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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2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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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现对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的若干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计价,并按其用途分别进行管理。
(一)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支付的出让金计入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企业取得的自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平均摊销。
(二)企业从其他房地产权利人再次转让取得的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土地使用权,其摊销年限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确定。
(三)企业因改变土地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入帐价格。重新签定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中重新约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企业还应据此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
二、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附有地上建筑物的,应视其用途和作价方式的不同而分别进行管理。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开发成本,如有清理收益冲减开发成本。
(二)自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土地分开作价的,地上建筑物应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如房地产实行整体作价,无法明确区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价值的,其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可采用评估的办法确定。房地产交易价格扣除地上建筑物价值后作为
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无形资产。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按规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或因满二年未动工开发,被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企业可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另设备查簿登记管理,不入帐核算。企业向国家交纳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其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计入开发成本;自用的,计入地上建筑物的价值。
五、以营利为目的,企业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产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其租金收入扣除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土地收益后的剩余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六、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转让属于开发性质的房地产,其收入计入经营收入。企业转让自用的房地产,按下列情况处理:转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尚未摊销的余额及在转让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
上建筑物转让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转让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帐面净值、清理费、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
支出;企业转让自用职工住房所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的住房周转金。
(二)企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且受让方需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转让收入中包含土地收益的,应将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家。
国有农业企业依法转让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仍依照《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月1日

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12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五条 完善行政决策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工作规则,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决策反馈的行政决策制度。第六条 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工作职责分解到各个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第七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办事指南,在醒目位置标明职责范围、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和办事要求。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重大决策、重要管理事项,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实行服务承诺制。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承诺服务的内容,并严格遵守承诺,一旦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九条 实行挂牌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设有本人照片、姓名及职务的标示牌,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部门名称、本人职务及姓名的胸牌。第十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予以办理;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当负责引导或帮助联系;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准确告知应找的相应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第十一条 实行限时办结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申请,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进行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办事时限的,必须在时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要从实际出发,规定具体办理时限,予以公布,并严格执行。如果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超时限办结,在规定时限内又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视为同意。第十二条 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申请,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承办人应当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第十三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将否定的情况及理由书面报本机关领导,按领导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实行AB角工作制。行政机关对每个职位应当明确AB两个负责人,当A不在单位时,必须由熟知A角业务的工作人员代为行使职权。第十五条 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行政机关要加强自身建设,依法、科学、合理划分各个行政管理事权,完善文书管理、会务管理、电子政务、人事财务、审计监督、廉政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推行行政管理标准化制度,全面提高工作效率。第十六条 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立行政执法岗位,明确执法责任制,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亮证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行政处罚等执法程序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效能考评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任务,建立健全科学、量化、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辖区内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各级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搞好自我检查工作。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主要是:(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是否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二)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四)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五)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 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对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团组织工作人员、相关专业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行政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行为的,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行政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三)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人事部门等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制度规定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经查实的;(六)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七)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以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娱乐等活动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四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检举、投诉、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报送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改善和逐步提高,人们对保健食品的需求逐年增长,保健食品行业亦得到迅速发展,满足了消费者不同层次的需求。据不完全统计,到1994年底,全国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已达到3000家,年产值约300亿元,每年向国家上缴利税10亿元。但
是,由于保健食品生产有关的技术措施不够完善,立法滞后,加之部分生产和销售企业盲目追求高利,导致市场混乱,出现不少问题,如产品质量良莠不齐;部分产品质量低劣;广告宣传名不符实、虚假夸大;审批管理混乱,不少厂家不具备生产条件也得到了生产许可证等等,严重影响了
我国保健食品市场的正常发展,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拟在今年6--8月份,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保健食品为重点的治理整顿。
一、整治的目标
通过有重点的检查,查处一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规范、净化保健食品市场,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还要通过检查整治行动,宣传推广名优产品,扶持名优企业发展,促进保健食品质量的提高。
二、整治的内容
这次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要在生产、流通、储运等各个环节对保健食品市场进行全面整治,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保健食品产销行为;
(二)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产品标准号或过期、变质保健食品的制售行为;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仿冒知名保健食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
(五)伪造保健食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认证的行为;
(六)制作和发布虚假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
三、整治工作的整体要求
保健食品市场的整治工作,关系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今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组织开展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六项系列活动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协同做好整治工作。
(二)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发动全社会特别是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积极参与这次活动,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违法行为与扶持名优产品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通过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
规,努力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动员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社会监督。
(三)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整治期间,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介及时公布、刊播整治情况和案件的查处情况。
四、整治工作实施步骤和方法
这次整治工作主要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准备和调查摸底阶段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于5月下旬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整治保健食品市场实施方案,通过舆论宣传,让全社会了解并关注整治保健食品市场的工作部署。
2、请各地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摸底,排出当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市场上销量大的外省市进入的保健食品,根据当地保健食品产销情况,确定本地保健食品市场整治的重点单位和重点品种。对市场销量大的保健食品,可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质量抽查监测,并公布于众。
(二)检查整治阶段
1、对当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点进行一次集中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卫生状况、产品质量、标识及包装等各个方面。凡不具备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及有关标准的企业,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储
运保健食品的“地下窝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对假冒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在依法查处使用单位的同时,要追究商品标识、包装印刷企业的法律责任。
2、整治工作中,要特别注意检查标示产品质量状况和反映产品真伪的标签要素,如商标、生产期、保值期、企业名称、地址、主要成分含量等。对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品种,特别是消费者反映强烈、投诉率高的产品要加强检查。
3、对于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制作、发布虚假保健食品广告,擅自将保健食品夸大为药品进行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按《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4、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和利用回扣推销假冒伪劣保健食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组织部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座谈,商讨扶优罚劣、促进保健食品生产有序发展的措施。组成联合检查组,在一些大中城市,对全国销量较大的部分保健食品进行抽检,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请各省于6月上旬和8月中旬分别将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实施方案、调查摸底情况、工作总结和查处的典型案件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