人治。作为制度品德,法治相当于古人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它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也不是凭靠严格执法或“一断于法”就可以实现的。应该把遵循法律与遵循法治严格的区分开来。
因此,真正的法治就应该是其法律制度具备以下三个具体的特定品德,而也正是这些通性使法治成为必然之治。
1. 普遍的法律——法治的前提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要有统一性,法律规范的制作、适用要有一般性。基于法律不可能包罗、涵盖所有情形,因此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所以应该用高度抽象的技术手段提高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在现代法律中,作为母法、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尤其必须具备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设制。
另一方面,法规的使用在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如果一项命令:“为本法20条所管辖的一切人不得进入赌场”,那么,它就必须适用于受20条管辖的一切人和赌场,不能有特别的人和赌场享受特权。即是说,法律应该使用于普遍人,实现条文上的人人平等。
再者,法律制度应该具备统一性。此乃古人所谓“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在此意义上,一国可以有两制或多制,但不能有两法或多法。一国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说来都应该看作一法之下的两制或多制。
所以,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无论它是以法典为主导,还是以判例为主导。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1号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并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具有高层建筑设计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