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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3:2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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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468号
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打击无证经营的“黑车”,我部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明确查处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法律依据。2005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以《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答复我部,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当前,根据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善和存在的问题,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地方,要按照复函的明确意见,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开展打击“黑车”的专项活动。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2005年9月15日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部委联合召开的“规范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贯彻落实国法函[2005]432号文为契机,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全面、深入地开展打击“黑车”的专项活动,为出租汽车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开展打“黑”专项活动中,要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地方性法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无证经营的“黑车”已设定行政处罚的,各地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四、未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十四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处“黑车”的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办事,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松原市草原禁牧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草原禁牧的若干规定


为尽快改善草地生态环境,保证牧业经济持续发展和农民长远受益,加快生态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牧业局制定的在我省西部实行草原禁牧与舍饲养畜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 〔2002〕12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自然和人

工的草地、草坡。
  第二条 采取季节性禁牧、重点草场限牧和划区轮牧的方式,

分步实施草原禁牧:
  (一)2002年试点乡镇对采草场和碱斑面积超过30%、已经

开始沙化、碱化的放牧场实行全年禁牧,对碱斑面积在30%以下

的放牧场,在4月1日至9月1日食草畜禽禁止放牧(以下每年禁牧

期略同);其它乡镇在4月15日至6月15日,所有大牲畜和羊禁止

放牧。
  (二)2003年全市所有乡镇在禁牧期内禁止放牧。
  (三)2004年全市80%的乡镇实行全年禁牧,20%的乡镇在

禁牧期内禁止放牧,禁牧期结束后允许放牧。
  (四)2005年全市所有乡镇实行全年禁牧。
  (五)2005年以后,根据草原植被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轮牧申请,经县级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统一规划,县

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

行划区轮牧,轮牧期为一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牧业部门做好舍饲品种引进、改良、

培育及畜禽棚舍建设和粗饲料开发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规模舍饲畜禽大户在建舍用地、牲

畜运动场占地、退耕还草地块承包,以及在承包田上种植饲草饲

料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条 在草原面积较大、发展牧业的重点乡镇有计划地建

设人畜分离、规模较大的标准牧业生产小区。
  第六条 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草

原生态的宣传教育,普及草原禁牧和舍饲畜禽生产知识,提高广

大农民对禁牧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自觉实行草原禁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地资源的义务,对违反

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保护设施和草原植被及严重干扰草原禁

牧工作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非法配制酒类造成甲醇严重中毒死亡事故的通报(摘录)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等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非法配制酒类造成甲醇严重中毒死亡事故的通报(摘录)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通报
近几年,在吉林、四川、河南、广西、贵州、江苏等省、自治区连续发生不法分子用甲醇溶剂或含甲醇浓度很高的工业用酒精配制食用酒出售事件。
为加强酒类产销管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严格许可证制度。凡生产经营酒类的国营、集体、乡镇、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事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当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无证和无营业执照者一律不得生产经营。要加强酒类市场管理,没有酒类销售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经营酒类。要加强对批发、零售酒质量的检查管理,尤其是对一些集体、个体的流动商贩所经营酒的质量应特别注意。
二、严格执行国家酒类食品卫生标准。国标GB2757-81“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8-81“发酵酒卫生标准”和“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对酒中甲醇等有害物质含量均有规定,必须严格遵守。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酒精必须符合国际GB394-81“
酒精国家标准”中的二级、一级、优级标准。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检验机构,对原料及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并能提供检验报告(化验单)。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料;不合格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得出厂,商业部门不得收购销售。
三、严格标志管理。各厂生产的非食用酒精溶液或废液,除如实标明品名和成份外,均应加“禁止食用”标记,必要时加颜色区别,以防混用;各销售的中间环节,不得任意更改标记和标志;为便于管理和辨认,所有生产酒精的工厂,如生产按国家质量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酒精,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者,除标明酒精级别以外,还要标明“可食用酒精”。对回收的空酒瓶上的原商标标识应当消除,依规定使用新标识。
四、做好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规及酒类卫生和质量标准,努力防止因无知或存侥幸心理者制造、贩卖有毒有害酒或假酒的可能性;并向广大群众宣传酒类管理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购买酒应注意的事项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人民负责。
五、认真查清违法事件,依法严厉惩处违法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互相协作配合,对本地区的酒类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取缔无证生产经营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酒类卫生标准者,要
依法予以处理,该停业的停业,该处罚的处罚;对那些直接造成重大中毒、致残、死亡事故的违法者,必须依法严惩。对中间环节部分的参与者也要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依法惩处后,要利用此类典型案例广为宣传,以儆效尤,并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警惕。



198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