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8] 5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鉴别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各行政机关保密办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由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公开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属于部分公开的,如能作出区分处理,应区分出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部分。
(二)核实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形式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由审查机构审核确认。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三)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由主管领导审批,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协商各发文单位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公开属性审核和保密审查,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公文审核程序报批报签。
(四)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备案。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同时录入到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做好答复预案;属于部分公开的,应将其具体的条款或内容依据公开属性分录到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条款或内容应当做好答复预案。
第八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机关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应公开而不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苏州市供水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供水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 州 市 供 水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供水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
(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