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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3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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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28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州计委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的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39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各级政府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州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纳入州级财政管理的各项专项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代表州人民政府对州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州稽察办)。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七条 稽察工作的配合与结果处理: (一)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州直有关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互通有关情况; (四)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违规购置的其它物品,收缴资金和拍卖所得上缴国库;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县市、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州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稽察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防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的选聘和管理。 (一)稽察特派员由公务员担任,必要时可配备助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免,经由州稽察办提名,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审定,报州政府批准。 (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4、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四)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五)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六)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八)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州财政拨付。 (九)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伪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中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湘西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步伐,妥善处理落实私房政策中的各种问题,维护房主和住房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落实政策:
(一)“文革”期间(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6日)被挤占、疏散下放收购、无偿接管的私人房屋;
(二)被改造的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下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主的自住房和未出租而被改造的非住宅房屋;
(四)私房改造后,明确留给房主而又被改造的自住或自留房;
(五)私房改造时,未划自留房,按政策规定应补划的自留房;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拆除而未作价补偿的私房;
(七)“文革”期间和以后,因冤、假、错案被错没收的房屋。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落实政策范围或暂不处理:
(一)依法没收的私人房屋;
(二)私房改造时,房主明确为地主、富农、资本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改造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房主出租铺面、车间、仓库、办公房等非法住宅用房;
(四)私房改造时,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上被改造的出租房屋;
(五)原已作价收购的私人房屋;
(六)各种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损毁的房屋;
(七)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第四条 党外民主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和台胞、台属的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经市以上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取得有效证明后,按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优先予以解决。其他对象,按“五先五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即“文革”期间的先落实,“文革”以前的后落实;容易
解决的先落实,比较难的后落实;房主住房困难的先落实,不太困难的后落实;愿意转租赁关系的先落实,须腾退还房的后落实;政策明确的先落实,不够明确的待明确后落实。
第五条 腾退房屋或经济补偿,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原则,途径和办法,多渠道地妥善处理。
(一)腾退房屋,必须按照“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由现占用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有关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占用私房的职工视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二)现住公房的私房主的原有私房,原则上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坚持要求退还原房的须交出公房,任何人不得两头占房。
(三)私房主退还的公房和各单位“分新交旧”退出的公房,必须认真登记和保管,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统一掌握,用于安排其他占用户,严禁挪作他用。其中,单位管的公房,应优先安排本单位占用私房的职工;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原则上安排占用私房的纯居民占用户。


(四)落实私房政策后,产权退还业主,现住户已明确转租赁关系的,房主收取租金的标准,可按我市现行住宅租金标准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七倍。职工租用私房,在省市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不足住房标准的一般不予增补,新价交租后比原价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贴;超过住房
标准的,应将超出部份腾出交还房主,否则超出部份的租金由本人负责。合理安排公房后而不肯腾出私房的占用户,不仅不予贴租金差额,还应限期腾退。
(五)过去由于城市建设规划拆除的私房,按照“谁拆除谁补偿”和“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已作过补偿和安置的,不再处理。目前因城市建设规划急需拆除的私房,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应及时办理产权发还手续,由建设单位对私房主予以补偿,并安
置房内的住户。
(六)应腾退的非住宅和原住宅改作非作宅的房屋,根据我市情况,不退还原房,可由国家作价收购,按住宅收购价提高25%付给价款。
(七)凡未经大修、翻建、改建的私房,发还产权时,管房单位经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与房主互不结算;已经过翻建、改建的,不再退还原房屋,按原房价值予以补偿,并妥善安排无房户的住房;经过大修的,一般也不退还原房,按原房价值收购。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落实私房
政策办公室批准,并结清修缮费后才发还产权。
(八)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市居住而未划自留房的,可按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人均8平方米补划;房主不在本市居住未划自留房的不再补划;私房改造后迁回本市居住而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安排,无工作的由房管部门安排。
(九)为了解决房源不足的问题,每年用市财政拨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专款新建一部分房屋,以安排纯居民和特殊情况的占用户。
(十)无偿接管或私房改造前房主出租私房,不属腾退范围,归还产权后,房主和住户可换约续租。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撵住户,强行索房。
第六条 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有关单位和房主、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严守法纪,维护安定团结,不得借故挤撵住户,不得强占房屋,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对不听从批评教育的,缓发产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落实私房政策的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掌握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在作风上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扎扎实实,注重调查研究,切忌简单粗暴。
第八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按政策处理的私有房产问题,应维持不变。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处理。



1986年11月10日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各地的共同努力下,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有所下降。但是,由于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力水平较低,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仍然相当薄弱,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经过长期艰苦的努力工作。近两年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矿产品价格上扬,有些矿山企业忽视安全加大生产能力,造成重效益轻安全的现象有所抬头。根据历年的统计表明,每年三、四月份是非煤矿山事故高发期,全国部分地区特别是北方地区的非煤矿山企业在冬季休整以后,将陆续开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针对非煤矿山春季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要加强监管和督查,切实抓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在"两会"召开之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测、检修和检查,一是要把检查和整改结合起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解决实际问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二是把检查和责任制、责任追究结合起来,坚决克服"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的情况。

  二、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和整改。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排查,做到胸中有数。所有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都要建档登记,建立监控、整改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实施跟踪监督,随时掌握监控、整改情况。

  三、突出重点,加大整治力度。各地要在非煤矿山三年整治的基础上,以关闭整顿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为重点,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巩固前一阶段整治的成果,坚决打击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行为,凡无证和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必须依法立即关闭。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要从快从重查处,严防死灰复燃。

  四、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预警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好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充分准备。一旦发生事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把事故损失控制到最低程度。   

二ОО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