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首规委、市政管委、市农委、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工作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我部决定在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抗震设防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十五”以来建设的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
(二)2002年7月1日后竣工,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在建砖混和钢筋混凝土房屋工程;
(四)村镇建筑中的公共建筑。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一)内容
1.受检工程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监管的情况;
2.受检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中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查;
3.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的重点是与抗震设防有关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非结构构件的抗震设防质量。
三、检查依据
1.《抗震设防检查要点》;
2.《要点》所涉及到的相关有关法律法规;
3.2002年建设部发布的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四、检查的时间安排
检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有关单位开展自查,并对有关工程进行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工作要求在2003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检查情况的总结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抽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五、检查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检查方案。要做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提高抗震设防的责任感,使全社会增强抗震设防意识,但要防止因宣传不当引发不良后果。
(二)积极依靠专家与专家组织。各地在开展检查工作时,要充分发挥专家和专家组织的作用,由熟悉建筑工程质量控制和抗震标准规范的专家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保证检查质量。
(三)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不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要根据《建筑法》、《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各地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总结内容为:检查工作的总体情况;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监管的情况、对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今后的工作建议。
附件: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检查要点。
第二条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检查。
第三条 按本检查要点进行检查、抽查时,应当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作为主要判定依据,并结合现行规范、规程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检查。
第四条 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程序,建筑工程未经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不得开始施工。
第五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场地勘察和地基基础的抗震质量;
(三)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的抗震要求;
(四)结构构件的抗震承载力;
(五)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和配筋构造;
(六)砌体结构的高度、层数和整体性连接构造;
(七)钢结构的整体、局部稳定性和连接的整体性;
(八)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构造;
(九)超规范规程适用范围的设计是否经过专项审查;
(十)抗震建筑对材料和施工的特别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降低,检查重点如下:
(一)抗震设防烈度应按国家颁发的文件和图件执行;
(二)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包括抗震等级和构造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场地的抗震勘察应能准确提供场地条件,提出供结构抗震设计的可靠参数,检查重点如下:
(一)勘察工作质量
1.钻孔、取样和原位测试的数量、位置和深度;
2.波速测试方法;
3.液化土层中标贯试验的数量;
4.不利地段的勘察。
(二)勘察报告质量
1.场地类别划分的准确性;
2.液化评价的准确性;
3.边坡地震稳定性评价的合理性;
4.供时程分析用的土层动力参数的可靠性;
5.对液化地基和不利地段的地基基础设计建议的合理性。
第八条 地基基础设计应以上部结构形式和勘察成果为依据,保证地基承载力和稳定性满足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基础选型和地基处理
1.是否依据勘察成果;
2.有液化土层的地基,基础选型、埋深和布置是否合理;
3.液化地基的处理方案、处理深度和检测结果是否正确。
(二)承载力
1.天然地基基础验算时,是否按抗震规范要求调整地基承载力;
2.桩基验算时,是否按规范要求调整单桩承载力;
3.液化土中的桩基承载力,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三)地基与边坡稳定性
1.倾斜场地液化的抗滑动验算、抗滑动措施和结构抗裂措施;
2.对可能发生地震滑移的边坡,是否按勘察成果进行处理。
(四)构造
液化土中桩基的配筋范围和构造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第九条 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建筑方案和布置
1.是否符合规则性要求;
2.一般不规则时是否按规范采取加强措施;
3.特别不规则时是否采取比规范要求更强的有效抗震措施。
(二)结构体系
1.结构应设计成双向抗侧力体系,同一楼层不应采用不同结构材料混合承重的抗侧力体系;
2.复杂结构应有合理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
3.应采取措施防止局部构件的地震破坏导致整个结构丧失对重力的承载力;
4.对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和措施是否合理。
第十条 结构抗震计算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基本计算参数
1.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设计地震分组、场地类别正确;
2.计算模型和主要荷载取值。
(二)计算结果的分析判断
1.关键部位计算机输出结果的判断和不当结果的处理;
2.人工计算的假定、公式和分项系数。
(三)设计说明、施工图与计算结果相符的程度。
第十一条 混凝土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等级;
(二)结构总地震剪力系数;
(三)关键部位框架梁柱和剪力墙的构造做法;
(四)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多塔和连体结构中,关键部位的构造做法。
第十二条 多层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关键墙段的抗震承载力应满足要求;
(三)构造柱、圈梁设置的数量、位置和构造做法;
(四)预制板的支承长度、楼板与墙体的连接构造。
第十三条 底部框架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底部框架的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上下楼层的侧向刚度比和墙体布置应符合规定;
(三)底部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
(四)托墙梁和过渡层的构造做法。
第十四条 钢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12层为界区分计算和构造要求;
(二)钢框架-支撑结构中,框架承担的地震作用;
(三)关键部位构件的长细比和板件的宽厚比;
(四)梁柱节点的构造做法和柱脚构造。
第十五条 非结构的抗震构造,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非结构对结构整体刚度的影响,应在计算分析中予以考虑;
(二)填充墙、女儿墙、隔墙和其他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措施;
(三)设备管道在墙体和楼盖的洞口应有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十六条 超限设计的建筑工程,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是否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要求;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检查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其他超规范、规程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否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经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材料应保证质量,满足工程的需要,检查重点如下:
(一)原材料检验(试验)报告及保管情况;
(二)各种材料的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符合抗震材料的最低强度要求。
第十八条 抗震建筑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方法、手段、数量和结果;
(二)检测结果总体评价的合理性;
(三)地基液化处理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 抗震建筑上部结构的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混凝土结构
1.主要受力钢筋和箍筋的级别、种类、直径、根数和间距;
2.混凝土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二)砌体结构
1.砂浆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2.纵横墙交接处和转角处的留槎形式;
3.构造柱、圈梁的施工;
4.预制板的搁置长度、圆孔板堵孔情况。
(三)钢结构
焊缝抽查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条 村镇民居建筑抗震设防质量,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场地的选择;
(三)墙体布置的规则性;
(四)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
(五)房屋局部易损部位的构造。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镇政发〔2006〕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和《04年本)》等三个文件,已经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
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各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项目性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基本建设类项目的核准,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工商技术改造类项目的核准。
市和辖市区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按照《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划分的核准权限,依法进行相应项目的核准。其中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除此之外,由各辖区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备案,核准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应当符合《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规划、国土与环保部门出具。
(三)市管企业需附主管单位的意见;
(四)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核准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项目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和需要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依据事实,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四)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五)项目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决定,或者提出意见后转报上级项目核准机关。
由于特殊原因核准机关在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6个工作日,并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六)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正式受理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七)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项目核准时效
(一)《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三)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如《项目核准决定书》所核准的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四)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未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五)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规划、国土、环保、建设、质监、证券监管、外管、安监、水利、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核准项目申报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项目初审权划分及转报、核准内容、法律责任等,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核准。
(三)本实施细则由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且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备案机关及权限
市管企业、跨辖市区行政区域和跨流域的、或总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备案;其他基本建设类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中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
按照属地原则,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备案。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市管企业需附上主管单位的意见;
(三)按规定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后转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四)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备案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备案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由于特殊原因项目备案机关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三)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可延长3个工作日。
六、项目备案时效
(一)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国土、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三)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四)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已经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如项目法人、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或建设规模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六)各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分析,于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按附件4表式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备案主要内容。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备案项目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填写、备案条件等未说明事项,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p>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三)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